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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黃健強、黃澤豐

  • 原告
    富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富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被   告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726,89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為「被 告均應給付原告7,726,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被告均應再給付原告7,874,77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有民事準備意旨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台泥公司其下新竹分廠(廠長:許○○)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 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因原告取得本項業務後,得罪原供應商綁標集團,並遭該綁標集團勾結台泥公司人員之陷害與排擠,台泥公司高層不察,竟誤信員工之錯誤訊息,將原告當作惡質廠商,進而催告終止契約,並指派其關係企業即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接,改由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接替原告充當當年度砂石材料供應商。 二、因原告對於台泥公司之謬誤決策無法苟同,堅持爭議應循訴訟途徑處理,拒絕辦理交接。當被告鳳勝公司與原告接觸談判後得知內情,赫然知悉台泥公司有人謀不臧等重大問題,終止契約實係錯誤決策;為顧及台泥公司之企業形象與高層人員之顏面,使問題順利解決。幾經商議後,由原告與被告鳳勝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共同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人姜富謙、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及被告鳳勝公司之經理蔡○○共同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原告配合與被告鳳勝 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給被告鳳勝公司,再同時由被告鳳勝公司轉包給被告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同時再由被告吉嘉公司轉包給原告,繼續維持實際上仍由原告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被告鳳勝公司交接給被告吉嘉公司,被告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原告占有使用,以利原告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30日完成。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於同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為求原告供應砂石之貨款能獲得保障,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同意於原告將來履約後可得領取貨款之金額範圍內,被告吉嘉公司就其本於其與被告鳳勝公司簽訂之砂石供料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經被告鳳勝公司經理蔡○○簽名收執,而發生債權轉讓通知之效力。三、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期間,共開立統一發票18紙,向被告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砂石供料貨款179,154,699元。而被告鳳勝公司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銀行匯款方式,將砂石供料貨款電匯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富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富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中,累計鳳勝公司電匯 25筆,金額合計163,547,760元。但短少砂石供料含稅貨款 15,606,939元(179,154,699-163,547,760=15,606,939)。因被告鳳勝公司每次撥款均有短少,經原告多次溝通,均無效果。無奈之下,原告先後以106年3月8日竹東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106年3月14日竹東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106年3月17日竹東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依約履行付款,惟未獲置理。又將來債權仍得依法進行讓與,從而,原告除得依債權轉讓之效果,請求被告鳳勝公司給付貨款之外,尚得繼續請求被告吉嘉公司給付貨款。被告鳳勝公司及吉嘉公司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之經濟目的同一,但不屬於連帶債務,故被告鳳勝公司及吉嘉公司應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對原告承擔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吉嘉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自104 年7 月份開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聯兆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並表示上開借款之返還,部分可由原告所有之砂石抵債,故自104 年7 月份開始,迄105 年1 月11日止,被告吉嘉公司匯款部分即達40,699,850元云云,惟查:原告是由姜富謙個人全額獨資經營之公司,設立日期為98年12月4 日,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聯兆公司則由訴外人何○○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何○○個人之出資為1,000 萬元;原告與聯兆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不相同,故原告與聯兆公司均屬獨立人格之法人公司,獨立對外有權利能力。再者,根據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在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被告吉嘉公司有向聯兆公司購買砂石,其含稅總價為17,027,789元,而被告吉嘉公司即是使用自104 年7 月份開始,迄105 年1 月11日止,被告吉嘉公司匯款部分即達40,699,850元之部分資金給付砂石貨款(包含預付貨款)。