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古裕聆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王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