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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名茂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梁淑梅
相對人
相對人
李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37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537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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