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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林榮源
聲請人
賴玲玉
聲請人
張林月娥
聲請人
王林滿女
聲請人
鄭林美津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聲請人
林美雲
聲請人
林美芳
聲請人
徐宇泰
聲請人
徐永泰
聲請人
徐維泰
聲請人
劉瑞芳
聲請人
劉瑞媛
聲請人
劉瑞蓉
聲請人
劉瑞明
聲請人
劉瑞芬
聲請人
劉郡敖
相對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耕地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同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予相對人耕作,因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聲請人為收回土地建築使用,於105年10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8月17日通知出租人已於106年8月10日補償完竣,准予終止租約,相對人應領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已於106年8月9日依法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已於106年8月28日塗銷系爭17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亦於106年8月30日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相對人仍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法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年9月12日東民字第1060013530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60120950號函、106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函詢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政府回函及所附三七五租約終止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所為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地 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1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19-1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19-2地號 │1分之1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19-3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19-4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57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57-1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57-2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57-3地號 │1分之1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57-4地號 │1分之1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57-5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57-6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57-7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57-8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57-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57-10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57-11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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