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逸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德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被告
- 亞太基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 號之9 辦公場址之裝修及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106 年1 月24日及106 年2 月9 日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30日內,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4,781 元(189,000 元+127,260 元+318,521 元)。原告嗣已依約於106 年3 月31日完工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萬元,尚積欠尾款434,781 元未付,經其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4,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