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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陳文洋

  • 原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錫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原   告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李錫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成立於民國69年5 月,為台灣第一家半導體公司,也是台灣第一家提供晶圓專工服務的公司,以策略創新見長,現共有11座晶圓廠,遍及亞洲各地,每月可生產超過50萬個晶圓,在全球約有19,000名員工,在台灣、日本、韓國、中國、新加坡、歐洲及美國均設有服務據點,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74年迄今)。原告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成立於99年10月,屬聯電集團新投資事業群的一員,為新竹科學園區第一座6英吋砷化鎵純晶圓代工服務公司。 二、被告自79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聯電公司,嗣聯電公司於104 年3 月將其6A廠(即被告任職之廠區)出售予聯穎公司,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留任聯電公司之意願,而是選擇轉職聯穎公司,乃於104 年3 月31日自聯電公司退休,並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轉職聯穎公司。被告轉至聯穎公司任職後,工作績效不佳,104 年度績效考核評比只達最低標C 等級,被告不滿,提出內部申訴,聯穎公司原定將輔導其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然被告竟在105 年6 月6 日簽署同意計畫之擬定後,旋於7 月1 日開始執行計畫之際,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主管拒絕績效改善計畫,並於105 年9 月30日原定績效改善計畫屆滿期限,自行就每一項改善重點暨目標填寫:「能力有限,無法達成」等語。在被告無法改善其工作績效,甚至連一絲一毫嘗試努力之心皆無的情況下,聯穎公司別無他法,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資遣並給付被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萬87元,讓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離職。 三、被告嗣於105 年12月7 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聯穎公司給付1,939 萬元之天價賠償金未果後,竟開始不擇手段,多次在公開場合舉布條抗議,並向媒體對原告提出如下不實指控: (一)被告先於106 年3 月10日在新竹老爺酒店外舉布條抗議,稱「聯電. 聯穎主管暴力霸凌逼退」、「聯電. 聯穎高層縱容傷害5 年」等語。 (二)被告又於106 年4 月11日起,在新竹縣市交界的經國大橋旁高掛看板稱「員工控訴聯電高層傷害…不提便當竟被開除還有…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高層縱容霸凌逼退傷害5 年」,再度以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三)被告更進而利用媒體,對外散布與事實不符,而由蘋果日報於106 年4 月11日網路新聞報導:「(上略)李姓工程師向《蘋果》投訴,100 年9 月,周男要他幫忙全部門同事提便當,次數頻繁高達4 、5 次,他認為應該要輪流,於是改吃自助餐,周男不爽告訴他:『既然你吃自助餐省下1 千塊便當錢,要拿來請同事吃下午茶』他不搭理他,沒想到竟是惡夢的開始。李男表示,11月時,周男假藉公事與他發生爭執,破口大罵他倚老賣老、不尊重同事,跑到他的座位揍他一拳,讓他左手臂受傷,周男施暴後不罷手,將他拖到一樓大廳要跟他PK,主管見狀趕緊勸架,紛爭才告一段落,但沒想到過沒幾天,他又在同事面前對他施暴,造成他的頭、臉部紅腫、手被割傷流血,他氣得驗傷提告。他報案後,公司2 、3 級主管都來找他『別把事情鬧大』,並承諾一定會懲處周男,他心軟同意簽下和解書撤告,沒想到公司不處罰周男,隔年還讓他升職加薪,全部門的人也因為周男是主管眼前紅人,不敢跟他說話、孤立他,他忍耐一年,在102 年寫信給高層投訴,沒想到竟遭到主管報復,讓他考績由A 等變成B 等。李男表示,104 年他從聯電退休,轉職到聯穎光電,公司當時簽下『2 年保證轉職協議書』,內容為轉職這段期間公司保障2 年就業,他甚至還認購20萬聯穎光電股票,成為公司股東,沒想到時間還沒到,去年把他考績打成『C 』等資遣他,他要公司歸還他認股的錢,公司也不願意歸還,股票當時也未上市、無法拋售。李男痛批,公司不處罰施暴者,還坐視辦公室發生霸凌事件,他被同事霸凌將近6 年,被孤立、冷嘲熱諷,害得他得憂鬱症去看精神科,他擔任設備工程師,多年來妥善率為98% ,被資遣根本都是高層的陰謀,公司惡劣不僅如此,還將即將退休的同事不斷調換單位,逼得員工受不了離職。(下略)」等語。透過媒體的報導,被告上揭不實言論,確實已造成原告名譽的毀損,網路上對被告行徑的反覆轉載,更擴大原告所遭受之傷害,網友甚至留言「有夠垃圾的」、「垃圾公司」等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 四、本件被告以舉布條及高掛看板方式陳稱:「聯電. 聯穎主管暴力霸凌逼退」、「聯電. 聯穎高層縱容傷害5 年」、「員工控訴聯電高層傷害…不提便當竟被開除」等內容,應是本於(前)員工身分,指訴遭到原告公司不公對待,諸如主管有「暴力」行為、以「霸凌」方式逼迫其退職、高層縱容對其「傷害」長達5 年,因被告「不提便當」而開除伊等情。