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李永源
- 相對人
- 劉磊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李永源與相對人劉磊磊間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之離婚無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持於同年8月15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潘喜燕未在場見聞聲請人有離婚之意,係因相對人告知兩造欲離婚而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間相認識,同年生下女兒劉詩涵,嗣於105年9月26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5月17日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相對人於106年8月15日持已打好字且證人已簽名的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後,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既有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有離婚之真意,故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潘喜燕即兩造離婚書面之證人到庭之證述相符,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10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就離婚書面之證人既有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均無爭執,且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兩造離婚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離婚即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參照),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