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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劉俊江
- 被告
- 邱柏揚
- 被告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維俊
張瀚升
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為被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具狀增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而追加台灣大車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臺灣大車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甲○○不法毀損原告車輛及傷害原告身體所生之損害,則其追加請求台灣大車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及聲明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甲○○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到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又持鋁棒對原告頭部毆擊,欲致原告於死地,幸經送醫救治而免於一死,原告經送醫救治,由於受傷情況相當嚴重,將來也無法痊癒,部分功能將永遠喪失,身心相當痛苦,將來找工作亦因部分功能喪失,將減少工作能力,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195 條第1 項及196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醫療費10萬543 元、自104 年7 月9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之看護費用80萬6,300 元、就醫交通費1 萬6,000 元、汽車修理費5 萬8,209 元、工作損失146 萬7,000 元、精神撫慰金105 萬1,948 元,總計350 萬元。又台灣大車隊係甲○○之僱用人,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543 元亦願意賠償,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汽車修復費用等,因原告該部分請求或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或因提出之單據係屬虛偽,故均有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該公司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居間契約,甲○○所駕駛之車輛雖使用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此係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甲○○被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且甲○○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車輛之不法行為,係雙方於先前已有多次磨擦所導致,甲○○為系爭不法行為時顯與執行職務無關。故原告請求台灣大車隊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持紅色噴漆,將系爭車輛之前擋、左側及後方玻璃,噴塗紅色油漆,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甲○○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見原告出現於該處,先持原置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鋁棒與原告互毆,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共4 次,致原告遭該車輛夾擊於上址圍牆間,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甲○○復下車持鋁棒揮擊原告頭部、身體等部位及附近地板數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10114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27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對照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刑案之104 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52 至16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6至68頁、第72至83頁),核與原告及訴外人黃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4 頁,本院刑事卷第126 頁)。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27 至128 頁)。而甲○○上開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甲○○構成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61至6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甲○○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甲○○上開毀損系爭車輛,而支付修復費用5 萬8,209 元;因甲○○上傷害行為,致其增加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生活上必要支出,並於休養期間受有工作能力減損損失,且身體部分功能永久喪失,減少工作能力。另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甲○○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之毀損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甲○○以車輛衝撞及鋁棒歐打後,先送至仁慈醫院急診室接受頭部縫合手術後,當日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進行骨折外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嗣後則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於104 年10月16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拔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及補骨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54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89及120 頁),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甲○○傷害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甲○○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10萬54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其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大片撕脫傷,接受骨折外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後於7 月15日出院。依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15日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建議自7 月9 日起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宜;原告復於10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外固定術,並接受拔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及補骨手術治療後於10月21日出院,依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建議自10月15日起應休養三個月由專人半日看護為宜;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之診療手術與同年7 月9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傷勢係有關連之同一傷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長庚法字第0511號及同年8 月17日(106 )長庚法字第0916號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第176 頁)。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上開二次手術住院治療及休養共計4 個月期間、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均有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則有半日照顧之必要,惟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憑採。另原告提出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本院卷第40頁),亦未逾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2,000 元(計算式:1,100 ×30×4 =132,000 )。至於甲○○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資金證明,無法確認原告確曾支付看護費用等語。惟承上所述,原告於二次手術及休養期間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既有上開須專人照顧之必要,並由其女友加以照顧,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看護者,亦無從據此免除加害人即被告就此必要費用之賠償責任。