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銘杰
- 相對人
- 鄧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