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榮源
- 聲請人
- 賴玲玉
- 聲請人
- 張林月娥
- 聲請人
- 王林滿女
- 聲請人
- 鄭林美津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林美雲
- 聲請人
- 林美芳
- 聲請人
- 徐宇泰
- 聲請人
- 徐永泰
- 聲請人
- 徐維泰
- 聲請人
- 劉瑞芳
- 聲請人
- 劉瑞媛
- 聲請人
- 劉瑞蓉
- 聲請人
- 劉瑞明
- 聲請人
- 劉瑞芬
- 聲請人
- 劉郡敖
- 相對人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耕地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同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予相對人耕作,因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聲請人為收回土地建築使用,於105年10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8月17日通知出租人已於106年8月10日補償完竣,准予終止租約,相對人應領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已於106年8月9日依法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已於106年8月28日塗銷系爭17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亦於106年8月30日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相對人仍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法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年9月12日東民字第1060013530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60120950號函、106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函詢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政府回函及所附三七五租約終止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所為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地 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1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19-1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19-2地號 │1分之1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19-3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19-4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57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57-1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57-2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57-3地號 │1分之1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57-4地號 │1分之1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57-5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57-6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57-7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57-8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57-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57-10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57-11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