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 原告
-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俐
- 訴訟代理人
- 賴良茂
- 被告
-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2吋基通線遷管工程中之地質鑽探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589元。詎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結算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7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