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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賴麗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華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6年7月1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6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故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符合消債條例中所指之「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情形。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大略如下: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 136條第2 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求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 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等語。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 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未獲清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 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規定之事由。 (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 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貸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爰此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四項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建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之事由。 (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消債條例不免責之規定,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符法治。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之事由。 (十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因按債務人自陳收入約為每月20,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限,故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前經裁定清算開始並同時結束,未受有任何分配。而債務人自陳收入約為每月20,000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則應以104、10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10,869元及11,448元為限,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十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6年3月21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當庭之陳述,債務人係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每週最多工作2 天,每個月大約做10天,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另每月尚有領取殘障補助津貼4,700元,共計每月收入約19,700元, 然其每月支出22,376元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康健人壽保單明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6年1、2月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10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暨支出情形、項目及數額仍如前開情形之情,亦經其於本院106年10 月6日訊問時陳述在卷。惟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總額19,840元為合理且必要(即房租12,000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500元+國民年金費用466元+健保費374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此亦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所是認在案。是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債權人花旗銀行雖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應已符合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固提出帳單、月結單等為證,姑不論該等刷卡消費是否屬於奢侈商品或服務,尚有疑義,且該等消費時間均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 由。甚且,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債務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有未合。 (四)至於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公布之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或10, 869元為限云云。惟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本院認以 19,840元為合理,已如前述,是上開債權人所稱之數額,尚屬偏低而不合理,其進而據以主張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云云, 亦不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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