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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鄭惠綺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世民

      許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鄭惠綺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向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吳志偉請求給付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敗訴,則對照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鄭惠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鄭惠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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