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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沈靖罡
相對人
即原告
長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而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事由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為其員工,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晚上,駕駛北保457 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執行提貨業務折返公司途中,因聲請人過失致該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9,181 元之車損,並致該車輛無法再為運送業務,而相對人係屬驊洲集團之企業,依驊洲集團損害賠償暨行政處分實施辦法,聲請人就上開車損應賠償20萬元及相對人之營業損失共計44萬8,463 元等語,有起訴狀1 件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雖聲請人之住所地於起訴時已在臺南市,且本件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係在臺南市等情,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17日(收狀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惟查,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損害之數額係以其所屬驊洲集團就其員工因車輛、貨物損害賠償及處分所訂定之「損害賠償暨行政處份實施辦法」為依據,乃屬因契約而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新竹市之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另移送管轄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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