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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告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彭孟瑤
被告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盧超群
被告
被告
季鎮東
被告
宋建邁
被告
呂秉洋
被告
徐世民
被告
謝建棋
被告
鄧茂松
被告
王愛真
被告
陳嘉盈
被告
徐美玲
被告
張佑玲
被告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被告
李維倩
○           ○路0號1、2樓
上列十六位 馮博生律師
被告之共同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吳炳松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0
號4樓
被   告 林家毅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周怡秀
被   告 劉鈞浩
被   告 顏維德
被   告 顏貫軒
○○○○○       弄00號
訴訟代理入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郭宗訓
被   告 李浩華
被   告 黃禮智
被   告 鄭漢森
被   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被   告 劉銀妃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三被告 張簡勵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 楊敬先律師師
理人    楊佳政律師
複代理 人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世雄、黃禮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各被告身分之簡介:

㈠、被告吳炳松於98年間即擔任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嗣於102年11月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並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迄至105年1月19日辭任董事長,同日鈺創公司改派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而未再擔任董事。另依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吳炳松係登記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自101年3月起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世雄並為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家毅則另亦為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顏維德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鄭漢森係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宗訓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浩華為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禮智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鈞浩為林家毅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的聯繫業務。

㈢、被告盧超群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於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迄至104年7月3日止,另於101年4月2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迄至102年11月6日止。另依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盧超群係登記於104年7月7日卸任凱鈺公司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仍擔任董事迄今。

㈣、被告季鎮東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宋建邁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呂秉洋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徐世民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謝建棋自102年4月19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今;被告鄧茂松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王愛真、陳嘉盈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獨立董事迄今。

㈤、被告徐美玲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張佑玲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李維倩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以寶璐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今。

㈥、被告彭孟瑤為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起至10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財報簽章主管;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起至10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斯時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二、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起至104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確有不實,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事實如下:

㈠、被告凱鈺公司自103年起陸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相關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茲概述相關不法事實如下:

1、被告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等2家公司於103年1月、2月間進行虛偽交易部分:凱鈺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吳炳松,因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透過訴外人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因而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被告吳炳松明知詹世雄、林家毅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揚華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銷售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然需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然吳炳松為能虛增凱鈺公司營收,仍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揚華公司之劉鈞浩、綠能公司之員工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等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凱鈺公司之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並計入凱鈺公司帳冊,揚華、凱鈺及綠能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2、凱鈺公司與鴻宗公司等6家公司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中旬進行虛偽交易部分:被告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便指示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其為顏維德之胞弟)等人亦可依前開模式,透過安揚公司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顏維德遂出面透過簡嘉德與凱鈺公司之吳炳松商談,並談定凱鈺公司同意合作,將支付吳炳松50萬元佣金,吳炳松明知顏維德所設計之交易模式,係以林家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之負責人郭宗訓、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恩合公司之負責人黃禮智、達京公司之負責人鄭漢森配合,加上林家毅、詹世雄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購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並安排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使安揚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3至5作為公司利潤,惟需承擔30天至90天之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安揚公司安排物流,惟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品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及鄭漢森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採購人員連續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中旬,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由安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凱鈺公司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安揚、凱鈺、鴻宗、鴻測、勳爵、達京及恩合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3、原告依據上開刑事起訴書不法事實及「原證26」之「凱鈺案關交易資料」,整理出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虛偽交易相關物流金流圖(參原證28)及104年度虛偽交易相關物流金流圖(參原證29)。

㈡、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第2273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參原證34),詳載被告凱鈺公司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狀:

1、103年1月間詹世雄與顏維德共同成立並經營安揚公司。惟詹世雄仍不思正當經營業務,為解決安揚公司於建廠之初即資金不足之情況,詹世雄指示顏維德複製先前揚華公司虛偽銷貨予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虛偽銷貨予綠能公司,資金則反向回流,而使揚華公司得以先行取得凱鈺公司資金使用之虛偽交易模式,以安揚公司及詹世雄集團相關公司設計虛偽交易以周轉資金,遂命顏維德尋找有意配合之公司,以交易價差為誘因,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或源昇公司虛偽銷貨予資金較充裕之中型資本額公司先行取得資金,並安排該等中型資本額公司虛偽銷貨予小型資本額公司,再由該等小型資本額公司以收、付款期間相同之交易條件,將「貨物」銷售回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資金則反向回流,構成一封閉之交易循環。

2、而凱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炳松因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其明知詹世雄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安揚公司得以先行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作為利潤,惟需承擔帳期,然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實際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然吳炳松為能使凱鈺公司帳面固定有基本額之營業收入,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並由林家毅指示劉鈞浩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而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林家毅、劉鈞浩、連仕滄、吳炳松、郭宗訓、陳威智、黃禮智、鄭漢森、李浩華、張志賓、王寵瑜、王國政、王建中、楊幼楨、李水景、張欣怡、彭成琪均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或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分別與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詹世雄與顏維德提供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與源昇公司、詹世雄與林家毅除綠能公司外,尚提供揚華公司、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另由董正文及連仕滄提供佳營公司、張志賓提供瀚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可公司)、王寵瑜提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王國政提供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文公司)、王建中與楊幼楨提供佰冠墊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冠公司)、李水景提供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張欣怡與彭成琪提供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陳威智提供伯威公司、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李浩華提供勳爵公司,由顏維德及顏貫軒安排佳營、瀚可、晉旺、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鴻宗及揚華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綠能、伯威、京文、佳營、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及勳爵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動則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向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75、90天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易,並依上開帳期天數分別收取4%、6%、8%之價差利潤;總計103及104年間,凱鈺公司以上開方式計向詹世雄、顏貫軒及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7億8,856萬9,121元,另開立總計7億1,219萬7,166元之發票予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使凱鈺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計入凱鈺公司帳簿、表冊,而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鴻宗、綠能、伯威、鴻飛、恩合、強森、鴻測、達京及勳爵公司等公司員工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在該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3、上開併辦意旨書並整理詳列被告凱鈺公司之進銷貨明細表(詳見原證34併案意旨書所附「附表2」),該明細表為凱鈺公司本件虛偽不實交易之交易明細。

三、前揭不法情事虛偽登載於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中,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㈠、凱鈺公司前述諸多不法事實所虛增之各該數據,均虛偽登載於系爭財務報告中,故各該財務報告所載應收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淨利、當期損益、應付貨款…等科目之相關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1、以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年度財務報告(原證30)為例,因參與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為首之虛偽循環交易,其中關於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不實,詳細說明如「原證31」所示。

2、另以被告凱鈺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原證32)為例,因參與以安揚公司為首之虛偽循環交易,其中關於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不實,詳細說明如「原證33」所示。

㈡、此外,前開資訊除登載於歷次財務報告外,亦與各項財務分析數據(本益比、流動比、純益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連動,足以使投資人誤認凱鈺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財務狀況良好,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其虛偽情事甚為嚴重。

㈢、系爭財報虛偽不實部分具有重大性:

