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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周立基、郭志明、呂景裕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賡揚
  • 被告
    德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明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游郁揉東協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賡揚 陳怡均 相 對 人 德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基 相 對 人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代 理 人 游郁揉 相 對 人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松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明騰興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億叁仟零肆拾萬貳仟零伍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東協興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貳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相對人德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松公司)對破產人申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08萬9,710元、相對人明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申報有破產債權5億2,585萬6,596元,及相對人東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協興業公司)申報有破產債權2,478萬6,179 元,惟上開債權金額龐大,又無明確之債權證明,將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德松公司則以:其先前承包破產人「民雄鄉( 頭橋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尚有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即上開第一標工程應付相對人德松公司工程款9,311,702元及工程保留款5,414,644元,另上開第二標工程應付相對人德松公司工程款13,917,784元及工程保留款3,445,572 元,合計應付相對人德松公司32,089,710元等語。 四、相對人明騰公司則以:相對人明騰公司因承作⑴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樹林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82,313,31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4,938,799元,剩餘77,374,520 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⑵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二-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51,086,71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3,065,203元,剩餘48,021,516 元未領。再者,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⑶破產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管線推進及工作井、人孔整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38,940,04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336,403 元,剩餘36,603,646元未領。另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⑷破產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49,685,53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981,132元,剩餘46,704,407 元未領。復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⑸破產人向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113,858,490 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6,831,509元,剩餘107,026,981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⑹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二標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38,124,434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287,466元,剩餘35,836,968 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⑺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管線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9,571,840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774,310元,剩餘27,797,530 元未領。另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⑻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管線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9,395,958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763,757元,剩餘27,632,201 元未領。再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⑼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及雜項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4,898,181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493,891元,剩餘23,404,290元未領,合計未領上開工程款為4億3,040萬2,057元。另相對人明騰公司持有破產人簽發面額共計 110,104,129元之支票,因破產人於104 年10月20日退票而未能兌領,且破產人先前聲請重整時,亦行文予相對人必須正常施作,不得停工,希望協力廠商共體時艱,為此申報債權5億2,585萬6,596元。 五、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則以:相對人因承攬破產人發包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公園廣場入口名牌及一二圳橋欄杆等工程、部分交通工程、交通工程材料,路燈照明設備工程(燈桿、開關箱等材料),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2,478萬6,179 元等語。 六、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相對人德松公司主張其先前承包破產人「民雄鄉( 頭橋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破產人尚有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即上開第一標工程應付相對人德松公司工程款9,311,702 元及工程保留款5,414,644 元,另上開第二標工程應付相對人德松公司工程款13,917,784元及工程保留款3,445,572 元等情,則為破產管理人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期間到庭陳稱:破產人原先針對德松公司帳列工程款金額第一標應收工程款是9,311,702元,保留款是 5,180,142 元;第二標應收工程款是11,638,733元,保留款是3,309,524 元等情綦詳(詳本院卷九第132頁 ),而因相對人德松公司對於破產人施作本件工程之相關帳冊資料、施工日報表、請款明細資料,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破產人涉嫌刑事案件查扣中,尚未發還予相對人德松公司,此有相對人德松公司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八第287頁 ),是以,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德松公司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乃認應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認列之帳目金額為依據,即相對人德松公司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金額為第一標應收工程款9,311,702 元,保留款5,180,142元;第二標應收工程款11,638,733 元,保留款3,309,524元,總計金額為29,440,101 元內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又相對人明騰公司主張因承作⑴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樹林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82,313,31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4,938,799元,剩餘77,374,520 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⑵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二-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51,086,71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3,065,203元,剩餘48,021,516 元未領。再者,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⑶破產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管線推進及工作井、人孔整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38,940,04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336,403 元,剩餘36,603,646元未領。另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⑷破產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49,685,539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981,132元,剩餘46,704,407 元未領。復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⑸破產人向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113,858,490 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6,831,509元,剩餘107,026,981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⑹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三重區( 頂崁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二標中之污水管線雜項及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38,124,434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2,287,466元,剩餘35,836,968 元未領。又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⑺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管線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9,571,840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774,310元,剩餘27,797,530 元未領。另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⑻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管線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9,395,958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763,757元,剩餘27,632,201 元未領。再相對人明騰公司承作⑼破產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中之污水管線及雜項配合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估驗計價已施作工程款為24,898,181元,扣除承攬6%之金額為1,493,891元,剩餘23,404,290 元未領,合計未領上開工程款為4億3,040萬2,057 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明騰公司與破產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目單、各標別結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總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監造月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八第101頁至第284頁及卷九 ),核與相對人明騰公司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足見相對人明騰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相對人明騰公司另主張其持有破產人簽發面額共計110,104,129元之支票,因破產人於104年10月20日退票而未能兌領,並提出應收票據明細及支票為憑( 詳本院卷八第72頁至第92頁 ),惟破產人既係因相對人明騰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始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此可參照相對人明騰公司註記各該支票對應之上開工程項目即明(詳本院卷五第60頁),應認此部分票據債權與工程款債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因相對人明騰公司屆期並未提示上開支票,亦難認其得對於破產人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是以,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明騰公司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乃認相對人明騰公司對於破產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430,402,057 元存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三)再者,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雖以其因承攬破產人發包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公園廣場入口名牌及一二圳橋欄杆等工程、部分交通工程、交通工程材料,路燈照明設備工程(燈桿、開關箱等材料),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2,478萬6,179元等情,惟觀之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就其承攬上開工程訂立之工程契約,可知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亦有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與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 (詳本院卷六第450頁至第648頁 ),參以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提出其對於破產人債權證明資料(詳本院卷九第137頁至第141頁),其中11,250,372 元、9,449,224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面額合計1,449,986 元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未領5%保留款1,040,120 元與破產人有關,是以,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認定相對人東協興業公司對於破產人有上開保留款債權1,040,120 元存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八、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九、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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