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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告
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勝江
被告
錢李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春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邀被告李勝江、錢李則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巨春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嗣被告巨春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8萬元、40萬元、232 萬元、160 萬元,合計49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9日陸續屆期,惟被告巨春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欄,合計396 萬4,016 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李勝江、錢李則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紙、借據4 紙、約定書3 紙、還款明細資料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4、43至46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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