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蔡欣怡
- 被告謝宗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宗翰(原姓名謝淵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工作失利,無力繳納高額銀行利息等情,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96,007 元,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無力同時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ㄧ)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696,007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6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無力同時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松佶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為 18,000元,並提供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酌聲請人於預提更生清償方案中表示每月尚有獎金約1,000至3,000元不等等語,本院折衝以1,500 元列為其每月獎金之數額,是本院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總計1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106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房租費7,000元、勞健保費3,409 元、保險費6,572元,總計28,48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6 月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6年6月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106年5月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 張、106年6月份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竹縣印刷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為證。惟查:就聲請人每月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油資發票供本院審酌,參以聲請人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自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通勤上下班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然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為是,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800 元較為妥適;另就每月手機電信費用1,00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另就保險費每月6,572 元部分,聲請人於預提更生清償方案中表示該等費用係由其女友繳納(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房租費7,000元、勞健保費3,033元,總計20,333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33元觀之,聲請人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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