1、查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質性及量性之標準。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因此,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於公司「淨利」之影響在一個特定標準之下,通常此特定標準係指5%;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v.Levinson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至於其判斷因素主要如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不實陳述是否隱藏著一個未能符合分析師對一家企業之一致預期、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不實陳述是否隱藏不法交易等。且質性與量性標準,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

2、另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2.總資產之0.5%至1%。3.股東權益之1%。4.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參照)。

3、查依凱鈺公司103年年度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參原證30),營業收入合計為470,958仟元,營業毛利為75,674仟元,計算毛利率約為16%(計算式:75,674仟元/470,958仟元),稅前淨損為42,465仟元。假設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凱鈺公司103年度虛增之營業收入為108,581仟元,回推虛增之營業毛利約為17,373仟元(計算式:108,581仟元*16%),真實之稅前淨損應為59,838仟元(計算式:42,465仟元+17,373仟元),佔系爭不實財報所載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40.91%(計算式:17,373仟元/42,465仟元),佔真實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29.03%(計算式:17,373仟元/59,838仟元),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淨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足認系爭不實財報之虛偽部分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

4、又依凱鈺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參原證32),營業收入合計為112,129仟元,營業毛利為25,459仟元,計算毛利率約為23%(計算式:25,459仟元/112,129仟元),本期淨損為2,279仟元。假設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凱鈺公司104年度第3季虛增之營業收入為68,853仟元,回推虛增之營業毛利約為15,836仟元(計算式:68,853仟元*23%),真實之本期淨損應為18,115仟元(計算式:2,279仟元+15,836仟元),佔系爭不實財報所載之本期淨損之比率約為694.87%(計算式:15,836仟元/2,279仟元),佔真實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87.42%(計算式:15,836仟元/18,115仟元),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淨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足認系爭不實財報之虛偽部分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

5、另依據被告凱鈺公司提供給櫃買中心之刑案相關交易資料(參原證26),可知凱鈺公司涉及虛偽不實交易係在103年全年度及104年前三季,103年全年度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23.06%,104年前三季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19.40%,此部分所佔之比例甚高,將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凱鈺公司銷貨金額高、前景看好,而作成投資決定,並掩飾凱鈺公司大額虧損之情況,自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質性指標,本件虛增財報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

6、綜上,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所載虛偽不實之部分,高於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並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自應認為具有重大性。

四、請求權基礎:本件起訴狀附表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財報不實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就其損害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說明如下:

㈠、發行人即被告凱鈺公司:

1、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負責。

⑶、復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⑷、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即修正前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104年7月1日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即修正後僅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是以,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發行人均負無過失責任。

⑸、查被告凱鈺公司為股票上櫃之發行人(證交法第5條參照),本件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既有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被告凱鈺公司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⑵、查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彭孟瑤為財會主管(經理人),並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渠等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凱鈺公司自應與上開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凱鈺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投資人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凱鈺公司所為不實財報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凱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刑事不法行為人:本件之刑事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涉及前述凱鈺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因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凱鈺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自應依下列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被告吳炳松係凱鈺公司為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設計、執行操作虛偽交易模式,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渠等行為均導致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⑴、查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違背忠實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導致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吳炳松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吳炳松身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依修正前、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其不法行為於修正前發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其不法行為於修正後始發生者,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趁職務之便進行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致使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造成授權人誤信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被告吳炳松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為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其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設計、執行操作虛偽交易模式,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渠等行為均導致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渠等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非刑事被告之董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

1、董事:被告盧超群先後或同時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董事,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則為凱鈺公司董事,被告王愛真、陳嘉盈則為獨立董事,渠等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而被告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渠等亦未詳予查核該等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以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條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又本件凱鈺公司係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並認列虛偽不實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銷貨成本」及「營業淨利」…等,凱鈺公司董事即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獨立董事王愛真、陳嘉盈本應依循法令編製、公告正確詳實之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然凱鈺公司董事會竟仍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凱鈺公司監察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事對於上情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等人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對誤信凱鈺公司不實之公開財務報告資訊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盧超群既擔任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長,依修正前、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其不法行為於修正前發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其不法行為於修正後始發生者,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被告盧超群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渠等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等人自應與凱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倩等人身為凱鈺公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渠等竟違反法定之忠實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違反證交法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董事所代表之法人: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本件被告吳炳松、盧超群先後或同時以被告鈺創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被告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以被告鈺創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被告李維倩以寶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凱鈺公司之監察人,渠等既代表各該法人行使職務,於其行使職務之範圍內自屬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茲如前述各該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則被告鈺創公司、寶璐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渠等之法人代表人即被告吳炳松、盧超群、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李維倩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8條第1項:退步言之,縱被告吳炳松、盧超群、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非可認屬被告鈺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維倩非可認屬被告寶璐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亦屬各該法人之受僱人,渠等執行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凱鈺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僱用人即被告鈺創公司、寶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渠等之之法人代表人即被告吳炳松、盧超群、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李維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財會主管:被告彭孟瑤擔任凱鈺公司財會主管,並於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其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參原證13),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以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被告彭孟瑤擔任凱鈺公司財會主管,係凱鈺公司之經理人,並於財務報告上簽章,其就凱鈺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原應擔保其真實性,卻對於凱鈺公司與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情事不僅絲毫不查,且屢將不實之發票或會計憑證記入凱鈺公司帳冊,造成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被告彭孟瑤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被告彭孟瑤為凱鈺公司財會主管,其就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善意投資人等之損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凱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彭孟瑤身為凱鈺公司會計主管,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原應擔保其真實性,詎其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違反證交法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簽證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渠等未盡其專業之查核義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如下:

1、簽證會計師劉銀妃、王偉臣:

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復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查凱鈺公司於本件不實財報期間係股票上櫃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其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會計師應擔保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公報編製且允當表達。惟本件凱鈺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與揚華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該公司對外公告之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被告劉銀妃、王偉臣身為該等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不實財報有營收數字誤植致應收帳款週轉率之計算錯誤、未針對應收帳款函證確實考量其可靠性、未針對存貨週轉率變動原因之合理性進行分析等重大缺失,致授權人等誤信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被告劉銀妃、王偉臣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對授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劉銀妃、王偉臣既受任為凱鈺公司系爭不實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就相關會計科目竟未依法詳實查核,且有前述之重大缺失,顯見渠等確有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授權人自屬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劉銀妃、王偉臣自應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此外,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賦予因信賴會計師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即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會計師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被告劉銀妃、王偉臣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劉銀妃、王偉臣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⑴、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定有明文。復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彙整在一起,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組成該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為合夥人,其對外之相關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辦理查核簽證業務時,對於第三人而言,即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劉銀妃、王偉臣係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渠等既係代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對於第三人,即係代表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又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差異,則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其合夥人即被告劉銀妃、王偉臣,因執行系爭不實財報簽證之合夥業務有重大疏失造成授權人之損害,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188條第1項:退步言之,縱被告劉銀妃、王偉臣並非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然其等亦屬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其等執行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第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不實,使授權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僱用人即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劉銀妃、王偉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前述㈠至㈤之各該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設計、執行操作虛偽交易模式,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導致凱鈺公司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均屬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又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被告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被告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被告劉銀妃、王偉臣代表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業務,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同為授權人因不實財務報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因果關係:

