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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國瑞(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先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其董事為訴外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並推舉訴外人陳柯舜英為董事長,而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被告自100年1月19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經法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原告確定,迄至106年7月12日,被告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共6年又173天期間,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賃系爭車輛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又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依排氣量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自用小客車一般市場租車行情,每日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1,750 元至2,500 元之間,月租金優惠價為25,000元,則換算年租金為300,000 元,並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時間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共6 年又173 天,被告受有相當於1,942,192 元不當得利。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私人購買之車輛,因當時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節稅始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員工亦均認系爭車輛係伊配偶所使用,然並未獲另案判決所採認。又系爭車輛之新車車價亦僅60餘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車輛。原告前以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解除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訴外人陳柯舜英、陳健志為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原告並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因被解除公司董事長職務,其占用系爭車輛為無權占用,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裁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在卷可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係因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得以使用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則於被告於遭解除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期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以經消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無使用權限,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公司。惟被告迄至106 年7 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0 年1 月20日起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董事職務亦遭解除,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106年7 月1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不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據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2017格字第0637號函所示:「本公司依下列三項條件:⑴100 年1月起至103 年8 月止,租賃期間共44期⑵除強制險外,無投保其他保險⑶未提供其他服務且是基本配備之2007年1 月出廠『Yaris 五門鋁圈GDG GAHPGKRGHG」車款,租金核算結果如下:起租前需先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為8,200 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兩造就上開函文所核算之租金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每月8,200 元核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之6 年173 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逾637,039 元【計算式如下:(8,200 ×12×6 )+ (8,200 ×12×173/365 =637,039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039 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39 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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