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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 原告
    長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靖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長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林伊均 被   告 沈靖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提貨業務,依原告所隸屬驊洲集團之損害賠償暨行政處份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2.2 條規定,被告應落實檢查或保養車輛及機具,如水箱加水或零件之檢查等,被告亦已參加過該辦法之教育訓練,詎竟未盡保養義務且出發前疏於檢查車況,致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受損。原告因評估修復金額甚高,故將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折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車輛如未毀損當時市值130 萬- 出售價格90萬=40萬),依系爭辦法第8.1 款規定,本次為被告二度再犯,應賠償車損金額之4 分之3 (最高上限為20萬元),故以20萬元計算。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57日無法進行運送業務,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4,359 元,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248,463 元(計算式:4,359 元/ 日*57 日=248,463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48,463 元(20萬元+248,463元=448,463 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自身故障,並無過失等語,然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均定期保養,且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公司車均未出現相同問題。被告亦於當日填寫之原證七檢討報告書(下稱系爭檢討報告書)中自承「並非完全是人為因素」,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顯見其亦知悉有賠償責任,應就其自認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105 年度之維修保養係於105 年6 月17日始完成,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系爭辦法第8.1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均有依規定履行車輛保養及檢查之義務,而當日系爭車輛係於其正常行駛途中突然冒出白煙,經訴外人即駛於其後之另一司機林俊傑提醒後,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肩並關掉引擎避免釀成災害,實無過失可言,本件應係系爭車輛老舊且其里程數8 年開了80萬公里所致。另系爭檢討報告書係其主管對原證一檢討報告書不滿意才書立。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市值130 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故障,其後以90萬元售予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系爭檢討報告書及原證一檢討報告書為被告所書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檢討報告書、估價單、損害賠償暨行政處分實施辦法、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教育訓練簽到表、營業收入計算表、陳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該車因可抗力因素而受損,且其後亦自承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定期檢查車輛之過失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檢討報告書,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檢查系爭車輛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8.1款等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有人為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不久前才完成保養,故非車輛自身故障所致等語,並提出維修/ 零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車輛縱於105 年6 月17日完成安全檢查及保養,然至本件事故發生即同年9月13日,已 將近3個月,而車輛本為動力機械工具,多為精密零件,況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105年6月17日之維修/零件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駛里程已有70餘萬公里(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承為97年6月2日出廠(本院卷第117頁),至系事故發生 時車齡已有8年,且行駛里程數甚鉅,自不能以原告就系爭 車輛已有定期保養而免除其就被告過失部分之舉證責任,且亦無從僅依原告提出前開保養紀錄即可逕行推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復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被告過失為何,原告稱:「依一般所見,行車出發之前要去檢視水箱有無加水,或其他零件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則辯稱伊確時都有做保養,公司有點檢表,伊出發前也有填寫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後原告始提出FEC車 況日報表5份(本院卷第99至103頁),該報表顯示被告於 105年9月2日、5日、7日、12日及13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 )均有出車,前開報表下方有車檢紀錄表之欄位,其檢查內容載有:「⒈車廂內部外觀是否整潔⒉主水箱冷卻水、電瓶液面高度在標準內⒊引擎機油面,高度在標準內⒋離合器間隙,油壺面高度⒌雨刷功能噴水壺液面⒍大車燈及其它燈光(方向燈、警示燈)⒎剎車,剎車油液面,手煞車,空氣壓力⒏車廂內部外觀無異常撞痕⒐輪胎(胎壓,紋溝,碎石,裂痕,備胎)⒑滅火器,壓力表,故障標誌⒒貨物固定裝置(泡棉,繩索)⒓GPS(主機,螢幕,刷碼機)⒔行照(保 險卡、加油卡)保稅執照卡」等欄,被告於出車前,均於系爭車輛之前開各項檢查內容之「狀況」欄勾選「正常」等情明確無訛,再觀諸該車檢紀錄表除由車輛保管人或代理人於每日出車前逐項檢查車況後填寫及簽名外,尚須經原告公司經理、主管一一核章(見本院卷第99-103頁),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盡一般行車前檢查之責,而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有人為疏失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出車前均有定期檢查系爭車輛,即非無據。 3、原告又以系爭辦法第8.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惟系爭辦法第8條為車損賠償計算,第8.1條則為最高上限賠償金額20萬元,惟觀諸系爭辦法第4.1條不可抗力因素 ,分別為「4.1.1天災所肇致之損害,天災包含颱風、地震 、海嘯、冰雹、洪水、閃電雷擊、土石流。4.1.2外來因素 所肇致之損害,外來因素包含火災、爆炸、墮落物、違反政府法規之懸掛物(個案確認)。4.1.3第三人非善意行為, 非我方造成之行車事故及糾紛。4.1.4上述不可抗力因素所 造成之損害賠償,由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費用」;4.2則為可 抗力因素,分別為「4.2.1概括不可抗力因素以外之事件。4.2.2駕駛未注意路況,車輛及機具未落實檢查或保養...等 造成之損害賠償(機械問題除外)。4.2.3上述可抗力因素 造程之損害賠償,由此辦法訂定之方式做為損害賠償依據。4.2.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開罰之罰單,行為人自行 負擔全部費用。4.2.5違反公共安全行為(酒駕及闖越平交 道)不適用此辦法,行為人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並予以開除」(本院卷第16頁),原告認被告係符合上開辦法4.2.1及4. 2.2條(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為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即屬無據,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未落實檢查保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8.1款等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原告依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就10萬元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可採: 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檢討報告書提及「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內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多僅能認係被告就本件事故賠償方案之提出,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嗣於 105年10月21日兩造進行勞資爭執調解時,由原告提出要求 被告分擔15萬元之調解方案,亦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難認被告就10萬元賠償金額有自認之情形。原告 又執系爭檢討報告書認被告已自承有人為因素而導致系爭車輛損害,然由上開檢討報告書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明確提及「本人沈靖罡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公務,折返公司途中,因車子老舊不堪負荷,車子發生故障,並非完全是人為因素」等語,原告僅擷取系爭檢討報告書片段之內容逕認被告已自承係人為因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已非可取。再者,系爭檢討報告書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書寫,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有填寫報告系爭檢討報告書(即原證七)及報告書(即原證一),分別經原告提出在卷,互核二者內容,後者就當日發生事故情形描寫較為詳盡,且提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一切發生得太突然太意外,當時車子開始減速,有注意 儀表板未發生任何燈訊或警報聲,當時車子不斷冒白煙隨行同事林俊傑駕駛北保1171車號000-00閃大燈提醒車子有異狀,冒白煙,我馬上打雙黃燈並緩緩停靠路肩熄火,以免發生火燒車或是二次意外,前後發生時間約10秒左右」等情明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寫的報告書(即原證一),公司主管說到時候上法院可能會怎樣,所以伊就有點壓力,伊會心生恐懼,也就是伊寫完主管不滿意,伊才會再寫系爭檢討報告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4頁)。是以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係被告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再為撰寫,其內容已非被告之本意,自難以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即認被告就賠償10萬元之部分業已自認。故原告以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系爭辦法第8.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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