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羅金台
- 相對人
- 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雅巨精密工業
- 相對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煇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法定代理人
- 黃百煇
- 相對人
- 謝華俊
- 相對人
-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63,544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發票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