究竟被告有無受到前述對待,誠屬得驗證其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系爭言論「並非」表示被告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言論致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屬「事實陳述」之類型,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盡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系爭言論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諸如:究竟是原告公司哪位主管對被告施加暴力?主管對被告的何種行徑該當「霸凌」?主管如何逼退被告?哪位高層縱容傷害被告?被告如何被傷害5 年?被告因不提便當被開除的證據在哪裡?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之妨害名譽之形事告訴,檢察官雖曾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別,且因刑事審判實務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作為阻卻成立誹謗罪之標準,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使被告脫免刑事誹謗罪責,但此「不代表」被告以「刑事被告」身分所提出的辯解或主張就是客觀的真實,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其本件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告明知其被開除之原因,根本並非「不提便當」,而係其績效考核未達標準、又拒絕改善,聯穎公司始不得不依法對其資遣。至於被告所稱「不提便當」、「傷害5 年」之事,係100 年被告於任職聯電公司期間因細故與另一名周姓同仁發生爭執,並遭該名同仁毆打二下,事發後被告原本對周姓同仁提出傷害告訴,然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撤回告訴結案,故被告明知該事件早在5 年多前即已妥善解決。否則,104 年間被告轉職聯穎公司時,該名周姓同仁亦同時轉職,如若被告果真無法與該周姓同仁共事,或遭其霸凌,豈會同意一同轉職至聯穎公司,而不申請留任聯電公司。原告絕無被告所指:主管暴力、高層縱容、霸凌逼退之情形,被告顯然故意以「不提便當遭開除」之聳動、偏激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之「他人」,解釋上並未限制是自然人或法人,因此法人如名譽遭受侵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文所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表明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定「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再者,「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並存之二種權利,此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在文義上並列,甚明。故解釋上,如認回復名譽之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被害法人所受損害者,自得命加害人另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公司向來重視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秉持高標準自律,企業形象良好,聯電公司更持續於公司內部執行多項守護同仁健康的專案計畫,讓同仁工作與生活獲得平衡,並獲得遠見雜誌社106 年「幸福企業組首獎」的肯定,有著珍視員工的企業文化。被告多次於新竹市主要幹道之光復路1 段與介壽路交會處之新竹老爺酒店、新竹縣市交界處之經國大橋等人車潮密集處,透過舉布條、豎立看板等方式,發表系爭不實言論,更以向蘋果日報「投訴」之名義,利用媒體散佈傳述,並在網路上轉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引人留下原告公司「暴力霸凌逼退員工」、「因員工不提便當被開除」之錯誤印象,誤認原告公司壓迫、輕視員工,足以破壞原告公司長年費心經營之企業形象,對原告公司勞資關係亦有不利影響,還遭網友辱罵「垃圾公司」等語,除命被告公開澄清,請求被告於當初不實投訴之蘋果日報上,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外,另請求命被告尚需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各160 萬元,始足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遭貶抑之損害,純係被告行為所引起,並無原告行為之介入,要與原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電公司1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聯穎公司1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以標楷字體18號刊登篇幅長16公分、寬7 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拉布條、貼看板主要目的乃在於藉此讓原告公司得悉原告公司主管、高層對員工暴力、傷害、霸凌事件,未加懲罰,處理不公,請求平反,並無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意思。