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鍾常明
- 被告
- 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田地用水問題長期發生爭執,詎於民國105 年9月2日11時許,原告在被告吳清錦之田邊走路與正在騎機車之被告正面相遇,被告竟將機車停下並以機車上釣竿強力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頭暈目眩倒在被告機車上,被告仍將原告拉起繼續毆打,原告為抵抗而抓住被告之衣服,被告便連打帶推將原告推倒在鐵皮屋旁水溝裡,並繼續毆打原告胸腹部,致原告幾次失去意識,並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經常頭痛、晚上失眠痙攣、雙腳無法蹲下,必須手扶地才能蹲,生活機能喪失,還要扶養失明之配偶及罹患精神病之女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配偶、女兒三人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10年之生活費用共16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64,000元,共計1,884,000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遭被告撞見偷竊被告田裡東西,故惱羞成怒先拿被告之魚竿從被告背後毆打二下,被告遂拉住原告胸口,原告卻硬把被告拉到前面水溝,才造成彼此互毆不到十分鐘,當時被告係毆打原告之臉部,然後兩個人一起掉到水溝裡,原告倒在水溝旁的水泥地挫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且水溝很窄,不可能兩人對立併排,被告不可能將原告壓制於水溝。且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內並無外傷繼續治療就診之紀錄,且每天都去種田工作,必須上下彎腰壓噴農藥、來回上下堤防台階數趟,如原告舉不起手、腳不能彎,如何能種植農作物?而原告發生車禍之後遺症、復健均與本案無關。又原告之配偶、女兒於90幾年即已罹病,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之子女也可奉養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 年9月2日上午11時45分在竹北市麻園八街與水防道路口附近,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之後有倒在道路對面的水溝,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為本事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本身及配偶、女兒三人生活費用每日450元,合計16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萬4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月2日上午11時45分在竹北市麻園八街與水防道路口附近發生爭執,被告持機車上釣桿攻擊原告頭部,並出手毆打原告,並將之推倒在路旁水溝,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經過上開地點之梁文聰在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涉嫌刑事傷害案件之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阿輝經過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與麻園八街口,看到一名男子倒在水溝旁被另一名男子壓制,倒在水溝裡的男子請我們報警,我們擔心他的安危,等到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時才離去。壓制的男子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號(吳清錦),被壓制的男子是編號2號(鍾常明 ),我不認識他們。我有看到吳清錦用雙手抓住鍾常明雙手,好像要頂住鍾常明,不讓鍾常明起來,沒有看到他們雙方有無使用武器或其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目擊到鍾常明被吳清錦壓制到水溝,壓著鍾常明,不讓他動,我沒看到用釣竿打鍾常明的部分,也沒看到徒手毆打的部分,當時只有鍾常明在水溝上面,吳清錦站在水溝上半蹲姿勢壓著鍾常明,我和我同事靠過去,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就起來了,接著我就幫忙報警,後來我們在現場等警察,約10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了,期間好幾次吳清錦要靠過去,我同事有制止吳清錦。吳清錦的機車當時倒在旁邊,我沒注意到有無壓到釣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盛泰人力資源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麻園七街,案發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公司車和同事鍾添輝去送外勞便當,送完餐回公司路上經過麻園八街與水防道路口,我先看到機車倒在路中間,車子開不過去,我們的車子停下來,鍾添輝下車走過去,我跟著下車,才看到有人在水溝那邊,鍾常明在下方,吳清錦在上方,我看到水溝裡鍾常明的上半身,他背靠在水溝邊緣,頭在水溝上面,吳清錦在上面蹲著往前傾,伸出右手往斜下方壓制的樣子,鍾常明要起來,吳清錦不給鍾常明起來,我過去他們有鬆開,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我看到鍾常明在水裡被壓制住,他看起來年紀很大了,怕發生危險所以報警,警察大概10幾、20分鐘後到場,警察到達前這段時間,有看到吳清錦幾次欲反身要朝鍾常明走過去的樣子,鍾添輝有去阻止,警察到了之後我們就先回公司裝便當,然後馬上出門送第二趟便當,在送第二趟的路上有看到救護車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44至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易字第344號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審證人梁文聰與被告、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私怨仇隙,衡之常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亦屬可信。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 6月29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2789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案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35至3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出手攻擊,並遭被告推落路旁水溝,被壓制在水溝內無法起身乙節,要非無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當日係原告先拿被告機車上之魚竿毆打被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主張,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兩造當日掉落水溝後,仍刻意壓制原告,阻擋原告起身,且原告為32年3 月11日出生,被告則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形亦較原告壯碩,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非在水溝持續壓制、阻擋原告起身,是由被告上開舉措觀之,其行為顯非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再由原告當日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上,亦記載其在當日12時14分入院後旋對醫師主訴:「被人用魚竿打傷頭部,頭暈、胸痛、背痛,打到頭部,壓到水溝」等情(詳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案卷第33 頁反面 ),核與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與原告前述遭被告毆打、推落水溝內遭壓制受傷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毆所造成,亦非足取。
3、參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至現場履勘,惟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地點,已有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經證人梁文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乃認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本身及配偶、女兒三人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經常頭痛、晚上失眠痙攣、雙腳無法蹲下,必須手扶地才能蹲,生活機能喪失,還要扶養失明之配偶及罹患精神病之女兒,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配偶、女兒三人生活費用162 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法本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身及配偶、女兒三人生活費用,自應舉證證明其扶養能力因本件事故減損。經查:
⑴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並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雖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5 年9月2日起迄今就醫紀錄資料,可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曾於105 年10月、11月、106 年4月、6月於沛群耳鼻喉專科診所就醫,惟係因感冒、急性鼻竇炎及耳癢等耳鼻喉相關疾病,另於106年5月、6月至台大新竹分院,及於106年6月、7月至仁和復健科診所就醫及復健係因騎機車被汽車撞傷車禍致左肩左腳受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597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沛群耳鼻喉專科診所陳報之門診登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12月1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8102號函附原告就醫病歷資料、仁和復健科診所陳報之病歷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至64、75至88頁),參以原告在本件遭被告傷害之傷勢不影響其日常活動,惟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須視其工作性質而定,此有東元醫院106 年1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90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案卷第3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其經常頭痛、晚上失眠痙攣、雙腳無法蹲下,必須手扶地才能蹲,生活機能喪失等情,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扶養能力減損情形。
⑵又原告於105 年9月2日已逾65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或工資損失,況原告自承每月尚領取郵局退休俸32,000多元(詳本院卷第70頁),且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等財產共計7,253,44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3至41頁 ),難認原告現有財產尚不足以充分維持其及配偶、女兒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承尚育有三名兒子 (詳本院卷第72頁 ),如原告本身及配偶、女兒需受扶養,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可由原告三名兒子分擔扶養責任,難認原告就其本身及配偶、女兒之生活費用支出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64,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農地用水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在路上公然出手攻擊原告,並持續將原告壓制於水溝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斟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事故發生時至今自耕賣菜,年收入約10萬元,於105年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計154,19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等財產共計7,253,440元;而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專科補校肄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工作,現無業,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12,316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共計4,393,000元,此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至4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4,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