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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莊佳偉
相對人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佳偉與相對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6號受理,惟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6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合        計│    287,616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226元。         │
│計算式:287,6160.87=250,22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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