㈠、交易因果關係:

1、自證券市場特性觀之,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吳炳松使凱鈺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等不法行為,同時將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納入公司帳冊後,並藉由法定機制,將錯誤之財務業務資訊於市場對外公告;此等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欺詐之行為,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故自證券市場特性以觀,本件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⑵、又真相揭露前,財報不實之真相持續受到隱藏,財報不實期間之個股價格受到不實資訊隱藏之干擾,蓋因其上漲之漲幅固然受到不實資訊支撐,其下跌之跌幅也受到不實資訊維持(亦即若無不實財報,則個股價格下跌幅度將更深)。本件凱鈺公司公告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時,財報不實之真相並未揭露,公司之股價仍受到不實資訊之支撐及維持,並因此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決定,自應認有交易因果關係。

2、外國立法例就交易因果關係,亦採推定之說: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且最高法院近來見解,亦已肯認應推定投資人買賣與不實財報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8號、105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等。退步言之,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係屬財務報告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求償案件,基於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如由原告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將生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負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㈡、損失因果關係:

1、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係以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如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2、查本案不法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惟就本案為虛假交易等消息,新聞媒體於105年1月16日報導凱鈺公司涉有假交易事宜(參原證15),此時本件不法事實之相關訊息開始流入市場,自該日起股價持續下跌。凱鈺公司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凱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誤信其不實財務報告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因誤信其不實財務報告而未賣出持股,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使凱鈺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存有損失因果關係。

3、實務上已認定比較發布或公告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與同類股公司或大盤指數之波動情形,若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即可證明有損害因果關係。

4、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後,凱鈺公司之股價呈現下跌趨勢,然同期間之半導體類股及大盤之走勢卻呈現上漲之情況,足以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凱鈺公司不實財報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⑴、查本案不法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惟就本案為虛假交易等消息,新聞媒體係於105年1月16日報導凱鈺公司涉有假交易事宜,故此時凱鈺公司不實財報之相關訊息開始流入市場,故應以105年1月16日為消息爆發日。

⑵、凱鈺公司105年1月15日之收盤價為6.66元,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後之第一個營業日即105年1月18日,收盤價即重挫至6.16元,跌幅高達7.51%(計算式:﹝6.66-6.16﹞/6.66,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5年1月15日收盤價6.66元至105年1月25日收盤價5.77元,共計下跌0.89元,跌幅約13.36%(計算式:﹝6.66-5.77﹞/6.66)(參原證22)。

⑶、而同期間之半導體類股指數,自105年1月15日30.98點至105年1月25日31.34點,共計上漲0.36點,漲幅約1.16%(計算式:﹝31.34-30.98﹞/30.98);同期間之發行量加權股價股數,自105年1月15日117.68點至105年1月25日119.88點,共計上漲2.2點,漲幅約1.86%(計算式:﹝119.88-117.68﹞/117.68)(參原證22)。

⑷、由上述說明可知,凱鈺公司不實財報資訊遭拆穿後,該公司股價下跌之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上漲之走勢相背離(參原證23),自足證明投資人損害與凱鈺公司不實財報間有損害因果關係。

六、損害計算:

㈠、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係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公告(參原證16);前述凱鈺公司為虛假交易等消息,媒體於105年1月16日即有相關報導(參原證15),本件起訴狀附表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其分別為:(1)103年5月15日(即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受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資訊誤導,而於市場善意買入凱鈺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2)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5年1月18日(含)(按105年1月16日為例假日,故次一交易日為同年月18日)後始賣出之善意買受人;(3)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3年5月14日(含)止於市場買入凱鈺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4)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5年1月18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持有人,渠等所受損害數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㈡、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凱鈺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其計算方法為:採毛損益法,以各該授權人購入凱鈺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有凱鈺公司有價證券之現值5.397元(105年5月份平均收盤價)(參原證17)計算。經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表一善意買受人求償金額」「表二持有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計算式及相關股票買賣資料,詳如起訴狀之附件一所示。

七、被告凱鈺公司等雖辯稱:刑事起訴書就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法條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云云。惟查,刑事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係記載吳炳松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等罪(參原證14,第109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刑事起訴書既認定凱鈺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9月中旬之帳簿、表冊、傳票等財務業務文件均係不實,而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至第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既係根據上開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所作成,其內容自無真實之可能。且原告已提出刑案卷內包括被告吳炳松、詹世雄、訴外人簡嘉德、被告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之相關供述及證物影本資料,已足認系爭交易確屬虛偽之假交易。

八、至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等非被告凱鈺公司之員工或董監事,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主體云云,顯有誤解,概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雖均非凱鈺公司之董監事或職員,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在77年1月29日修法後之責任主體,已包括第三人在內,是該等被告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主體,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亦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違法。

九、被告凱鈺公司之董監事及財會主管即被告盧超群等人,辯稱其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庸就凱鈺公司系爭不實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凱鈺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不實財報應負無過失責任;凱鈺公司其餘董監事及財會主管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不實財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執行董事、監察人或財會主管職務時,究竟有何作為可認已善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凱鈺公司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亦不得以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未具會計專業等理由據以免責。

十、被告凱鈺公司辯稱本件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賠償金額云云,雖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然本件應採「毛損益法」計算賠償金額,較符合本件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此因考量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至於淨損差額法雖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被告賠償範圍。是基於證券詐欺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侵權行為乃填補損害之理論,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且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亦為我國實務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更(二)字第1號、101年金上字第23號、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等民事判決。

十一、被告凱鈺公司雖稱:系爭23筆交易(即檢方起訴書所指之交易)係採用「買賣模式」,系爭64筆交易(即檢方併辦意旨書所指之交易)則同時採用「買賣模式」及「居間代理模式」,均符合商業慣例云云。惟所謂買賣,係指買入貨品,並於事後銷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一般情況並無法預估貨品銷售數量,故常有未能出售之貨品而成為「存貨」;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然觀諸被告凱鈺公司提出之「被證9」至「被證31」、「被證64」至「被證127」之報價單、採購單與訂購單所載,報價、採購及訂購之貨品「數量」均相同,顯然被告凱鈺公司係事先知悉下游廠商所需貨物數量,再請上游廠商以所需貨物數量來報價,實與買賣或居間之概念不相同,且新北地檢署

買賣之形式之虛偽交易」,故被告凱鈺公司所辯其交易均無不實云云,顯非事實。

十二、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起訴狀附表「表一善意買受人求償金額」「表二持有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1,51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凱鈺公司、彭孟瑤、鈺創公司、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之答辯:

㈠、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被告凱鈺公司等不應依證交法第20之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事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司「依法須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為前提,然本件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起訴刑事被告包括本件之被告吳炳松、詹世雄及訴外人公司佳營公司之負責人董正文、百徽公司負責人何一勤等人,所適用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已有不同,其中被告吳炳松被認定僅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並認定其僅就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之文件資料內容,有虛偽記載情形(此部分被告仍予以否認),因未發現其就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業收入之財報不實情事,並未起訴其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嫌,其餘之刑案起訴之被告,檢察官均認其等已涉嫌在公司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收入,認其等已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嫌,是原告主張被告凱鈺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報告不實云云,顯非事實。