而訴外人聯兆公司固然曾經因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吉嘉公司進行短期資金週轉,惟聯兆公司在104年7月至104年12月間也有電匯13筆款項 至被告吉嘉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銀行帳戶中,匯款總金額為7,150,663元,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且訴外人聯兆 公司為了清償積欠被告吉嘉公司之借款債務,另外有交付被告吉嘉公司並已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所載之支票10張,面額合計11,892,677元,另外據訴外人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所述,其有從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收受,現金金額合計5,020,900元。是以,被告吉嘉 公司固然在104年7月份開始,迄105年1月11日止,有匯款14筆共計40,699,850元,但其中一筆之受款人為「姜富謙」個人,金額80萬元,故此筆80萬元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無關,應予扣除。因此,被告吉嘉公司在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有匯款13筆共計39,899,850元,但訴外人聯兆公司在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亦已使用砂石出貨17,027,789元、現金匯款7,150,663元、交付票款11,892,677元及交付從銀行所提領 之現金5,020,900元,總計41,092,029元給被告吉嘉公司, 是被告吉嘉公司所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自104年7月份開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40,699,850元云云,顯有違誤,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關係。 五、被告吉嘉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吉嘉公司將對被告鳳勝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但每期款項中,應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償還上開原告對被告吉嘉公司之借款,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足證原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借款,原告公司才會願意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每月扣抵部分款項還債。」云云。然觀之被告吉嘉公司所提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完全沒有「原告公司積欠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記載,也完全沒有「由被告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被告吉嘉公司,但每期款項中,應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償還富和有限公司對吉嘉公司之借款」之記載。又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1日。而被告吉嘉公 司主張之借款時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間,如原告真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借款債務,並同意用砂石抵債,則為何被告吉嘉公司不在前開文件載明原告欠債情事及以砂石抵債之約定?實則被告吉嘉公司所提出之105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乃因被告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威脅 原告負責人姜富謙,並表示:「如果原告公司不蓋章簽名,就不能向被告鳳勝公司請款」等語,因原告已經投入數千萬元資金於與台泥公司首揭之「砂石供料合約」,必須儘速取得資金,否則將會倒閉,故原告不得已才出具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給被告吉嘉公司,但無「同意扣款」之事。另被告吉嘉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予原告者為本院卷一第153頁附表編號第1至14號所示之貨款,惟該附表編號第15、16、17、18等四期貨款共計40,676,749元部分,原告負責人姜富謙堅持拒絕在被告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以106年3月8日竹東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警告被告吉嘉公司,惟被告吉嘉公司仍置之不理,強行扣款7,206,588元。由此可以證明,不論原告願 不願意在黃澤豐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吉嘉公司仍然會執意進行扣款,企圖訛詐原告應得之貨款。 六、綜上,被告吉嘉公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4月止,向原告購買砂石供料含稅價為179,154,699元,而被告吉嘉公司根據原 告交付予台泥公司的砂石數量計算出來的並簽發交付予被告鳳勝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有180,587,326元;被告鳳勝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銀行匯款方式 ,將砂石供料貨款電匯至原告上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63,547,760元。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短少砂石供料含稅貨款 為15,606,939元(179,154,699元-163,547,760元=15,606,939元)。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均應給付原告7,726,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應再給付原告7,874,773元及自民事準備意旨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吉嘉公司部分: (一)原告本係台泥公司之砂石供應商,但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未付,上游廠商乃至原告公司之供料現場(即台泥公司新竹分廠)圍廠,造成台泥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台泥公司乃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嗣台泥公司將供料合約轉與被告鳳勝公司簽訂,被告鳳勝公司再與被告吉嘉公司訂約,由被告吉嘉公司供料予台泥公司,嗣原告乃拜託被告吉嘉公司,詢問是否能再由原告供料,才得以陸續償還積欠被告吉嘉公司之款項,被告吉嘉公司乃應其所請,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當下包供料予台泥公司;至於金額部分,則每月二次由兩造共同出具部分款項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通知被告鳳勝公司,即每次之供料金額均扣除50萬元不等之金額還債,餘額再由被告鳳勝公司付予原告公司。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自104 年7 月份開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且要求將款項匯入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並表示上開借款之返還,部分可由原告所有之砂石抵債;故自104年7月份開始,迄105年1月11日止,被告吉嘉公司匯款部分即達53,599,850元。