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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范智昆

  • 原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相 對 人 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智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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