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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4 ,惟本件係因兩造之承攬契約涉訟,而其工程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 號2 樓之1 ,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8 頁),足認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訴外人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30% ,附發票請款,30天票期;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30天票期。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4日先開具工程款定金30% 之發票,另於同年12月23日完工同時再開具工程款70%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皆未獲給付,另原告亦曾多次電聯被告之會計放款時間,均未獲答覆,其後原告又於106 年4 月11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仍未獲善意之回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有缺失而待釐清,如插座未更改、電線未更換造成燈具損壞、電線嚴重燒焦,且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工地現場抽煙等狀況,原告皆未處理,被告也請其他廠商先行代為處理,而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但都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前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定期催繳報酬,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律師函各1 份、發票2 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約定:「⑵定金30% ,附發票請款,30天票期。

⑶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依公司請款流程,30天票期。」而訊崴技術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SS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訊崴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其工程款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給付予被告等語,有上開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45頁),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提出電線嚴重燒焦狀況照片3 張(見本院建字卷第34頁),然系爭照片所示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有?縱為系爭工程所有,然其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或完工後?均未見說明,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他人修補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見本院建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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