另原告因對外尚有負債、欠繳電費、跳票等,故再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支應。因被告吉嘉公司曾取得被告鳳勝公司之「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資格,故由被告吉嘉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供料(砂石)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被告吉嘉公司則將對被告鳳勝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但每期款項中,應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償還上開原告對被告吉嘉公司之借款,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足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款項,原告才會願意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每月扣抵部分款項還債。復參之訴外人彭○○及被告鳳勝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證述,益徵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確有為原告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之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之債務。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每月二次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告鳳勝公司,通知被告鳳勝公司應具體給付予原告當期貨款之金額,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亦可認原告公司確有與被告吉嘉公司達成承擔其負責人姜富謙等先前出面與被告洽商借款時所積欠債務之約定。 (三)據上,本件原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款項,且係每月以部分砂石貨款抵債,事證明確,則本件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欠款,原告再主張給付貨款,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鳳勝公司部分: (一)原告原為台泥公司新竹分廠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砂石供應商,因其供料出現品質及料源不符問題,經台泥公司發現屢經要求均未能改善。甚至因原告下游包商因原告未付款,而至台泥公司新竹分廠圍廠,嚴重影響生產運作之情事發生,台泥公司因而於105 年6 月21日依約終止雙方間之合約關係,詎原告竟拒絕與新供應商辦理移交,甚至將其所有之怪手等機具堵住台泥公司之砂石進料口,嚴重影響台泥公司之營運,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造成台泥公司營運及商譽不可估計之損失,台泥公司乃邀集被告鳳勝公司及與原告素有商業往來之被告吉嘉公司共同會商解決問題,嗣四方於105 年7 月30日達成共識,由台泥公司與被告鳳勝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合約書,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擔任台泥公司之砂石供料廠商,負責依台泥公司指示之砂石品質採購砂石,並將採購砂石運送至台泥公司指定處所以及配合台泥公司製造預拌混凝土作業進料。為執行台泥公司業務,被告鳳勝公司並將台泥公司部分業務轉包予被告吉嘉公司,被告吉嘉公司再將此項業務轉包予原告,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又因被告鳳勝公司必須確保原告能確實提供符合合約品質之砂石,並且使原告公司能獲得各期貨款之給付,被告吉嘉公司基於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姜富謙個人對於被告吉嘉公司負有債務,而原告亦希望能繼續提供砂石獲有收益,基於上述考量,雙方約定被告鳳勝公司應給付被告吉嘉公司之貨款,由被告吉嘉公司讓與原告,至於債權讓與確切之金額,則依每期雙方所共同具名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定之。 (二)被告吉嘉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關於每月之請款,自105 年8 月以來均為每月請款兩次,由被告吉嘉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原告共同用印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被告鳳勝公司付款,被告鳳勝公司乃依上載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及提前付款現金折扣後如數支付,直至106 年3 月份為止,向無疑義。而被告吉嘉公司每期檢附予被告鳳勝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所載金額,均係由被告吉嘉公司及原告共同合意決定後所為之通知。又被告鳳勝公司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吉嘉公司之通知付款,金額已達179,413,940 元。其中保留款1,032,056 元被告鳳勝公司尚未付款,經原告同意,保留至107 年10月26日,於吉嘉公司提供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經被告鳳勝公司確認品質無誤後,方由被告鳳勝公司付款。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係每期請款均由被告吉嘉公司提出由原告共同具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被告鳳勝公司依通知付款甚明。而前揭保留款1,032,056 元部分,既經原告公司同意保留至107 年10月26日,且須有被告吉嘉公司提供債權讓與同意書,經被告鳳勝公司確認品質無誤後才需付款,則此部分金額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均尚未成就。再者,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鳳勝公司付款明細中所載「提早付現金折讓」項目,乃係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向被告鳳勝公司提出請求,要求能否提早付現,被告鳳勝公司則由經理蔡○○與姜富謙協議,由被告鳳勝公司提早付款予原告,並按商業慣例,依提早付款之天數,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折讓金額。關於此部 分現金折讓部分,被告鳳勝公司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交付被告吉嘉公司,吉嘉公司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供稅務申報之用,足證上開提早付現金折讓項目係經原告同意。據此,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勝公司給付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台泥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簽署之原物料採購合約(HH00000000)(本院卷一第128 至135 頁)於105 年7 月2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鳳勝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辦理交接。