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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韓雲鴻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告
張寶鴻
被告
張桂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瑩媗律師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俞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俞均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結婚。被告張寶鴻與張桂娟為林俞均與前配偶所生。嗣林俞均於105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所列之遺產(參卷宗第151頁)。兩造為林俞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與林俞均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林俞均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俞均所遺之存款,於扣還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3萬2,300 元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後,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遺產中之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考量使用現狀,兩造同意暫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林俞均所遺如準備書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俞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並不爭執,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俞均之遺產。另對於林俞均之殯葬費33萬2,300 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亦不爭執,惟林俞均之遺產,尚有湖口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141,008元,已為原告領用其中139,010元,應予扣還。且林俞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其於104年3月23日因繼承取得之200 萬元,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依此,林俞均死亡時名下之存款、股票、保險等遺產,於扣除繼承所得之200 萬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此外,兩造同意終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遺產分配。至於南山人壽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因被保險人林俞均於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死亡,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返還要保人之繼承人,保險公司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遺產,而應依保險契約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就原告於96年3月26日與林俞均結婚,林俞均於105年4 月1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林俞均之殯葬費用為332,300 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林俞均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2之不動產為婚前取得;另林俞均曾於104年3月23日繼承一筆200萬元遺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兩造同意終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遺產分配;至於南山人壽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則應依保險契約之條款進行,並非林俞均之遺產等情,均未為爭執(參卷宗第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且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3月28日湖口字第000000000號函(參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附表編號4至編號13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細(參卷宗第161頁至第17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俞均間依法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以林俞均之遺產扣除婚前財產、繼承所得財產後,原告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分配為辯。茲析述如下﹕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林俞均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於林俞均死亡後,請求分配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與林俞均於96年3 月26日結婚,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5年4月19日林俞均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消滅時之96年3 月26日、105年4月19日為基準,計算其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為明原告有無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先就林俞均有無婚後剩餘財產為計算,如林俞均之遺產已無得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茲計算如次:

⑴不動產部分:林俞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於婚前即87年6月8日即已繳清房地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不動產為林俞均之婚前財產。

⑵存款及股份、保險部分:被繼承人林俞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4之存款,合計1,304,166元(計算式:3,254+110,419+6,083+15,179+1,393+341+5,292+2,265+63+232+82+1,159,563=1,304,166);加計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561股(價額45,721元)、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股(價額3,894元)、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股(價額562元)、茂迪股份有限公司229股(價額7,602元)、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8股(價額2,859元)、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額881元)、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股(價額11,013元)、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股(價額987元)、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5股(價額0元)、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44股(價額2,037 元),共計1,379,722 元。另兩造均同意終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遺產分配,而該兩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21,639元、美金11416.15(以臺灣銀行於林俞均死亡之105 年4月19日現金買入之匯率31.91折算新臺幣,應為364,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274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參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新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宗第74頁)附卷可查。依此,將林俞均死亡時之存款、股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其價額為1,765,650元(計算式:1,379,722+21,639+364,289=1,765,650元)。惟兩造並不爭執林俞均於104年3月23日,因繼承取得其母李時命之遺產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則縱認林俞均無任何不動產以外之婚前財產,且暫不扣除遺產債務(例如殯葬費用),上開婚後財產1,765,650 元於扣減其因繼承所得之200 萬元後,已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堪以認定。

3、林俞均既已無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請求遺產中應先分配林俞均之剩餘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本件林俞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保單,而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林俞均死亡後,由原告支出殯葬費332,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廣德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堪以認定。是本院認該332,3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遺產中扣還。

3、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達成暫不分割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自難信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仍應依法分割。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此分割方法有利於不動產之活化利用,於各繼承人間亦屬公平,自屬適當。

⑵存款部分:林俞均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原告所支付之殯葬費用332,300元,爰將附表3至13合計144,603元(計算式:3,254+110,419+6,083+15,179+1,393+341+5,292+2,265+63+232+82=144,603)之存款,全數分歸原告取得,作為支付林俞均殯葬費用之一部。原告就殯葬費受償不足之187,697元(332,300-144,60 3=187,697),則自附表編號14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外匯綜存00000000000)帳戶中由原告先受分配,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並得由兩造各自向金融機構洽領。

