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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高敏俐楊蕙芬許翠玲

  • 原告
    陳涵琳即陳宜禧之繼承人
  • 被告
    范景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涵琳即陳宜禧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黎春嫦即陳宜禧之繼承人 人 相 對 人 范景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家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宜禧於民國92年2月17日死亡, 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陳宜禧合法繼承人,然其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伊係被繼承人陳宜禧之債權人,爰聲請命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 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原裁定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陳宜禧並未積欠相對人任 何債務,相對人所請於法不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 。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6月12日 生效,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 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被繼承人陳宜禧乃是於92年2月 17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宜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相對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為裁定准許,即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書狀勿直接呈送最高法院),且須敘明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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