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 異議人
- 鄭婉珠
- 相對人
- 林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1日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兩造間之106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清償債務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製作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因該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一審判決日期有誤,書記官嗣於107年6月11日為更正之處分,並於同年6月26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69頁),異議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07年6月28日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3年12月5日合夥成立小立人托嬰中心,各出資100萬元,雙方協議第3點,資金不足須增資時雙方應平均增資,相對人於104年2月起開始吵鬧要退股,恐嚇、至異議人經營之立人幼兒園大聲喧吵、脅迫相對人簽本票及借據,異議人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每月匯2萬元,共16萬元給相對人,異議人無法營運於105年7月結束小立人托嬰中心,損失慘重,105、106年間相對人再找兄弟來要債。100萬元非借貸,而係合夥股金。合夥事業雙方各有損失,怎可將合夥資金由異議人一人承擔等語。
三、按確定證明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06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清償債務事件,書記官於107年3月12日製作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將宣判日期「106年」8月18日誤載為「107年」8月18日,此為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自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本院書記官據此於107年6月11日更正為正確之宣判日期,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然所持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不服之陳述,並未就更正處分為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