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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
    李冠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玉邱子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冠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邱子穗 兼法定代理 陳巧珍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106年6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6月1日 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遲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正常繳款13,428元。然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二班制輪班作業員,導致甲狀腺機能亢進,身體長期不適,經醫師診斷建議從事一班日班工作,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 1號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至106年6月在案。然目前債務人 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企倉檢製版事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嗣於106年5月間轉任職至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9,655元,仍然無法將薪資水準達到裁定時每月收入43,969元之狀態,故依約償還更生方案之金額顯有所困難。又債務人所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須定期門診追蹤等語,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第三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105年11月至106年3月 薪資明細表影本、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單等為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三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單等為證,又經本院審認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因債務人所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無法耐熱及須定期門診追蹤,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一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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