(支付命令卷第5 、6 、10頁、本院卷一第99、100 頁) 二、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吉嘉公司因取得被告鳳勝公司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資格,而向原告購買砂石,第五條並約定「被告吉嘉公司同意將配合被告鳳勝公司供料予臺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原告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鳳勝公司),由被告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被告鳳勝公司經理蔡○○並在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收受影本。(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68、69頁) 三、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告鳳勝公司(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第101 至114 頁)。 四、被告吉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澤豐於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合計匯款53,599,850元(含匯款80萬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予訴外人聯兆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 五、訴外人聯兆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有匯款7,150,663 元予被告吉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澤豐以償還債務,並以支票還款11,892,677元。(本院卷一第161至170頁) 六、被告吉嘉公司不爭執有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現金還款210 萬元。 七、被告吉嘉公司有自被告鳳勝公司受領原告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貨款金額合計15,748,923元(含匯費)(本院卷一第115 頁)。 八、被告吉嘉公司有向聯兆公司載到砂石並有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所載統一發票金額17,027,789元(含稅)(本院卷一154 到160 頁)。 九、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吉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貨款金額合計為179,154,699 元。(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 十、被告鳳勝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合計匯款共163,547,760 元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吉嘉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吉嘉公司抗辯原告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並同意由每期貨款中扣抵50萬元不等之款項,用以償還對被告吉嘉公司之債務,是否可採?二、被告鳳勝公司所匯貨款金額有無短少?被告鳳勝公司抗辯係依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扣除匯款手續費及提前付款現金折扣後如數支付,並無短少,是否可採?三、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貨款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吉嘉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吉嘉公司抗辯原告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並同意由每期貨款中扣抵50萬元不等之款項,用以償還對被告吉嘉公司之債務,是否可採?(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參照)。被告吉嘉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供料,尚有貨款15,606,939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雙方約定以每期應給付原告價款中各扣除50萬元不等之金額清償,又縱認被告吉嘉公司係借款予訴外人聯兆公司,原告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被告吉嘉公司自得就原告每期可受領之價額先行扣除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吉嘉公司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吉嘉公司主張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曾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止匯款共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且為原告就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亦為訴外人聯兆公司之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另案卷一第355 頁至第360 頁),且證人彭○○於另案到庭結證:「(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經營的事業嗎?)是由被告吉嘉公司法代介紹,因為他要跟我借錢,我才知道他開砂石廠。」、「(問:在姜富謙跟你借錢之前,你與被告吉嘉公司法代黃澤豐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沒有。」、「(問:為何姜富謙要跟你借錢?)因為我用黃澤豐貨運的拖車,他過來找我,跟我說姜富謙缺錢,問我能不能幫他,我說我不認識我怎麼幫,他當時說拿砂石場和土地給我抵押,但是我說那裡很鄉下我不要,我想說我信任黃澤豐,所以我就同意借錢,當時他很急,下午三點多有拿1 百多萬元的現金去軋票,剩下的錢我匯款至黃澤豐的銀行帳戶去,因為我要對黃澤豐,我不要對原告。」、「(問:你是否知道姜富謙借錢時交付的票據是聯兆公司的票?)其實當下我不肯借他,我要直接對黃澤豐,所以我沒有注意票,因為我就叫黃澤豐背書在後面,我記得姜富謙和何先生當時兩個人來,很急。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交給我的票是聯兆的票。」、「(問:姜富謙跟你提到借款的事情時,有無說他借款的用途為何?)他說他要出票錢,還有週轉這一年多,因為他剛下來做,買了很多拖車,都是新的,結果做的很不好,我也有介紹我姪子去他那裡學開怪手,但是他經營沒兩個月,經營不太好。」、「(問:姜富謙有無提到他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答:他是說他聯兆也有、富和也有,他跟我借錢時候說看給我進股也沒關係,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早就進股了。」、「(問:姜富謙跟你借錢的時候,有無提到是他個人本身或是他負責的公司需要借款?)他說他們公司要用的,那時候原告、聯兆公司也有車子、也有砂石廠,名片也是兩家合在一起。」、「(問:所以他沒有說到是哪一家公司要用到錢?)是。只說是公司要用到錢。」、「(問:你有聽過姜富謙跟黃澤豐說可以去載砂石抵債的話嗎?)有聽說,但是沒有當面聽到。因為當時他沒有錢,所以我有聽到可以載砂石抵債的消息,但是是聽誰說的不記得。