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郭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告
-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綸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亥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部分、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及民國100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月11日北院文90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33萬4,000元及100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3萬4,000元及101年5月31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未據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至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月11日北院文90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2,564,340元及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32號受理在案,雖嗣已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33萬4,000元及101年5月31日前利息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告對原告該爭執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任慶森邀同原告與童阿嬌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因任慶森未清償貸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命原告與任慶森、童阿嬌連帶給付610萬元,及自8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6月11日北院文90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本件經台北地院83年執乙字第7243號執行,於84年12月13日已受償576萬6,000元(其中執行費為8萬6,300元)」,所載受償金額576萬6,000元應係指本金受償之金額,在本金受償576萬6,000元之前,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故原告等原積欠之本金61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576萬6,000元後,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應僅為33萬4,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564,340元,惟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時),債權讓與聲明書係記載轉讓之債權為未償餘額2,564,340元,並未記載「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等文字,代表新竹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國鼎公司時,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總額應為2,564,340元,而非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564,340元,其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猶以本金2,564,34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無法具體說明未受償本金餘額為2,564,34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是被告上揭所辯應非有據。且上開執行程序受償576萬6,000元後,新竹商銀之員工許先生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債權受償後之本利和僅有193萬元,原告負擔3分之1部分之本金餘額僅為46萬元,亦與被告所指本金餘額為2,564,340元不符。
(三)又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新竹商銀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6年間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國鼎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97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7日查扣童阿嬌之股金2,000元;童阿嬌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大傲若謙公司復於102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大傲若謙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大傲若謙資產管理公司及被告於童阿嬌死亡後,均未曾對童阿嬌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本件對童阿嬌之債權自97年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已罹於時效,原告與童阿嬌既同為連帶保證人,就童阿嬌應分擔之部分,原告亦同免其責。而先前之執行案件除97年有對童阿嬌之股金2,000元執行外,均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無著,故對原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訴訟係於106年5月31日繫屬,則被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故其對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33萬4,000元及101年5月31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慶森、童阿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610萬元,及自8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經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執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6月11日北院文90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所載,於84年12月13日受償576萬6,000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8萬6,300元及訴訟費用61,634元、利息367萬779元後,始能開始抵充本金,而抵充完畢後剩餘金額應為本金2,564,340元、利息617,053元、違約金678,654元,此與前案歷次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相同。而童阿嬌部分縱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完成與債務免除之性質不同,原告主張應就童阿嬌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應屬無據。又本件於97、102、105年均有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只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任慶森邀同原告與童阿嬌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貸款,因任慶森未清償貸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命原告與任慶森、童阿嬌連帶給付610萬元,及自8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243號執行程序,於84年12月13日受償576萬6千元(其中執行費為86,300元)。
(3)新竹商銀於90年間就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1日核發北院文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
(4)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讓與之標的為未償餘額2,564,340元。
(5)國鼎公司受讓債權後,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就債權本金2,564,340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利息,暨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94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因執行無著而終結。
(6)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讓與之標的為未償本金餘額2,564,34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統一元氣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讓與之標的為未償本金餘額2,564,34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
(7)大傲若謙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7年12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2,564,340元及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利息,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註:另有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126號未受償之利息552,537元及違約金678,654元),就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891號受理在案,除於97年12月17日查扣童阿嬌對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出資2,000元以外,其餘執行無成果而終結。
(8)童阿嬌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大傲若謙公司於102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2,564,340元及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註:另有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126號未受償之利息1,454,798元及違約金678,654元),就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87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成果終結。
(9)大傲若謙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
(10)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就債權本金2,564,340元及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註:另有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126號未受償之利息1,454,798元及違約金678,654元),就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32號受理在案,對原告不動產及存款執行之聲請嗣均經被告撤回。