㈡、本件被告凱鈺公司所涉之系爭交易(即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涉之系爭23筆交易與併辦意旨書所涉之系爭64筆交易),均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且凱鉦公司系爭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程序、交易文件紀錄、交易之物流、金流等環節均屬真實完整,凱鈺公司並均事先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另凱鈺公司就與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每次交易皆就條件、數量、內容等交易條件為具體磋商,相關交易金流、物流及法效意思均屬齊備,並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凱鈺公司案關交易僅徒具形式,係屬凱鈺公司與其他公司通謀虛偽交易之情事。且被告凱鈺公司就系爭之LED交易,係分別採取「買賣模式」、「居間代理模式」,此等與LED通路商之交易方式,亦與實務交易之慣例相符,而原告又未能舉出被告凱鈺公司財務報告有任何不實之具體事證,是被告凱鈺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9月間系爭交易期間之財務報告之內容(含營業收入)自屬真實、完整且正確,自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虞,更不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而有原告所主張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凱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其監察人即被告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以及財會主管即被告彭孟瑤,均已盡其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

1、被告凱鈺公司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治理之相關要求,建立有效之法律遵循計畫,且採行合理通報與監控措施,相關法律遵循(含內稽內控)計畫並均有效運行,亦即被告凱鈺公司於每季董事會前後,均由各事業部(包括系爭LED事業部)主管,就其主管項目進行簡報,系爭交易期間LED事業部,亦已均就業務狀況、市場預估、產品佈局等項目,向與會之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提出說明,及就其等所提意見作出回覆,且凱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最後一次董事會,均會審核由稽核主管所提次年度稽核計畫;復凱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已充分實施,並配置足夠人力執行內稽內控制度(相當於前揭法遵計畫),而凱鈺公司稽核人員均會按凱鈺公司董事會通過之計畫執行查核工作,並依監察人及獨立董事要求,每個月以電子郵件將前一個月之稽核結果提出報告,而相關稽核人員,亦已於每次董事會中,就前一季稽核結果提出報告,且就系爭交易當時之稽核報告檢查結果,亦顯示均符合被告凱鈺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而無任何異常情事。由此,可見被告凱鈺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財會主管等被告,就系爭交易之把關,業已盡到其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行為。退萬步言,被告凱鈺公司至多僅係其帳簿、表冊,因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認定有不實情形(被告凱鈺公司等仍否認之),然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非屬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定職權應編造、查核之表冊,是該等文件縱有不實,亦與凱鈺公司董事、監察人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其法定職權無涉。又被告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雖於系爭交易時,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因其等從來不是凱鈺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也未曾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自不應過度要求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再參諸當時系爭交易之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亦已經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查核簽證,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確屬真實,自難認其等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

2、被告彭孟瑤係基於凱鈺公司之財會主管之職務而於凱鈺公司財務報告簽章,至於與系爭交易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磋商各項進、出貨交易安排等事項,並非其之業務職掌範圍,是就被告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究屬通謀虛偽意思示或真實買賣,被告彭孟瑤核無任何審核權限。況被告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程序、交易文件紀錄、交易之物流、金流等環節,均屬完整真實,該公司均事先就交易對象,依其公司之相關內控規則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是被告彭孟瑤於履行財會主管乙職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可言。

㈣、又被告凱鈺公司自103年至104年9月間,所依法申報、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迄今均未更改,且屬真實,自無造成原告之授權人受損之情事。況被告凱鈺公司係屬「上櫃公司」,該公司股票未於「效率市場」交易,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縱使系爭財務報告確有虛偽不實情形(被告仍否認之),然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與原告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從系爭財報陸續公告後,凱鈺公司之股價並未上漲,仍持續下跌,從14點多元跌至7點多元,且所謂不實消息經報紙報導後,凱鈺公司股價亦無劇幅下跌,且股價仍有上漲之情可證。原告主張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凱鈺公司股價下跌與被告凱鈺公司等人之行為,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且原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所使用之「毛損益法」,亦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授權人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而言,縱原告能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有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仍否認之),然被告等人亦僅應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5項之規定,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凱鈺公司等人,並未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自不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條有關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乃屬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於證券詐欺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此等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此為法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是姑不論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縱使被告等之行為,有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亦僅需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4項之規定,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民法上開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炳松之答辯:

㈠、被告吳炳松於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3季間,並無如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以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此因凱鈺公司100年起本即經營LED驅動IC研發、販售業務。被告吳炳松任凱鈺公司總經理後,凱鈺公司為爭取未來商機、拓展業務、了解產業運作模式,故積極接觸不同之上、下游公司,儘速建立、整合上、下游完整流通體系,以跨足LED模組領域,並期壓低成本及擴增公司利潤,方經簡嘉德介紹,先後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接洽及經其等之介紹,而與下游客戶即鴻測、鴻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宗訓)、達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漢森)、勳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浩華)、恩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禮智)、綠能公司等接洽,而進行系爭之上下游廠商之交易。且為擴展LED原料產品之來源管道,並分散商業風險與加強公司內部控制,並與代理商建立商業往來,亦能突破因揚華、安揚公司等產品原廠,囿限於生產機台與產製技術之專一,僅能提供有限品項種類LED產品之限制,凱鈺公司並另向代理商即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採購LED產品,再自行使用或轉售第三方即伯威、京文、佳營、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公司)。且凱鈺公司除有與安揚公司進行晶圓交易外,並持續與該公司具體商議推動各項合作案;另因被告凱鈺公司乃上櫃公司,公司內部控制與徵信調查機制嚴謹,於系爭交易進行前,均對上、下游端之交易對象依內部控制程序,嚴為徵信調查後,方作成交易之決策。且系爭交易皆係屬有實際物流、金流之真實交易,僅因前述其上游公司有經銷商及代理商之不同,而有「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之交易條件有所不同,此亦為IC通路商實務運作之常,絕非僅是原告所稱之文件往來之紙上虛偽假交易。況被告凱鈺公司亦無原告所指摘因「營收不穩定」而需參與虛偽交易之動機。且於系爭交易期間,安揚公司一再向被告吳炳松鼓吹擴大凱鈺公司生意規模及營業額,然被告吳炳松及凱鈺公司經嚴謹審核、評估後,拒絕安揚公司該擴大交易規模之提議,未與其進行該部分之交易。如被告凱鈺公司有亟需美化、窗飾帳面數據之需求,何來拒絕交易之理?