這些事情我不曾參與,因為這種東西,事實就是姜富謙哀求黃澤豐,我當時人在寶山,在施工,是黃澤豐帶姜富謙過來楓橋派出所旁邊的工地,出面跟我談借錢的事,我感覺姜富謙這個人就不老實,我認為做生意的人應該要正直。」、「(問:在你所稱借款當場你有跟姜富謙詳細詢問他所經營事業的情形嗎?)那是他自己講的有聯兆、原告,拖車很多種種,他說的,我聽不聽,那只是我要不要判斷可以,就如我說的,有黃澤豐背書。」、「(問:你剛才有說是對黃董,所謂對黃董,是否指你借款的對象是黃澤豐個人?)不是,因為借錢是原告和聯兆公司來借,只是因為他的條件不足,所以我當然選有擔保的人比較好,有土地也有誠信。一方面我是想要讓黃澤豐知難而退,但是他認為他跟他的交情有到那裡,我也沒有辦法。」、「(問:就你跟姜富謙、何○○接洽的過程,他們二人哪一個人才是老闆?)當然是姜富謙。在外面隨便問都可以問的到,姓何的人是他的小弟。」、「(問:就這個借款事實經過,真正缺錢需要借錢的人是誰?)姜富謙來是說他們的公司要用錢,還拿名片給我。是姜富謙要借錢。」等語(詳另案卷一第397頁至第 409頁),並有訴外人聯兆公司簽發經被告吉嘉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澤豐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另案卷一第340頁至第345頁),核與證人彭○○所述上開情節相符,則被告吉嘉公司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確有出面向被告吉嘉公司商洽借款情節,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三)惟據被告吉嘉公司所述姜富謙係自104 年7 月間開始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聯兆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嗣經被告吉嘉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匯款共計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 姜富謙,則被告吉嘉公司既認姜富謙為聯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之常情,姜富謙出面與被告吉嘉公司商洽公司資金週轉事宜時,應無棄聯兆公司有金錢借貸需求不予提及之理,此參訴外人聯兆公司在收受上開借款後,曾於104 年7月至104年12月間電匯13筆款項至被告吉嘉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銀行帳戶中,合計匯款總金額為7,150,663元,及交付以聯兆公司名義簽發已兌現之支票10張面 額合計11,892,677元予被告吉嘉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0頁),並經另案向板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查詢明確(見另案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佐以被告吉嘉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訴外人聯兆公司負責人何○○現金還款210萬元,及有向聯兆公司載運砂 石抵償借款17,027,789元,則被告吉嘉公司既未舉證姜富謙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時有明確提及係代表原告向被告吉嘉公司洽借款項,及表明原告向被告吉嘉公司借貸款項之具體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有經姜富謙代表該公司而與被告吉嘉公司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被告吉嘉公司主張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吉嘉公司另辯稱該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澤豐所匯予聯兆公司共計53,599,850元之款項,均係由姜富謙出面向被告吉嘉公司商借,原告公司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屬併存債務承擔等節,雖據其援引證人彭○○、蔡○○、李○○於另案所為證述,以及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然查: 1、據兩造陳稱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緣由為:台泥公司原係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供應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嗣因台泥公司欲終止契約,而由被告鳳勝公司介入協調,並找被告吉嘉公司作供應廠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告吉嘉公司與被告鳳勝公司簽約、被告鳳勝公司與台泥公司簽約,並由原告直接出貨給台泥公司,貨款則係由台泥公司給付給被告鳳勝公司,被告鳳勝公司再依兩造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及各次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之金額,將本應給付被告吉嘉公司之貨款撥款給原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6、10頁、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0 頁、第128 至135 頁),核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將配合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有限公司,並由富和有限公司收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第101 至114 頁),足見該等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為處理兩造與被告鳳勝公司間因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買賣衍生之貨款給付問題而簽訂,與原告是否承擔上開53,599,850元借款債務無涉。 2、又被告鳳勝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律師於另案中證稱:其曾依台泥公司法務長之要求,於105 年7 月29日至30日間參與協商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契約問題,當時有聽到被告吉嘉公司說有借錢給原告的負責人,有開支票,也有匯款證明等這些事情,但是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當時對於到底是原告欠的錢還是負責人欠的錢,還是另一家姜富謙可以掌控的公司欠的錢,並沒有講的很清楚,被告吉嘉公司的負責人只說姜富謙欠錢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48 至257 頁);證人蔡○○則證稱:其為被告鳳勝公司管理部經理,曾參與105 年7 月間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之談判,在前後五天談判過程中,被告吉嘉公司之負責人黃澤豐一直提到姜富謙欠他1 千多萬元這件事情,但金額多少其不清楚,也不曉得原告或姜富謙有無同意被告吉嘉公司載運砂石抵債,伊不知道債權人是被告吉嘉公司或是黃澤豐個人,也不知道是姜富謙個人、原告或是另外一家公司欠錢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68至281頁);復參之證人彭○○證稱:其係經由黃澤豐之介紹認識姜富謙,姜富謙曾向其借款1百多萬元,借款時有提到公司要用錢,但沒 有說是原告或聯兆公司要用到錢,其不知黃澤豐有無借款給姜富謙,有聽到姜富謙說黃豐澤可以去載砂石抵債的消息,但是是聽誰說的不記得,伊不曾參與這些事情,是姜富謙要借錢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李○○、蔡○○、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台泥公司曾於105年7月間就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曾多次提及原告負責人姜富謙欠錢,惟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承擔上開53,599,850元之借款債務。 