⑶股份部分:附表編號15至24之股份如採原物分割,將增益各繼承人與各發行股票公司間作業之繁瑣,並非適宜。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5至24之股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就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林俞均,被保險人則均為原告之女韓惠如,兩造無意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當庭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並就保單價值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無不合。而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俞君,原告為受益人,則本件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相關之處理,無法將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遺產分配,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爰不另將此2 份保單納入遺產為分割。至於兩造就上開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條款第12條第2 項「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之約定,產生該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返還於受益人即原告或全體繼承人之疑義。本院認依該保單第12條第3項「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約定,原告得依受益人身分受領年金餘額之時點,乃被保險人在年金給付開始日(110年11月7日)後死亡之情形。本件被保險人林俞均既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死亡,則保險公司應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要保人之繼承人,附此敘明,以杜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另林俞均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被繼承人林俞均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金額、數量 │ │├──┼───────────┼────────┼──────┤│ 1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 │105平方公尺。權 │分割由兩造按││ │2340-45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應繼分比例各││ │ │ │3分之1取得,││ │ │ │維持分別共有││ │ │ │。 │├──┼───────────┼────────┼──────┤│ 2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958 │總面積149.81平方│同上 ││ │建號(門牌:德興路549 │公尺,附屬建物面│ ││ │巷42號)建物 │積合計40.96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 ││ │ │部。 │ │├──┼───────────┼────────┼──────┤│ 3 │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台幣│3,254元及其後存 │分由原告取得││ │綜存00000000000﹚ │入之利息 │,抵用原告所││ │ │ │支付殯葬費用││ │ │ │332,300 元之││ │ │ │一部。 │├──┼───────────┼────────┼──────┤│ 4 │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 │110,419元(業經 │同上 ││ │號0000000 │原告提領11萬元)│ │├──┼───────────┼────────┼──────┤│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6,083元(業經原 │同上 ││ │7170 │告提領6,000元) │ │├──┼───────────┼────────┼──────┤│ 6 │玉山銀行帳號 │15,179元(業經原│同上 ││ │0000000000000 │告提領15,000元)│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種│1,393元(業經原 │同上 ││ │類1221,帳號:118909 │告提領1,005元) │ │├──┼───────────┼────────┼──────┤│ 8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341元 │同上 ││ │號000-000-00000-0 │ │ │├──┼───────────┼────────┼──────┤│ 9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5,292元及其後存 │同上 ││ │號000-000-00000-0 │入之利息(業經原│ ││ │ │告提領5,000元) │ │├──┼───────────┼────────┼──────┤│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2,265元及其後存 │同上 ││ │行帳號0000-00-000000-0│入之利息(業經原│ ││ │ │告提領2,005元) │ │├──┼───────────┼────────┼──────┤│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63元 │同上 ││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 │├──┼───────────┼────────┼──────┤│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232元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 │ │ │├──┼───────────┼────────┼──────┤│ 1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2元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14 │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外匯│美金30,532.12元 │先由原告取得││ │綜存00000000000) │及其利息(至105 │未受償之喪葬││ │ │年12月21日已有 │費新臺幣187,││ │ │30551.4美元) │697元,餘額 ││ │ │ │由兩造依應繼││ │ │ │分各3分之1比││ │ │ │例分配。各繼││ │ │ │承人得自行向││ │ │ │銀行領取。 │├──┼───────────┼────────┼──────┤│ 15 │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61股及其股息 │變價分割,變││ │ │ │價所得價金由││ │ │ │兩造按應繼分││ │ │ │比例各3分之1││ │ │ │分配。 │├──┼───────────┼────────┼──────┤│ 16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股及其股息 │同上 │├──┼───────────┼────────┼──────┤│ 17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股息 │同上 │├──┼───────────┼────────┼──────┤│ 18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229股及其股息 │同上 ││ │ │ │ ││ │ │ │ │├──┼───────────┼────────┼──────┤│ 19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8股及其股息 │同上 │├──┼───────────┼────────┼──────┤│ 20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股及其股息 │同上 │├──┼───────────┼────────┼──────┤│ 21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156股及其股息 │同上 ││ │司 │ │ │├──┼───────────┼────────┼──────┤│ 22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股及其股息 │同上 │├──┼───────────┼────────┼──────┤│ 23 │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5股及其股息 │同上 │├──┼───────────┼────────┼──────┤│ 2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4股及其股息 │同上 │├──┼───────────┼────────┼──────┤│ 25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 │21,639元 │兩造同意終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 │ │契約,保單價││ │ │ │值準備金依兩││ │ │ │造應繼分比例││ │ │ │各3分之1分配││ │ │ │。 │├──┼───────────┼────────┼──────┤│ 26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 │11,416.15美元 │同上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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