(11)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土地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22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童阿嬌擔任任慶森之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借款,因任慶森未予清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命原告與任慶森、童阿嬌連帶給付610萬元,及自8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為61,634元,經債權人新竹商銀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7243號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於84年12月13日受償576萬6,000元(其中執行費為86,300元),再經新竹商銀於90年間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1日核發北院文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借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2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相關案卷資料均已依年限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2至75頁),而無從查知上開執行程序確切執行結果及分配狀況,然由上開債權憑證內容,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上開債務於83年間經強制執行結果,實際受償金額為576萬6,000元,仍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債權本金原為61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13.5計算至84年12月13日為止之利息為3,670,779元,違約金則為678,654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債權之當事人間有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之約定,倘該執行程序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上開576萬6,000元全由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受償,則上開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用86,300元、訴訟費用61,634元、已到期之利息3,670,779元後,本金僅能受償1,941,287元(計算式:5,766,000-86,300-61,634-3,670,779=1,947,287),則經上開執行結果,系爭債權尚有本金4,152,713元(計算式:6,100,000-1,947,287=4,152,713)及違約金678,654元未受償。至原告主張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新竹商銀員工許先生曾向其表示系爭債權受償後之本利和僅有193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自行書寫之資料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開資料單純為原告自行書寫,原告復自承未曾與新竹商銀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遽認新竹商銀曾有免除原告該部分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再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上開83年執行程序受償後,嗣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依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所載,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借款人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下列債權(即未償餘額2,564,340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有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由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之上開文字記載方式,所謂「下列債權」係指「未償餘額2,564,340元」,而讓與標的除「下列債權」外,尚有「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倘如原告主張上開2,564,340元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全部數額,則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有何必要在「下列債權」即「未償餘額2,564,340元」以外,另行附加「『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文字?實與常情不符,是縱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並未明確敘明上開2,564,340元係不含利息、違約金之未清償本金數額,然由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之上開文字記載方式,應認「未償餘額2,564,340元」僅指系爭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數額,而系爭債權未清償利息、違約金則屬「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方符債權讓與當事人間之真意。準此,國鼎公司於96年3月5日受讓系爭債權之範圍,應包含上開84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後未清償本金4,152,713元之其中2,564,340元、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678,654元、及上開2,564,340元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無疑義。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於上開83年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均未再經債權人行聲請為強制執行,直至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始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94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國鼎公司嗣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即本金2,564,340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7年12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院聲請對任慶森、原告、童阿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891號受理在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7日查扣童阿嬌對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出資2,000元(含執行手續費200元)並核發收取存款命令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元氣公司與大傲若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89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大傲若謙公司輾轉受讓之系爭債權即本金2,564,34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於上開83年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6年7月9日因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固尚未罹於15年時效,惟91年7月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自91年7月8日以前起算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至上開97年執行程序就童阿嬌股金受償之2,000元,優先抵充執行手續費200元後,剩餘1,800元用以抵充尚未罹於時效之91年7月9日至97年12月17日期間利息債權結果,應已無餘額得以抵充本金2,564,340元,附此敘明。
(四)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連帶保證人童阿嬌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大傲若謙公司於102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87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成果終結;大傲若謙公司嗣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任慶森、童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32號受理在案,惟其後撤回聲請;被告再於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2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大傲若謙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874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432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0222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認上開97年執行程序後,債權人於上開102年、105年、106年強制執行程序均有依法對原告及任慶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執行無成果,就原告及任慶森之利息債權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尚未罹於時效;然童阿嬌死亡後,因債權人於102年、105年、106年間均未依法對童阿嬌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102年、105年、106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童阿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於上開97年12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後,對童阿嬌之利息債權業於102年12月17日罹於5年時效,並據原告援為時效抗辯,依上揭說明,原告及任慶森自102年12月18日起應擔之利息債務,均應扣除童阿嬌應分擔之3分之1,亦即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僅須就3分之2即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經84年12月13日執行受償576萬6,000元後,僅就其中本金2,564,340元為債權讓與,故系爭本金債權未清償餘額應為本金2,564,340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91年7月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則應扣除童阿嬌已罹於時效之3分之1部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本金超過2,564,340元部分、91年7月8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