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張百見
- 當事人劉家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友人共同經營饅頭店,嗣因經營不善而向銀行借貸,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29,645 元。聲請人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接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告知其並未合併於公會協商內,需另行還款,因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致協商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84期、月償付27,000元協商成立,惟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接獲華南銀行告知並未合併於公會協商還款機制內,要求聲請人另行清償,因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致前置協商毀諾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無訛,有該行106年9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 3,856,225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勘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又聲請人陳稱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大竹北手工饅頭店,由配偶負責給薪,每月薪資為16,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及支薪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依上開資料,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據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水費229元、電費181元、瓦斯費179元、房租費1,000元、國民年金 878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生活支出800元,總計:11,216元(見本院卷第 183頁),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台灣之星威寶電信繳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限公司繳費收據聯、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泰豐行銷貨單、百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等單據供參。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水費229元、電費181元、瓦斯費179元、房租費1,0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生活支出800元,總計:11,216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16元觀之,餘4,784元可供支配,已不足以支付 95年時前置協商以債務分84期、月償付27,000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高達 3,856,225元,縱以銀行提供最優惠還款條件分 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仍需償付21,423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佩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