㈡、原告未就逐筆交易之真實詳予查究,亦無舉證以證明被告凱鈺公司或被告吳炳松對貨物流向是否知悉,即包裹式擅斷被告凱鈺公司及被告吳炳松均明知所有交易為虛假,並認定被告吳炳松係有意利用凱鈺公司涉入虛偽循環交易,明顯未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且刑案檢察官僅憑部分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實質之證據,亦不參酌有利於被告吳炳松之證人即被告顏維德等人之證述內容,即率予認定被告吳炳松明知,且指示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為假交易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吳炳松亦未因被告凱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取得任何利益,亦無收受及要求50萬元之假交易佣金,該50萬元乃簡嘉德所主動給予,並希望被告吳炳松可先收下,被告吳炳松亦已將之全數用於被告凱鈺公司之業務上,自無任何動機使被告凱鈺公司進行該等假交易,且被告吳炳松亦不可能只為區區之50萬元佣金而進行該等假交易,檢方起訴書以被告吳炳松曾收受50萬元佣金,而有使被告凱鈺公司從事系爭假交易之動機云云,亦屬誤解。

㈢、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均屬真實,就出售部分亦均有收訖帳款,當時並經凱鈺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彭孟瑤,主動詢問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劉銀妃會計師,經其提供專業意見後,就所有交易均依其為「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之性質,加以區分,並正確認列「交易總額」或「交易淨額」,並無認列錯誤或事後修改,自無虛增營收之情形,是系爭財務報告並無虛偽不實,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定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業收入之財報不實情事,故亦未起訴認定被告吳炳松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嫌,自無誤導投資人買入或持有被告凱鈺公司股票之可能,被告吳炳松自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交易對被告凱鈺公司而言,均為真實交易,而對其他案關公司於幕後操縱循環交易、將貨品回流之情事,被告凱鈺公司及被告吳炳松亦無知悉之可能,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凱鈺公司或被告吳炳松知悉上情,則被告凱鈺公司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既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凱鈺公司及被告吳炳松即不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凱鈺公司僅屬上櫃公司,櫃檯買賣市場並非「效率市場」,並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餘地,即原告仍需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所述即非可採。

㈤、又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對被告為請求,卻又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因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確屬真實,亦無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被告吳炳松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迥不相同,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自應對被告吳炳松就侵權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然原告卻逕自以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亦顯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之答辯:

㈠、原告自行製作附表,徒稱系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云云,然對於為何構成虛偽登載、各自情節、正確登載方式等仍未置任何說明,迄未舉證系爭財務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依被告凱鈺公司、吳炳松於本件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均可認被告凱鈺公司確實有進行系爭交易並且收受、出貨和交付、收受貨款,原告所提之原證26、28、29、31、33之證物,均無從證明被告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僅係屬虛偽之循環假交易,自亦無法證明系爭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刑事書類及摘引之片段卷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有登載不實。反而刑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認系爭交易之目的與一般買賣不同,而認係虛偽交易,然亦認為其影響層級,僅及於無庸公告申報之內部文件,故被告吳炳松,並未被檢察官認定有涉及財報不實罪名,僅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且事後主管機關也未要求被告凱鈺公司更正財報內容,可見系爭財務報告並無不實之情事。況被告吳炳松於刑案始終否認有犯罪行為,刑案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吳炳松受到刑案起訴之事實,原告仍須舉證系爭財報究竟有何不實之處,並且列出明確之證據,實無從僅以片段摘引之刑案偵查中供述,用以證明本件之系爭財務報告涉有不實。

㈡、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之授權人之投資行為,以及其所受損害,和系爭財務報告公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無從將起訴書所主張之損害,不當連結至系爭財務報告公告之行為。且被告凱鈺公司股票僅屬上櫃股票,非屬在效率資本市場為買賣,故本件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無從依該理論,主張逕行推定被告之財務報告公告之行為,和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在無任何說明和舉證下,逕自以「105年5月份平均收盤價」,計算被告凱鈺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更屬無稽。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和被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為會計師法第42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其執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會計師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法,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有價證券持有人,必須對於會計師行為不當,以及和原告所主張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方得據以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會計師已盡其查核責任,縱使被告會計師當時均已依主管機關要求之方式,查核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資料,以凱鈺公司先前所已製作之完整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縱有財報不實情形,被告亦無從查出,是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對被告會計師,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且其既未舉證被告會計師有何過失以及應負擔責任比例若干,逕自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被告劉銀妃、王偉臣二位會計師,雖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但其二人於本件中,乃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並非執行合夥之共同事業,是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該二位會計師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顏維德、顏貫軒之答辯:

㈠、被告凱鈺公司系爭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原告所援引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刑案起訴書,以及併辦意旨書,亦均肯認被告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至多僅係認為凱鈺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未依法須申報、公告之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虞,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即未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當時被告凱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炳松,僅係認定其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而已,且原告就其本件之主張及請求,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顏維德、顏貫軒二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其等根本不是系爭股票之發行人,亦非被告凱鈺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監察人、財務主管或員工,對於被告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並未參與,對系爭財務報告,亦無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之權限,是被告顏維德、顏貫軒實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被告顏維德、顏貫軒亦非原告所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所定之凱鈺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自無需依該等規定,與被告凱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顏維德、顏貫軒固然係安揚公司之員工,但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詹世雄,被告顏維德、顏貫軒在安揚公司所為之行為,皆係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和命令,是被告顏維德、顏貫軒對於安揚公司之運作和經營,並無置喙之餘地,更難想像其二人對安揚公司之交易行為如何為虛偽不實。且被告二人既非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與被告凱鈺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因其二人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20條之1等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二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對其二人為請求,顯然打擊範圍過大、牽連過廣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鈞浩之答辯:

㈠、被告劉鈞浩為揚華公司之職員,其必須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擔任助理之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品之真意,並基於此明知而傳遞不實銷售資訊、製作不實訂購單、不實進貨紀錄之行為;或是於虛偽隱匿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進而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或持續持有被告凱鈺公司之股票,始足當知。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劉鈞浩於102年11月25日到揚華公司任職,僅是被告林家毅之司機兼助理,被告劉鈞浩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劉鈞浩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劉鈞浩僅是被告林家毅之司機兼助理,其工作內容乃負責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主管交辦之聯繫業務,及處理林家毅之私人事務,並負責幫林家毅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予游惠屏製作報價單,然其工作內容均係受林家毅之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權及置喙之餘地,其聯繫經銷商及通知其他供貨商或銷貨商之作為,均是基於公司負責人林家毅之指示,其至揚華公司到職日起算僅2個月內,皆係擔任被告林家毅之司機,負責林家毅交辦事項而已,對於所謂虛偽交易內容無從知悉,與檢察官起訴內容顯有極大差異,且被告對於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銷貨流程是否不符一般正常之銷貨流程,亦無明確概念,僅是機械式地接洽揚華公司之下游廠商,以及將林家毅所載明之銷貨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傳達給游惠屏製作報價單,實際上該等交易是真是假,被告劉鈞浩根本無從知悉。且如此違法情節重大且涉及揚華公司機密之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毅焉會告知僅是到職2個月的助理身分之被告劉鈞浩?又被告劉鈞浩於揚華公司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平均僅為三萬多元,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豈會僅領三萬多元之薪資,而甘冒違反證券交易法後之鉅額賠償風險,明知揚華公司從事虛偽之交易仍決意為之?是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上開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林家毅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凱鈺公司自103年至104年9月中旬有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前揭不法情事,虛偽登載於系爭財務報告,所憑之證據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系爭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見原告其他之舉證。而該件刑事案件現仍由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可見原告就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林家毅自97年間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金美克能公司(後擬增加金美克能公司之營運項目,轉投入LED產業,轉型為LED生產廠商,並改名為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家毅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家毅於揚華公司任職期間,雖於103年1、2月間經手與被告凱鈺公司之交易,惟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予凱鈺公司,該等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原告稱係虛偽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㈡、綠能公司、安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詹世雄,被告顏維德為安揚公司之執行長,並由被告詹世雄、顏維德指示顏貫軒、馬滋憶處理安揚、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林家毅並未參與安揚公司及綠能公司之業務或參與經營,安揚公司、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實與被告林家毅無涉。是原告主張安揚公司、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並認被告林家毅應就凱鈺公司系爭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毅應依券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規範之責任主體,應指募集、發行、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被告林家毅並未參與凱鈺公司之營運決策或擔任其之財務會計人員,亦未實際參與凱鈺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亦未核章於其財務報表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家毅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行為責任主體。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毅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因信賴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則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害,然被告林家毅縱有處理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但其並未參與凱鈺公司之營運或財務報告之編制,凱鈺公司與各該廠商間之交易,如何於財務報告說明,顯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決定。是被告林家毅既無編製審核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然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是原告自無法據此規範主張證交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依此,原告認被告林家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就其主張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及該等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均未予以舉證,亦無從請求被告負責。且縱使原告之授權人,確因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絕非應以原告所稱之毛損益法計算其損害,否則,原告損害之計算方式已屬偏高而不合理,並強制被告負擔非因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原告授權人之受償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是此損害之計算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浩華之答辯:

㈠、被告李浩華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陳家雯),勳爵公司自93年設立迄今,從事電子材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等批發、零售業務,往來客戶包括安勤、東元、富威、神駒、捷波、弘益、宜鼎、冠泰、友齊、聯強等公司,年度營業額均達千萬元以上。而被告經營之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間交易,係依電子材料零件交易之常態,經由佳營公司產品經理連仕滄介紹被告,向佳營公司、凱鈺公司採購後,復售予佳營公司指定之下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潤。於本案刑案爆發之後,被告始驚覺與佳營公司交易期間,係遭到董正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人基於虛偽交易之意圖所利用,藉以完成渠等循環交易之行為,被告毫不知情,亦無配合渠等虛偽交易之故意。

㈡、原告自行曲解被告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並斷章取義擷取被告連續陳述中的片段,逕自主張此一交易模式「顯屬異常」云云,要非可採。因電子產品交易鏈中,由上游公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之方式本為常態,中游如勳爵公司向上游公司採購後復售予下游公司,係賺取中間之差額,並未實際收受復轉出貨物。此等交易方式並非法所不許,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前,亦曾於103年間與聯宜公司以此方式交易,勳爵公司向聯宜公司購買記憶體產品,復售予下游群聯公司,而由聯宜公司直接出貨予群聯公司,不需經勳爵公司收受並出貨。又被告與佳營公司雖約定由佳營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不需經由勳爵公司轉發貨物,然佳營公司為取信於被告,仍就104年4月29曰及104年5月13日之二筆訂單,透過駿熠公司出貨予勳爵公司,再由勳爵公司出貨予源昇公司,使被告相信與佳營公司間交易確實為真,而無任何懷疑。且佳營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於電子零件產業界生根多年,此等頗具規模之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表示願與勳爵公司交易,被告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斷無可能拒絕。再者,被告與佳營公司交易之初,因連仕滄表示勳爵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佳營公司無法給予勳爵公司太高之信用額度,因此要求勳爵公司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交由佳營公司收存,作為信用擔保使用。若被告知悉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情,斷無可能配合渠等進行虛偽交易,亦無可能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使勳爵公司承受巨大之風險。且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之交易,僅使勳爵公司實際獲得約壹佰壹拾參萬元之利益,與勳爵公司未與佳營公司交易前之獲益相比,並未有大幅之增長,被告何須為了賺取此部分利益而使己身涉犯法律責任。故被告於當時確實不知有所謂虛偽交易,原告僅是自行擷取拼湊筆錄文字,曲解為被告知悉為虛偽交易,顯不可採。被告無端被捲入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屬受害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詹世雄之答辯:被告詹世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本件以被告凱鈺公司為中心,於103年2月間至104年9月間,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為同案被告顏維德(安揚公司創辦人及執行長)所規劃安排,並非被告詹世雄所指示。被告詹世雄僅為安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顏維德及周景峰,安揚公司之營運皆為顏維德所負責,被告詹世雄並未參與凱鈺公司之任何交易,無任何聯絡、會議、業務談判及協商情事。且被告詹世雄於104年5月即被強勢逼迫而自安揚公司離職,而此案之交易期間直到104年9月,顯見交易安排與被告詹世雄無關。又被告詹世雄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年11月即已遭解除顧問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郭宗訓之答辯: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伊之前先認識安揚公司的顏貫軒,伊公司係以代理商之身分,去找安揚公司需要的東西,且伊公司僅係做買賣,並不知有原告所稱之虛偽交易,伊公司亦係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鄭漢森之答辯:伊也是受害人,也有就系爭交易,據實依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與所得稅,伊公司無受利反而受害,且伊並無損害原告授權人之意思,原告應找被告凱鈺公司負責,非找其等小廠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黃禮智之答辯:被告黃禮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即系爭刑案起訴書,就被告凱鈺公司與上游(揚華、安揚等公司)及下游(綠能、鴻測、鴻宗、達京、勳爵、恩合等公司)間所進行之系爭交易,認定係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並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李浩華、吳炳松提起公訴;復以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併辦意旨書,即系爭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凱鈺公司與上游(佳營、翰可、晉旺、安揚台北、源昇、鴻宗、揚華、安揚等公司)及下游(伯威、京文、佳營、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公司)間所進行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之假交易,與前述檢方起訴書所指之交易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目前正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上開檢方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以被告吳炳松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同法第20條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對其提起公訴,而係認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嫌。

三、被告吳炳松於98年間,即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嗣於102年11月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並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迄至105年1月19日辭任董事長,同日鈺創公司改派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人,其始而未再擔任董事。另依被告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吳炳松係登記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

四、被告林家毅於系爭財務報告之期間(即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為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顏維德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鄭漢森係達京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宗訓為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浩華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禮智為恩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鈞浩為林家毅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的聯繫業務。

五、被告盧超群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於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迄至104年7月3日止,另於101年4月2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迄至102年11月6日止。另依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盧超群係登記於104年7月7日卸任凱鈺公司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仍擔任董事迄今。

六、被告季鎮東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宋建邁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呂秉洋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徐世民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謝建棋自102年4月19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今;被告鄧茂松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王愛真、陳嘉盈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獨立董事迄今。

七、被告徐美玲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張佑玲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寶璐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李維倩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以寶璐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迄今。

八、被告彭孟瑤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財報簽章主管;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斯時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

九、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迄今未經主管機關要求更正。

十、原證26表格內之金額,乃係被告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所記載在其公司會計資料之金額,並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資料(見卷六第196頁)。