被告已往在聯電公司、聯穎公司如何遭公司周姓員工違背職場倫理,命令身為主任工程師之被告下樓替下屬提取便當,周姓員工如何以言語諷刺、揶揄被告要求被告拿1 千元請客,如何當主管面前二次毆打被告成傷,如何在辦公室以關燈等行為阻擾被告工作,以及原告公司主管如何縱容周姓員工繼續對被告施暴、霸凌,如何不但未對施暴之周姓員工加以懲罰,反而給予考績打A 等而對受害之被告考績打成B 、C 等,如何壓迫被告對周姓員工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如何以績效改善計畫之名,而不當加重被告工作量,違反工作規則,藉以令被告無法勝任工作,如何未依勞工法令規定,將周姓員工調離他職或隔離工作場所,如何未依轉職協議書之約定,將在聯穎公司工作未滿二年之被告,回任聯電公司工作,聯穎公司無權資遣被告,以及被告以往將受不合理及不公平之處置及對待,一再向原告公司高層申訴,而皆未獲得合理之回應等情,皆有被告以往所提出之申訴文件、談話錄音、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檢察官因撤回告訴而對周姓員工傷害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凡此在在足見被告所述,皆有其事,並有所本,而非臨訟虛捏。再者,被告白布條或看板所載內容,祇係控訴如何遭原告公司之主管及高層等人縱容員工霸凌、傷害之事實,並無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言行,其作用端在促使原告公司得知公司內部主管及高層處事不公,並期望給予被告平反之機會,如是而已。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主管及高層等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彼此互不等同。被告白布條及看板祇係控訴原告公司內部之主管及高層放縱員工霸凌、傷害,而未有隻字指摘原告公司本體之人格,對原告名譽並不構成妨害。被告所為,如有損害他人名譽者,其被害人應為公司內部之員工或主管,要非原告公司。另被告未曾主動向蘋果日報作任何投訴,而是蘋果日報記者向聯電公司何姓員工採訪,經該何姓員工告以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白布條及看板所載內容均為事實等情後,蘋果突發中心方根據何姓員工之陳述而公開於網路新聞。至於網友做如何之回覆,乃網友之言論自由,要非被告所能控制或左右,自不得以網友之評論即指原告公司之聲譽受有貶抑。被告所遭遇之事實,乃職場倫理所罕見,而公司主管所為偏頗不公之處置,亦值受社會公評之事件,承辦原告告訴被告毀謗乙案之檢察官,亦咸認原告公司主管及高層所為有所不當,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任何人如受與被告相同之遭遇,豈能期其不為不平之鳴?被告為求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不當處置予以平反,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且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不公平處置,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拉白布條、貼看板加以陳抗,應加以諒解及容忍。 三、被告在聯電公司服務多年,一向考績皆為A 等,嗣因公司內部人事更迭,新進人員欲趕走舊屬員工,見被告為人謙恭溫和,以為可欺,遂對被告欺辱霸凌,惟被告向上級申訴,又未獲得妥善處理,加以公司低層主管對被告向上峯越級報告,甚為不滿,因而乃站在加暴者一邊,而任由公司周姓員工等人對被告繼續施以暴行,不但不對加暴者,為任何告誡,反而每年均給予加暴者周姓員工A 等考績,並發給其年終獎金,然卻將被告考績打成B 等。被告由於長期遭受周姓員工之欺侮及公司主管之歧視壓抑,以致罹患憂鬱症,夜晚無法正常入睡,而需服用安眠藥,職是之故,被告為工作安全計,乃向公司楊廠長請求請公司不要安排被告上大小夜班,詎料,竟因此而引發被告上級主管及同事之不爽與排斥,於是對被告業務行為百般挑剔。又被告原有專長為ADI 機之修護,惟上級主管卻要被告復須負責STEPPER 機之修護工作,為此,被告仍全力為之。被告之工作係於DOWN機時,方負責修護。由於公司採行責任制,且被告工作認真,凡經被告修護之機具,皆能立即恢復運轉生產,故而修護後再發生相同機況之次數乃為之減少。但上級主管卻以被告於104 年未值班及維修DOWN機之紀錄較少,工作不力為由,乘機將被告之考績打成C 等,讓被告無法領得年終獎金,並惡意將被告列為績效改善計劃之對象,而端出通常一位工程師無法勝任之工作量,逼迫被告加班,並須做些由同仁參與一起改善之工作,要求被告須尅期完成。亦即被告除須負責平日DOWN機修護之工作外,更須擔負上開改善計劃表上所列之各項工作,藉以為難被告,嗣因被告表示工作過量,無論何人皆無法負荷,而未按該改善計劃表所列事項,如期完成,上級主管即藉此以被告不適任而將被告資遣,以達其去除被告之最終目的。茲從上述公司周姓員工等人對被告霸凌羞辱開始,以至將被告列為改善計劃之對象,而列出恁人皆無法勝任之改善工作,再至最後將被告以未能完成改善計劃,不適任為詞,而加以資遣之整個過程以觀,實乃原告公司主管事先已刻意安排鏟除異己之一系列步驟。要非被告有何不適任工作之情事。由於原告公司違法資遣被告,被告為之反彈,應屬一般人皆會有之自然合理反應。再者,被告不滿原告公司內部人事不合理之處置,與對被告違法之資遣,而為「拉布條」「貼看板」之行為,祇是針對原告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不當之陳抗,並無侵害或誹謗原告公司外部名譽之故意,同時,被告所為僅係抒發對原告公司內部人事之不滿,並無損害原告公司外在名譽之可能。此外,原告公司為國內規模數一數二之大電子公司,客觀上,被告之「拉布條」等對公司內部人事之陳抗行為,殊不致造成原告聯電、聯穎二家大公司之名譽或信譽受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且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另原告告訴被告誹謗罪乙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後,原告復向本院刑事庭請求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亦認被告陳述遭原告公司員工等人霸凌及毆傷以及遭公司資遣等等,均為實情,並留有錄音及文件可查。