從而,甲○○上開辨詞,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8 月12日、10月7 日、10月14日、10月28日、12月2 日及105 年7 月27日、11月9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診時之病情研判,因原告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故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到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11號函文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自湖口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因行動不便而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次來回出車資為2,000 元,共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即計程車資1 萬6,000元乙節,即屬無據。惟審酌原告仍有支出自湖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車資而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情。而查原告如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自湖口至林口,通常可先從湖口火車站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自中壢火車站直接搭乘客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而自湖口搭乘火車至中壢之區間票價為33元,自中壢火車站搭乘客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票價為35元,每趟來回車資為136 元《計算式:(33元+35元)×2 =136 元》,尚屬合理,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湖口至中壢之區間車票價,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所示中壢車站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票價在卷可憑,是合計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車資數額應為1,088 元(計算式:136 元×8 =1,088 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原本擔任長短途營業汽車駕駛,每天載客收入約3,000 元,因傷害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休養期間共計489 日,而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6 萬7,000 元;又主張其傷勢經治療後,左側小腿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及踝關節發炎,醫生囑託記載病人因上述問題導致踝關節僵硬無法活動,活動角度0 度,減少勞動能力53.83%等語,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甲○○否認原告曾經從事營業汽車駕駛職業,並稱我從事白牌計程車職業已4 年,經訪查認識之車行,均無人可證明原告曾從事白牌計程車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小客車執照,也無法提出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第170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計營業汽車駕駛,並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其於受傷修養期間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之工作損失等情,詢屬無據。次查,原告之勞保與就業保險紀錄,原告自93年9 月1 日經由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2 年10月31日經新三興公司辦理退保後迄今均未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益徵甲○○辯稱原告於事發時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從新三興公司離職後才沒有工作等情,尚無憑據。又查,原告之足踝關節僵硬,幾無活動範圍,東元綜合醫院醫師因而建議原告骨髓炎處仍須手術治療,然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因無法正常蹲距、跳躍、行走緩慢。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請教職業傷害科醫師,較能做正確判斷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7 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11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足踝關節僵硬是否因此其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盡信。況查,原告目前日常生活行走自如,並不需行動輔助器材輔助即能外出行走,亦能自行駕駛汽車外出購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錄製原告外出購物之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6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喪失機能,殘廢程度九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薪資損失146 萬7,000 元等情,尚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甲○○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職傳統產業之公司,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目前亦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已婚育有一名14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 至3 萬元,另需扶養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及甲○○陳明於卷(本院卷第59頁、第18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傷勢、甲○○侵害權利之態樣及本件甲○○傷害原告係肇因於甲○○宥恕原告通姦甲○○前妻後,原告卻仍多次以言語、網路社群軟體及不當行為騷擾甲○○,始引發甲○○不滿情緒,而為本件傷害原告身體行為,甲○○之可歸責程度相對於一般無故傷害他人較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105 萬1,948 元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汽車修理費: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甲○○毀損,經車廠估修必要維修費用為5 萬8,20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及車損照片為證。惟查,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所載甲○○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係甲○○持紅色噴漆,將系爭車輛之前擋、左側及後方玻璃,噴塗紅色油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61至68頁、第161 頁)。然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出需修復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2 至151 頁)係修補系爭車輛車身之凹痕及刮痕,核與前揭刑事判決所載甲○○毀損系爭車輛之態樣不相符合。復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05 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5 頁),距甲○○於104 年7 月9 日毀損系爭車輛已逾1 年之久,則該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是否確屬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9 日遭甲○○毀損後應修復之項目,亦有所疑。而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甲○○為噴漆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受甲○○不法行為侵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5萬3,631 元(計算式:100,543 元+132,000元+1,088 元+20,000元=253,631 元)。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甲○○於本件事發時,固係駕駛車身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客觀上或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如上所述,甲○○之所以駕駛該車輛衝撞原告,係起因於原告對於甲○○以言語及網路社群軟體為不當之騷擾行為,亦即原告與甲○○於事發前已互為認識且有私人恩怨,原告對於甲○○以該車輛衝撞原告時,係基於其挑釁行為及彼此間之私人恩怨所為,與被告執行計程車載客之職務行為全然無涉等情自當充分知悉,則甲○○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既與其擔任台灣大車隊司機之職務無關,乃其個人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之標的,且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送達日為105 年12月1 日,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5萬3,631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