3、另查,上開合計高達53,599,850元之借款,除其中80萬元係由黃澤豐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予姜富謙個人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吉嘉公司匯款予聯兆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為姜富謙,而聯兆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則為何○○,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由何○○出資1,000萬元,姜富謙出資200萬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聯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稽(見另案卷一第103至106頁、第355至360頁),由此可見姜富謙除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外,亦為聯兆公司占股份10 %之股東。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個人之法人格各別,自不得僅因姜富謙同時為原告之董事及聯兆公司之股東,即遽認原告有為姜富謙個人或聯兆公司承擔上開53,599,850元借款之意。 (五)綜上,被告吉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就上開53,599,850元款項,有借貸或債務承擔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則其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吉嘉公司上開借款,並同意由每期貨款中扣抵50萬元不等之款項,用以償還對被告吉嘉公司之債務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吉嘉公司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並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8頁附表所示之18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179,154,699 元,經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合計匯款共163,547,760 元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8紙及前開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2頁、卷一第29至第50頁),且為被告吉嘉公司所不爭執如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吉嘉公司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15,606,939元(計算式:179,154,699-163,547,760=15,606,939),應屬有據。 二、被告鳳勝公司所匯貨款金額有無短少?被告鳳勝公司抗辯係依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扣除匯款手續費及提前付款現金折扣後如數支付,並無短少,是否可採?(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嘉公司已同意將其得向被告鳳勝公司收取之帳款債權,於原告供料所得請求之貨款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已依約向被告吉嘉公司供貨,應收取貨款179,154,699 元,惟被告鳳勝公司僅匯款共163,547,760 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協議書、統一發票、銀行存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第11至22頁、本院卷一第29至第50頁、第68、69頁),而被告鳳勝公司對此均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匯款金額係依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扣除匯款手續費及提前付款現金折扣後如數支付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五條既約定「被告吉嘉公司同意將配合被告鳳勝公司供料予臺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原告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鳳勝公司),由被告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復依據上開約定,另簽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茲被告吉嘉公司為被告鳳勝公司擔任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主砂石供料廠商之協力廠商,原告則為被告吉嘉公司所覓之協力廠商,被告吉嘉公司同意在原告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對被告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經被告鳳勝公司經理蔡○○簽名並收受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第11至22頁),則被告鳳勝公司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即對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之貨款債權負清償義務。而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14紙,金額130,193,876元予被告鳳勝公司,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第101至114頁),被告鳳勝公司乃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前揭帳戶,洵無違誤。