十一、經櫃買中心調閱被告劉銀妃、王偉臣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凱鈺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相關查核工作底稿,該中心表示:發現該等簽證會計師有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情事,且就本件有關之問題三部分,該中心並表示:㈠、經檢視會計師所述「0000-0000-C2」底稿,核評估對象雖包含凱鈺公司103年度新增且銷售金額較大之銷售對象(綠能系統、鴻測科技及強森光電),然是項評估係由會計師自行對銷售對象執行相關查詢及檢查作業,以瞭解銷售對象有無異常(如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庫基本資料、檢核登記項目等),並作為其辨認及評估有無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顯著風險,而非對受查者KYC作業之內部控制之評估,尚難謂其程序可取代工作底稿-「瞭解及評估受查者之重大營運流程及攸關之控制作業」,以確認受查者相關控制作業有無重大缺失之內控制度抽核,故會計師說明其業於「規劃查核工作階段執行相關查核與評估,故未列於銷貨循環內控查核底稿」之說明,尚難接受。㈡、該公司當年度新增之銷貨客戶所占金額比率核屬重大,惟查核工作底稿-「瞭解及評估受查者之重大營運流程及攸關之控制作業」(w/p「0000-000-B1」)作業項目「如何預防或應如何偵測銷貨給虛設的客戶」,卻認定為「非屬攸關控制」,核已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第11條「查核人員應瞭解與查核攸關之內部控制…」及第12條「查核人員取得對查核攸關控制之瞭解時.....確認制度是否付諸實行」之規定(見卷六第197、199-200頁)。

十二、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本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被告劉銀妃、王偉臣,有如下之缺失:㈠、未適當執行銷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1、103年度新增鴻宗公司為第二大銷貨客戶,銷貨金額45,67仟元佔整體銷貨淨額比率10%,會計師未依查簽規則將其納入內部控制查核樣本並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核有疏失。2、進貨及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顯示上下游廠商具有關係未進一步查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進貨及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顯示供應商安揚公司(為新增進貨廠商且為第一大)及銷貨客戶綠能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六大)負責人均為詹世雄,銷貨客戶鴻測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一大)負責人為詹國耀。另於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受查公司(按應係凱鈺公司)對銷貨客戶綠能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顯示係由受查公司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千萬元保證票為綠能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擔保,惟會計師未進一步瞭解受查公司之銷貨客戶由另一銷貨客戶提供擔保之合理性及彼此關係,評估前開情事可能隱含之不實表達風險,執行查核暸解相關交易之合理性及有無異常情事,核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3、受查公司自103年起新增LED Wafer及LED Chip銷售且新增LED銷貨客戶綠能、鴻宗、鴻測、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銷貨金額達221,422仟元佔整體銷貨淨額比率47.01%,會計師既已評估新增LED業務主要銷售對象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存在與發生為顯著風險,惟會計師於執行銷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時,並未考量受查公司103年度業務已有重大變化,未依規定抽核查核樣本並適當執行內部控制相關測試,亦未於執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時善盡專業注意,以瞭解相關交易有無異常,核有疏失。㈡、未適當執行進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於執行採購及付款循環簡易測試時,樣本主要為豐業紙器,非前十大供應商,且係受查公司向豐業紙器購買出貨所需紙箱,會計師並未考量受查公司103年度新增LED業務,新增進貨廠商中安揚公司及揚華公司即成為第一大及第三大供應商(進貨金額計196,653仟元佔整體進貨淨額比率53.81%),另依工作底稿顯示第4季新增進貨廠商佳營公司應付帳款餘額97,238仟元,為供應商中期末應負帳款餘額最高者,且其同期間亦為受查公司銷貨客戶,會計師未考量公司進貨項目及供應商已有重大變化,並評估是否將該等廠商納入內部控制查核樣本,未因應風險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降低查核風險,核有疏失。(見卷七第106-116頁)。

丁、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3季間財報所涉之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循環之假交易,以虛增被告凱鈺公司之營業收入?二、被告凱鈺公司於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3季間之系爭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增營業收入等之編製不實?是否已該當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三、如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是否導致原告之授權人因此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凱鈺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四、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授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3季間財報所涉之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循環之假交易,以虛增被告凱鈺公司之營業收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屬被告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通謀虛偽假交易乙節,係以相關人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就系爭交易期間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之被告顏維德,於104年10月1日,就本件刑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供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去找資金,並且要我們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後來安揚公司就找來佳營公司…瀚可公司、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鴻飛、京文、伯威公司…佰冠…達京公司…勳爵…鴻測、強森…等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凱鈺…再由佳營、凱鈺…銷貨給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鴻飛、京文、伯威…伯冠…盛瑞…達京、勳爵…鴻測、強森…等公司,最後再由前述公司將貨物賣回給詹世雄實際負責的源昇公司,如果是由源昇公司擔任最初的出貨商,則貨物最後流向會流回安揚公司。我可以提供我自己製作的交易流程樹狀圖供貴處人員參考。」、「(問:前述安揚公司與各公司間虛偽交易的交易條件為何?配合公司有何利潤?)以佳營公司為例,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必須在出貨之後15至30日內以現金方式匯到安揚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佳營公司銷貨給客戶端,客戶端必須在出貨後60天內以現金匯款到佳營公司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客戶端銷貨給安揚或源昇公司,則是在客戶端支付佳營公司的前7天,以現金方式匯款到客戶端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配合的佳營公司會有貨款5%的利潤,客戶端則會有貨款3%的利潤。我可以提供交易條件說明圖示給貴處人員參考。」、「一開始的時候,貨物確實會從安揚公司出貨到佳營、凱鈺…等公司,但因為該等公司要求直接將貨物出貨到客戶端,不要進他們的倉庫,所以貨物都直接送到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鴻飛、京文、伯威…佰冠…盛瑞…達京…勳爵…鴻測、揚森…等公司…後來越來越馬虎,我覺得大部分都沒有出貨…」、「(問:你前述如果有出貨,貨物的最終流向為何?)都是流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佳營公司因為需求量比較大,所以他們會每週自己估算所需要的金額…email給顏貫軒或馬滋憶,凱鈺公司則是他們總經理吳炳松會在月底直接跟我說下個月份需求的金額…凱鈺公司…是由顏貫軒分別與張協理、業務小姐討論分配的細節,決定每個客戶端的金額。金額決定之後,再由各公司製作報價單、需求單等資料。」、「…當初顏貫軒去和代理商或客戶端談的時候,就與他們約定好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或源昇。」等語(參原證37被告顏維德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影本,見卷七第468-480頁)。被告顏維德業已供稱擔任被告凱鈺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之被告吳炳松,有與其接洽告知金額,並讓被告凱鈺公司參與其上游揚華、安揚公司及下游公司間之循環虛偽交易。

