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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文達
相對人
皓遠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照葒
相對人
相對人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登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登報費200元,合計30,900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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