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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請人
皇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相對人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4年10月4日、104年11月4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        │WG-0000000    │6     │      │
├──┼───────┼───────┼────────┼──────┼──────────┼───────┼───┼───┤
│002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10月10 │104年10月10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
│003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11月10 │104年11月10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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