至原告統一發票日期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30日之貨款部分,原告雖未會同被告吉嘉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據證人蔡○○於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系 爭合約期間快到了,原告也不同意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被告鳳勝公司與被告吉嘉公司是直接廠商,故依被告吉嘉公司給的資料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參諸被告鳳勝公司原本付款之對象為被告吉嘉公司,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而將被告吉嘉公司得請求之貨款逕向原告給付,惟原告各期得請求被告吉嘉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係該二公司之間是否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被告鳳勝公司無涉,是被告鳳勝公司按被告吉嘉公司同意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於106年3月31日匯款10,216,968元、106年4月17日匯款9,055,599元、106年5月8日匯款7,690,070元、106年5月15日匯款6,507,524元(以上均未含匯費)支付原告上開四筆貨款,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其受被告吉嘉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威脅逼迫而簽立,最後四期貨款原告雖未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仍執意扣款,企圖訛詐原告應得貨款云云,然據證人蔡○○於前揭期日證稱:因為每期貨款都不一樣,且原告跟被告吉嘉公司之前有債權債務問題,被告吉嘉公司每期要扣多少之後才給原告,是被告吉嘉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事,被告鳳勝公司是根據原告與被告吉嘉公司共同出具的債權讓與同意書給付原告貨款。105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1日間被告鳳勝公司依債權讓與同意書上 之金額付款給原告,原告在這段期間並未向被告鳳勝公司反應砂石貨款有短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261至262頁),據此,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既經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姜富謙簽名蓋章,參以原告對於被告鳳勝公司依各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亦未即時表示異議等情,尚難逕認被告鳳勝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有短少之情事,而原告對於其主張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被告共同訛詐其應得款項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2、再者,被告鳳勝公司主張其因原告負責人姜富謙要求提早付現,此部分提早付現金折讓金額共計114,667 元應自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其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六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經核上開折讓證明單均係由原進貨營業人被告鳳勝公司掣發予原開立銷貨發票之被告吉嘉公司,各折讓日期均與被告吉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相近,折讓品名同為砂石出口方等情,核與證人蔡○○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卷一第115頁》其中鳳勝給付富和欄位下有所謂提早付現金折讓, 為何會有該項目?)一般做生意都有約定要開多久的時間,這件原則是半個月結一次,但是月底付款,因為富和的姜老闆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提早付款,基本上我要跟公司報備,報備完之後才可以付款,但是會有一個提早付款的現金折讓。現金折讓是月息百分之一,以105年12月1日到15日為例,提早付款金額為500萬,所以就是500萬乘以1%除以30再乘以提早付款之天數。該期原本應該在106 年1月3日匯款,提早到105年12月21日匯款,提早14天, 所以折讓金額為23,333元。(問:提早付現有折讓的部分,原告知悉嗎?)當然知道,我有跟原告的法代姜富謙告知。(問:原告法代有同意嗎?)一定有同意,不然不會有連續好幾次提前付款,都有現金折讓。(被告鳳勝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對於提早付款部分有開立折讓單?)有,基本上我們是跟吉嘉簽,所以一定有開給吉嘉。(被告吉嘉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折讓單上所載的折讓金額,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說提早付款之金額一樣?)是。」、「(被告吉嘉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富和公司提早請款,你們的算法是月息百分之一,這個利息的明確算法有跟富和的負責人姜富謙講嗎?)如果對方要我們提早付款,我們都會跟他們明確的講利息會怎麼算,不是只對富和,這也不是所謂的利息,這是現金折讓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講說富和公司要求你們公司提前付款,原因是什麼?)當然是富和資金的需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早付款的現金折讓月息百分之一,請問這件事情有沒有約定在鳳勝與吉嘉公司的契約書上面?)沒有約定,但是是富和老闆打電話給我要求提前付款,我有跟他說我們公司有提早付款的現金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第262、264頁)若合符節。另衡諸貨物之出賣人於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後,買賣雙方得合意買受人以現金即期支付貨款,出賣人給予一定之折扣,並由買受人按折讓金額開立折讓單,作為買賣雙方申報扣減進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無違。是被告鳳勝公司於開立前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吉嘉公司後,自被告吉嘉公司同意讓與原告之各期貨款中扣除各該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金額後,將所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以支付被告吉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尚非無據。 (二)基上,被告鳳勝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於扣除前揭現金折讓金額共114,667 元,及兩造並不爭執之匯費2,010 元後,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共163,547,760 元,並無短少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5,606,93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貨款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吉嘉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15,606,939元,為有理由;至其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部分,因被告鳳勝公司並無短少給付貨款之情事,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洵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嘉公司給付15,601,672元,及其中7,726,8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另7,874,773元自民事準備意旨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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