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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明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告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06萬元,付款方式為階段式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第10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付10%=2,606,000元」、「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2年4月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8日核准,並於同年4月18日領得102府工使字第120號使用執照。嗣被告爭執原告未將水電瓦斯安裝完成而未達於適宜交屋之狀態,拒付尾款,並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745,526元,嗣原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806元,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又前案訴訟已確定,被告亦將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房屋銷售完畢,然被告仍拒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給付尾款2,606,000元,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命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6,000元之工程尾款。

(二)被告聲稱原告未依約完成自來水管線接通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完成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之義務所生爭議,被告已提起前案訴訟,嗣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雇工於102年9月10日完成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而外部自來水管線既已接通,縱非原告雇工完成,然其僅生被告是否得請求就其所支出之費用於本件尾款中扣除,亦即減少報酬之問題,其以管線接通非原告完成,即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顯無理由。況縱外部自來水管線非原告所接通,然其餘工項均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於兩造前案訴訟期間自行雇工完成自來水管接通,嗣於本案主張外部自來水管線非原告所接通,故原告尚未完工云云,而拒絕給付「全部」尾款,顯無所據。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故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交屋後半年」起算,然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於104年1月27日將房屋銷售一空,致使原告無從履行交屋手續,被告一方面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另一方面竟自行將房屋銷售完畢並交付予買方,而使原告之尾款報酬請求因未辦理交屋手續而條件無法成就,然該條件無法成就乃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該條件成就時點應為被告將房屋銷售完畢之104年1月27日視為已交屋。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工程尾款,並於106年1月11日起訴請求工程尾款,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均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謂:「榮鑫公司(按此部分該法院誤繕為榮鑫公司,正確應為明基公司)應完成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⒈至⒑所載工程,始謂完工,至臻爭明確,核無更為解釋之必要。」(參二審確定判決第6頁)、「明基公司及陳鏡麟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領得使用執照抗辯在領得使用執照前之101年12月24日即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作,早已完工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惟明基公司於102年4月30日系爭會議後,猶代榮鑫公司申請水電,已經證人即榮鑫公司工務經理陳守吉及負責代辦水電瓦斯之陳美美證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9-120頁),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倘明基公司無完成水電瓦斯接通義務,核無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續行辦理申請水電瓦斯之必要,更無可能如證人陳美美所證『至於我的代辦費部分,陳鏡明本來說也向榮鑫公司請款,但後來說這個案件拖延的時間比較長,陳鏡明說由他承擔,最後是陳鏡明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支付水電瓦斯代辦費。…」(參二審確定判決第7頁)、「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5條及第26條『付款方式』就系爭工程範圍之文義既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明基公司及陳鏡麟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另為解釋,顯悖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真意,殊非可取。則依不爭執事項(七)所述,榮鑫公司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既尚未接通,直至102年9月10日始接通等情,應認明基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參二審確定判決第8頁)。由上開確定判決可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原告應完成外部自來水接通,始謂完工,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工程,此部分業經兩造於二審確定判決辯論時進行充分攻防,應生爭點效,從而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由訴外人陳守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案件中之證述可知,經被告於102年4月30日會議催請原告完成水電瓦斯接通、嗣於同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度催請完成前述工程,再經被告工務經理陳守吉於同年6月28日告知原告負責人自來水公司要求自來水外管線更換成白鐵材質,然原告負責人於同年7月3日竟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拒絕依自來水公司指示,將自來水外管更換為白鐵材質及裝設白鐵表,被告只好自行委請大友水電行裝設白鐵管及白鐵錶座,以供自來水公司前來試壓。從而,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完成工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報酬。

(三)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90條為任意規定,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完成前,其自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第24條分別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2.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足見原告依前2條約定應完成水電瓦斯安裝、驗收、修繕並交屋,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被告應付清尾款,然而,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先拒絕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將外部自來水管換成白鐵材質,之後亦未再進場施作,原告並無完成約定工程,亦無請求驗收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及第24條約定,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條件不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至被告何時將房屋銷售完畢,與原告本件尾款報酬請求權條件是否成就無涉。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已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完成工程,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再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支付違約金,經臺灣高等院103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826,806元,案經本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826,806元違約金,係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至102年7月18日之違約金債務。況且,本件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接通外部自來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迄今仍持續違約中,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點約定,向原告請求至今仍未完工之違約金。自102年7月19日至今,業已經過3年有餘,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早已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數額甚明。倘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2,606萬元。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為階段式付款,其中第26條第10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10%=2,606,000元。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

㈡本件被告前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爭議,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鏡麟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本件被告部分勝訴後,除訴外人陳鏡麟外,兩造均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鏡麟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826,806元,案經本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前案訴訟)。兩造於前案訴訟針對「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4月8日核准,同年4月18日領得102府工使字第120號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水表、瓦斯表分別於102年6月6日、29日接表完成,榮鑫公司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外部自來水尚未接通,直至102年9月10日始接通」等項,均不爭執。

㈢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將系爭工程標的「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銷售,迄至104年1月27日將系爭工程標的「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共5戶全部銷售完畢。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60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如被告之時效抗辯不成立,則被告另抗辯以其對原告之系爭工程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606,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2年4月18日領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102府工使字第120號使用執照,且除外部自來水管線非其所接通外,其餘工項均為原告所完成,而外部自來水管線,亦經被告於兩造前案訴訟期間自行雇工完成,被告亦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房屋銷售一空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

⑵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確係以「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10%=2,606,000元」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為條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以「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為條件。然兩造間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係指原告應完成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付款方式」第1點至第10點所載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業經原告於102年4月18日領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102府工使字第120號使用執照,兩造並於102年4月18日領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之102年4月30日會議中提及「10.何時可交屋(水、電、瓦斯)決議:待水、電、瓦斯接通。(缺點修繕五月底以前完成)」,嗣系爭工程除外部自來水管線非原告所接通外,其餘工項均為原告所完成,而系爭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嗣後亦經被告於102年9月10日雇工完成,此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顯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約定之「交屋」係指「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此觀兩造間102年4月30日會議所載「10.何時可交屋」為「(水、電、瓦斯)」,且「決議:待水、電、瓦斯接通」即明,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會議前已將系爭工程房屋實際交付被告,而僅餘水、電、瓦斯待接通,即為完成交屋。據此,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會議後確已完成水表、瓦斯表接表,惟兩造間因就修改自來水外管材質費用有所爭執,致原告未完成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然嗣後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自行雇工完成,自堪認原告已於102年9月10日成就「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條件。至系爭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雖係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此乃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要費用之問題,究尚不妨礙「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條件之成就。而系爭工程房屋嗣後亦經被告銷售一空,且「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條件成就即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後,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之條件不成就,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2年9月10日後半年即103年3月10日給付工程尾款2,606,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系爭工程即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接通係被告雇工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亦無請求驗收及交屋,因此原告本件之系爭工程尾款報酬請求權條件不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應尚非有據。

㈡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而上開尾款付款條件確已於103年3月10日成就,被告自應於103年3月10日給付工程尾款2,606,000元,已據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即自103年3月10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迄至105年12月28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系爭工程尾款,並於106年1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此為原告所自認,顯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據此,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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