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林南薰
- 當事人董宜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董宜家(原姓名董富薇即董美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宜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表示雖自身因照料雙親而無法從事工作,全仰賴父親軍人每月退休俸新台幣(下同)34,917元,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可視為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 入;另其自陳一家三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732元,較衛福部公告106年最低生活費為低,尚可採信。故聲請人清 算前兩年收入計838,008元(計算式:34,91724=838, 008),扣除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617,568元(計算式: 25,73224=617, 568),仍有餘額220,44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無分配,顯債務人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次查,債務人現年60歲,據其 勞保投保明細表所載:投保年資已達18年,故已具請領勞工退休金資格,然退休金亦為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財產之一,請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查調債務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及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等,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 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此為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 (四)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請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以維權益。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 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 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並依同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得再行救濟。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年雖已60歲,並非無能力工作,按債務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只能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消債條例當初立法之用意等語。請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請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俾維各債權人權益,並於106年6月20日訊問時表示請調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薪資跟其他固定收入,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有工作,扣除必要費用外有餘額,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低於上述餘額,希望裁定不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無工作,仍表示自己支出為:交通費800元 、電話費700元、伙食費18,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300元、管理費1,700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2,000元、 母親尿布費用400元、父母親醫療費632元,總計25,732元,無工作收入仍要支出上開費用,債務人陳稱無收入,不合乎常理。債務人應先提出更生方案,可分96期或180期 零利率方案,惟債務人自始至終皆未提出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債務人受償金額為零元,違反社會道德觀等語,另請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爾後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處理 債務。 (十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認為本件債務人是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失業,讓自己經濟處於負債且無能力清償狀態,而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顯不符合社會正義。請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及同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情形。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 明說明是否領有補助津貼等,故請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並請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僅靠父親退休金之藉口而不工作,認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清償債務之義務。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不免責事由。 (十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國民年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規定,若准予債務人免責,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未受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恐影響債務人上開國民年金法之基本權利保障。 (十五)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28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二)查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陳父母年事已高(父親13年次、母親17年次),需照料雙親而無法外出工作,收入僅靠父親為退役軍人之每月退休俸34,917元維生等語,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在 卷可佐,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 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仰賴父親退役軍人之退休俸,然父親之退休俸非屬債務人個人收入,難認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 入,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表示一家三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5,732元,衡以債務人現年60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尋找工作甚有難度,且債務人父親現年93歲、債務人母親現年89歲,是有貼身照料之必要,縱債務人未於家中親自照顧雙親而選擇外出工作,債務人仍需另行支出專護人員或安養院等費用,支出金額恐更高,且以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26,749元觀之,債務人主張一家三口每月支出共計 25,732元,顯無過當或奢侈、浪費之情事,無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次查,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調查時債務人表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尚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保單,亦無投保勞保等語,有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5年 度並無收入,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證,另依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核對無訛,均同堪信為真,併予敘明。 (四)另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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