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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8號

原告
麒騰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15日簽訂「富米建設(生態城案)發展研究設施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生態城合約)、「東興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東興國小校舍合約),均係屬由原告全部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原告事後已按合約內容履行,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435,714 元、25萬元保留款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屬買賣性質,是被告逕以2年計算請求權時效,已屬無理。且查:

(一)兩造簽訂之生態城合約第6 條第3 項明定:「付款方法:Ⅲ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再付尾款10%。(票期30天)計新台幣50萬元整。」,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其「項目」欄僅記載「裝機完成」,不等於驗收完成,此由生態城合約第9 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交貨安裝後14天內驗收完畢。」等語,亦明裝機完成與驗收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被告於原告裝機完成後迄未進行驗收,原告因見系爭大樓已有住戶入住,方認定被告已交屋並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足見被告無故不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即便被告未進行驗收,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生態城合約之保留款435,714元。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東興國小校舍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約定,可知工程完工後應經被告初驗、業主複驗,再經一年保固期滿後,原告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而原告於每期工程完成後,即按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觀之105 年4 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請款日期遲至105 年4 月10日,足證原告上開所述即保固一年期滿後方能請領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所請求退還之保留款金額為50萬元,惟被告僅願給付一半即25萬元,非伊僅請求25萬元。

三、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共計為685,714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兩造簽訂之生態城合約、東興國小校舍合約內之水電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總表,工程項目所列,盡皆電氣、弱電、衛浴設備、給排水、發電機系統、地下室排氣;電視天線設備、電話系統、安全監控系統、監視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停車管理系統、資訊系統等工程,均屬安裝、配管等工程事項,而屬工程之承攬,非如原告所稱係屬買賣契約性質。

二、生態城合約第6 條第3 項載明:「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再付尾款10%。」。而原告承攬該工程,業於103 年6月30日裝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有「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日期103 年7 月10日」內項目載明「裝機完成」乙節可為證明;追加「公共設備弱電工程」則於103 年9 月10日請款,益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是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尾款435,714 元,縱以最後驗收請款日103 年11月10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

三、東興國小校舍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件工程保留款自「業主驗收合格」即可請求。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畢,且原告尚曾於105 年4 月10日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半數即25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驗收或未曾通知原告等情,均屬不實。

四、綜上,上開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且原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簽訂生態城合約及東興國小校舍合約,均屬買賣契約性質,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計685,714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23頁);而被告對於兩造訂有上開合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契約性質屬承攬,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簽訂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簽訂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生態城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監控系統詳施工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第3 條:「依甲方(即被告)之請款辦法辦理(於次月__日前送交請款單,__日放款)。請款時如需附上發票,稅金外加(工程款含稅者除外)。」、第6 條付款辦法:「Ⅰ配線完工後:甲方付總價款30% 工程款。(票期30天)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Ⅱ機器安裝簽收後:甲方再付總價款60%工程款。(票期30天)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Ⅲ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再付尾款10% 。(票期30天)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Ⅳ乙方(即原告)得依工程進度分批請款。」、第14條前段:「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7 頁)。另兩造簽訂之東興國小校舍合約第3 條則約定:「本工程範圍為弱電設備工程,詳如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均未標示或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上應作、或為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即原告)亦應照做…。材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第4 條第4 項:「詳如工程估價單,本工程屬實作實算,除非圖面變更,否則不得辦理追加減…。」、第5條第2、3項:「2.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3.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第13條第1項:「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15頁)。準此可知,上開合約所需之材料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被告,工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該等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主張上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然由兩造簽訂之合約附件「水電工程標單」、「工程估價明細表」上,對於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規格、廠牌、品質等項,多係作有統一、大量及制式之約定乙節,可知渠等係約定以一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由原告對外採買後安裝,並非原告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被告,而與上述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之生態城合約工程款請求權、東興國小校舍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生態城合約工程款請求權部分:

1.經查,兩造簽訂之生態城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係約定:「Ⅰ配線完工後:甲方付總價款30% 工程款。(票期30天)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Ⅱ機器安裝簽收後:甲方再付總價款60% 工程款。(票期30天)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Ⅲ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再付尾款10% 。(票期30天)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Ⅳ乙方(即原告)得依工程進度分批請款。」等語(見司促字卷第6 頁),可知被告具有於機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之義務,是原告之尾款報酬請求權,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又系爭生態城合約之工程尾款為435,714 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細觀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而製作、估驗次序為6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其中請款日期、項目欄位,分別記載「103年7月10日」及「裝機完成」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完成機器之安裝。爾後,被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製作估驗次序為8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中項目欄位明確記載「驗收款」字樣(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自承本件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等語明確(見司促字卷第3頁),足見原告所承攬之生態城工程合約,業已完成機器安裝並驗收無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不驗收,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則於被告103年2月18日交屋予承購住戶時(見本院卷第68頁),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款。

3.是以,系爭工程既已至遲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機器安裝及驗收,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詎其遲至106年8月2日始提起本訴,其尾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三)東興國小校舍合約工程保留款部分:

1.經查,兩造簽訂之東興國小校舍合約第5 條第3 項工程估驗付款,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之義務,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又系爭東興國小校舍合約之保留款原為50萬元、上開條約所稱之業主為新竹縣政府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細觀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最後一期款請款單而製作、估驗次序為4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其中請款日期欄位係記載「10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10日,即已完成工程之施作,並向被告請領保留款外之最後一期款。又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業於103年9月26日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驗收完畢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自承本件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等語明確(見司促字卷第3頁),足見原告所承攬之東興國小校舍工程合約,業經驗收合格無誤,此由被告曾於105年4月10日退還保留款之一半即25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得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需於驗收並經保固期1年期滿後,原告方能請領保留款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難信實外,且觀兩造簽訂之東興國小校舍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即可請領保留款,保固切結書及本票乃請求保留款時提出,乃保證保固期間之責任,應非約定保固期滿始可請領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03 年9 月26日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驗收完畢,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詎其遲至106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訴,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85,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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