且認被告之陳抗,祇係表達被告個人意見而已,社會大眾對此自有其評價及選擇,非必全數採信或一面倒向被告,復且聯電、聯穎二家公司係本國有名望之上市公司,立足本國多年,所建立之優良商譽與卓越實力,大眾自有公斷,並非被告之白布條或看板幾句詞,可以撂倒,而不認為被告上列白布條或看板之言語,足使原告公司受到輕視或恥笑,或在社會商場上之評價,大為評低。是以被告之上述陳抗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五、再者,被告白布條及看板所載,係專對原告公司內部主管及高層人事管理不當而陳述事實,並非針對原告公司而為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被告白布條及看板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親身經歷之真實事實,並無任何虛假杜撰,被告以拉百布條、貼看板宣洩不滿,俾原告公司加以重視並對被告平反,乃屬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要不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外,對於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並不生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60 萬元,並登蘋果日報第一版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且非必要。再者,原告聯電公司及聯穎公司均為法人,縱令被告所為陳抗未當,原告公司依法仍不得請求慰藉金。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老爺酒店外舉內載有「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霸凌逼退。聯電、聯穎高層縱容傷害5 年」等語之白布條,並於同年4 月11日,在新竹市經國大橋旁高掛內載有「員工控訴聯電高層傷害…不提便當竟被開除還有…。聯電、聯穎主管暴力,高層縱容,霸凌逼退,傷害5 年」等語之看板,及向媒體投訴後,經蘋果日報記者於106 年4 月11日登載前揭網路新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新竹老爺酒店外舉布條抗議之照片、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看板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均為不實陳述,且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揭舉載有前述內容之白布條及懸掛看板,及接受媒體採訪而經蘋果日報於106 年4 月11日網路新聞登載相關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揭舉載有前述內容之白布條及懸掛看板,及接受媒體採訪而經蘋果日報於106 年4 月11日網路新聞登載相關報導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另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確曾遭受同事周文榮毆打,經被告向警局提告後,被告之主管勸諭被告撤告,並言明會對周文榮做懲處,然事後並未對周文榮做懲處,且隔年周文榮仍獲加薪、升等,被告因而認其主管縱容周文榮之暴力霸凌,經其向高層反映,並未獲滿意回應,其103 年度考資又被主管打為B 等,被告因而認係因其向原告公司高層反映主管縱容暴力霸凌而遭主管報復所致,被告復向公司內部申訴,然亦無任何效果,自身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錄音譯文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至163 頁、第170 至176 頁、第197 至2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卷調閱無訛。足見被告揭舉上開白布條及懸掛看板所稱暴力、傷害等語,確有所本,並非全無憑據,縱其陳述方式過於誇大,或部分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因被告之主要目的係表達其不滿原告公司主管及高層就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受之暴力霸凌及不合理待遇未妥適處理,故於陳述時帶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尚難原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名諭知故意。復佐以被告復依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原告聯電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雖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已遭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1 至271 頁),惟觀諸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顯然係確信其因向高層主管投訴而遭到資遣,則被告依其主觀上確信,為保護個人利益,於上開時地揭舉白布條及懸掛看板而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應就其所為意見之表達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前任職於原告聯電公司期間,於100 年11月間因公事與其同事周文榮發生言語甚至肢體衝突,直至105 年10月25日遭原告聯穎公司資遣前,被告不斷藉由原告公司內部人資管道或逕向高階主管提出陳情、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管道,表達其未被原告公司公平對待一事,無論被告請求或訴求是否合理,被告已盡其所能地依循各類管道表達不滿之情。再者,被告所舉白布條或看板上之文字,或向媒體投訴之內容,亦同樣出現在被告於原告公司內部流轉的各類文件中,惟原告就被告所申訴之上開內容僅概括地回復被告略以:「…畢竟績效申訴制度及評議會議的辦理,是公司提供員工與主管一個公平討論績效結果,消弭彼此認知落差的機會」(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63頁)、「雖然2011年肢體衝突事件當事人已公開向您致歉,若您認為2014年績效評核受此事影響而受到不公平對待,仍建議循公司績效申訴制度召開評議委員會議來處理…」、「若您堅持尋求外部申訴管道或媒體,公司亦會於對方求證時,將處理的過程據實說明」(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64頁)、「…公司對這些資深員工一向很照顧,而這些老同事對聯電也都有深厚的感情,應該也不願看到媒體報導這種事情,公諸媒體往往損人不利己,請再冷靜思考…」(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31頁)等語,卻未曾提出糾正或要求被告針對「主管暴力」、「主管包庇」、「霸凌逼退」、「高層縱容傷害」等文字用語須慎重考慮、慎重使用、切勿扭曲,亦未見原告正詞駁斥此類文字用語係不實、不當或涉及誹謗,並據以警告被告若再使用類似用語時,原告將採取權益保護措施,故而當被告自認其經由原告公司內部尋求解決之道無望轉而訴諸媒體時,將原來使用在公司內部文件之文字再使用到媒體上時,亦屬常情。況以被告係一未具法律素養之人,在未被告知某些措詞不妥或恐有觸法之虞時,仍繼續使用其主觀認知之各類用語時,實難苛責被告就其繼續使用上開文字、用語係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乙事具有期待可能性,亦難認被告揭舉上開白布條、看板及向媒體投訴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又依上開被告尋求管道解決之歷程觀之,被告所為用語在原告立場縱認不合理、縱認令人氣結、縱認係無端且無理地任意連結,惟被告終究是自其與同事間相處嫌隙磨擦、進而遭毆及在原告公司中之職務安排與調動等各事件中衍生而出,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亦非捏造虛偽事實,而是在具體事實中,依其個人推理、主觀價值判斷後,提出看法。且由本件兩造之陳述中可看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同一事務存在巨大落差,而在彼此認知落差極大的事件中,被告所為言論亦係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被告評論之事實是否極為浮誇、用以連結之事件是否極不對稱,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至原告所舉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友看板留言「垃圾公司」、「有夠垃圾」等語,而認被告向媒體投訴之內容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惟同一網友看板中,亦有網友留言「一定是個案啦」、「工程師好的就很好…雞掰的就真的超級掰」、「單方說法」等語,並非全數採信或一面倒向被告,且眾所皆知原告聯電公司係本國有名望之上市公司之一,聯電公司立足本國多年所建立之優良商譽、所憑藉之卓越實力,大眾自有公斷,又豈是1 名工程師之白布條或看板上之前揭幾句詞可以反轉其優良之商譽,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之前揭事件及上開網路留言觀之,本院亦不認為被告所舉上列事件及言語,足以使原告公司受到輕視或恥笑,或在社會、商場上之評價大為降低,縱因此而令人產生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有所欠缺之疑慮,亦不致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揭舉載有前述內容之白布條及懸掛看板,及接受媒體採訪而經蘋果日報於106 年4 月11日網路新聞登載相關報導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採取。三、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揭舉白布條或懸掛看板或投訴報章媒體之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包含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第1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之道歉啟事 ┌───────────────────────┐ │本人前因遭資遣之事,對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聯│ │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誤解,因而發表偏頗及不當│ │言論貶損公司名譽,對公司造成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本人先前批評公司之言論均屬不實,特此公開致歉│ │。 │ │ 道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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