2、另被告顏維德之弟,即於系爭交易時擔任安揚公司業務副總之被告顏貫軒,於104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調處供稱:「…從103年3月起,安揚公司首先與佳營公司開始合作進出貨交易,這交易是佳營公司要求做的,我代表安揚的窗口,安揚公司對佳營公司的窗口是連仕滄,每個月的月初連仕滄會將當月佳營公司要出貨給客戶端的計畫e-ma il給我,內容包括安陽公司每週要銷貨的客戶及金額,請我安排安揚公司報價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報價給計劃表中的客戶,最終這些客戶會將貨物再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這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23日以揚華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直接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至5%…後續也是由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對凱鈺公司出貨,凱鈺公司再出貨給下游客戶,之後再回流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完成循環,客戶名單也是我所提供的交易流程圖。」、「…對凱鈺…也有部分出貨,不過也是為了配合交易文件所做的物流…」等語;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安揚與佳營的交易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述,我提供佳營的電子郵件主要是在講這個月佳營與客戶的交易金額佳營提出來給我的,比如鴻宗、達京、鼎盛、伯威,佳營做成EXCEL檔,告訴我這個月這幾家客戶要出多少,然後我就要我助理去對佳營報價,然後佳營會對他的這些客戶報價,這樣商業流程才能完成,因為會有百分之五的發票稅,問說發票要開給誰,我說可以開給安揚或源昇,源昇是詹世雄的人頭公司,如果上游是安揚,那麼最後最末端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源昇,那最末端就是安揚,這樣形式上看就不會有循環交易的問題。凱鈺是簡嘉德介紹的,今天提供一份資料給調查局,揚華賣給凱鈺、凱鈺賣給綠能,此筆交易是詹世雄去談的,所有的循環交易這一筆是最起點,凱鈺是TT給揚華,放帳給綠能60天,這是為了安揚的營運;詹世雄要我跟顏維德去找類似這樣的交易,…佳營也是詹世雄先去跟董正文見面,見過面才開始這種跟佳營的合作,一開始一、兩千萬,去年5月份,顏維德說要擴大跟佳營的業務往來,七月開始就做到1億多或2億,其實也都是用上開電子郵件的方式。我今天有提供樹狀圖給調查局,佳營是一塊、凱鈺是一塊,瀚荃是一塊,翰可是一塊…,安排的交易客戶端如同我在樹狀圊上所示,客戶有三家鴻宗、達京、鼎盛是我自己找的,伯威是顏維德找的,其餘大部分都是連仕滄找來的,客戶端主要是連仕滄找一個,該客戶又會找其他客戶進來,一個拉一個…」、「(檢察官問: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及瀚荃公司與安揚公昇公司從事的循環交易,有無實際銷貨?)真的有也很少。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有一、兩百萬,真的做實質交易的很少,大部分都沒有貨,就算有貨也是少量,與實際出貨數目不符。凱鈺部分是有貨,但是為了配合物流,翰可部分有、部分沒有,瀚荃沒有,佳營的部分擴大到1、2億時,已經沒有辦法出貨,都只是文件往來」、「(檢察官問:你、詹世雄、顏維德與安揚公司、源昇應材公司的關係為何?如何分工?)源昇應材公司是詹世雄找的人頭公司,是與安揚公司一起合作,安揚公司的負貴人、董事長是詹世雄,顏維德掛名執行長,負責執行詹世雄交代的事項,我是掛業務副總,我本來的確有在販售LED chip,後來因為大環境不好,而且要因應工廠的資金需求,就在處理這些循環交易的事。」等語;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佳營、瀚荃、翰可、凱鈺是否知道是假交易?)我不清楚,感覺應該是知道。」、「(檢察官問:源昇、安揚是否貨物都不會出出去?)一開始安揚跟佳營交易比較少時,有在出貨,後來佳營的營業額需求量變大就沒有出貨,凱鈺的部分是有出貨,都是一些樣品類的比較多,不是實際的貨,瀚荃、翰可沒有出貨。」、「(檢察官問::為何凱鈺的部分需要出樣品的貨,不實際出貨?)因為凱鈺有要求要出貨,他們公司內規說要看到貨,這是張有臨跟我說的。窗口是張有臨。」、「(檢察官問:怎麼躲過凱鈺的驗貨?)我不知道他們內部怎麼驗貨。反正數量要對。」、「(檢察官問:凱鈺銷貨的對象是否也是你們安揚指定?)會介紹給凱鈺,強森、鴻測這兩家是詹世雄的人頭公司,BSK、伯威、鴻宗、達京、恩合、勳爵是我們提供這些公司資料給凱鈺,凱鈺會審核。」、「(檢察官問:鴻宗、伯威、達京、勳爵、恩合是誰出面跟你談的?)鴻宗是郭宗訓、伯威是陳威志,達京是鄭漢森,恩合是黃禮智,勳爵是李浩華。」、「(檢察官問:有無要求這些公司的帳戶要交給你們保管?)恩合公司的帳戶要給我們公司保管,我跟恩合黃禮智洽談,覺得他的公司營運真的不好,怕他侵吞貨款,其他公司比較沒有這個問題…」、「(檢察官問:這些公司也知道沒有物流?)知道。」等情(參原證38被告顏貫軒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影本,見卷七第481-488頁,以及被告吳炳松所提之被證31、32,即被告顏貫軒於104年10月1日及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影本,見卷七第28、、30-31、37-39頁)。被告顏貫軒業已供稱被告凱鈺公司有參與循環交易,凱鈺公司之部分出貨,僅是為了配合物流及內規作業,為一些樣品類之出貨,與訂單所載之貨品不同、凱鈺公司應知道是假交易等情。

3、被告詹世雄104年12月16日於新北地檢署供稱:「(問:關於凱鈺公司是否由你去接洽吳炳松?)…應該是顏維德去接洽的…凱鈺公司應該是由一個中間人簡嘉德介紹給顏維德,顏維德再跟我講…」,並於同期日證稱:「(問:凱鈺公司跟佳營公司為何願意合作?)…顏維德有跟我報告因為他們需要營收,顏維德跟我報告的時候就已經談好了,顏維德這邊提供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的客戶端。」、「(問:凱鈺公司跟顏維德指定的供貨廠商進貨及顏維德指定的客戶出貨,貨品價格、種類、品項是由何人決定?)都是顏維德。」、「(問:凱鈺公司的部分,誰出面要給他私人佣金?)…顏維德跟我報告凱鈺那邊有給他訊息,說要安排佣金給吳炳松…」(參原證44被告詹世雄於檢方之偵訊筆錄影本,,見卷十二第66-68頁)。被告詹世雄業已供稱被告凱鈺公司表示有營收壓力,而參與系爭交易,且就系爭交易之貨品價格、種類及品項,均係由被告顏維德一方片面決定。

4、另介紹被告吳炳松與被告顏維德認識之簡嘉德,於104年12月18日在新北地檢署供稱:「(問:究竟有無提過凱鈺要佣金?)有提過。」、「(問:究竟是誰要的佣金?是你介紹戶要求要佣金,還是凱鈺的內部要求回扣?)應該是我去跟顏維德、吳炳松談成,有說有一筆佣金,佣金給顏維德、吳炳松、我,後來有給。佣金是吳炳松50萬,顏維德50萬。我拿了100萬。」、「(問:誰提供這筆佣金?)顏維德拿給我的。」、「(問:是否清楚顏維德向誰拿?)不清楚,他在安揚(內湖陽光街)辦公室交給我的,他分兩次拿給我,一次是我自己的100萬,一次是吳炳松的50萬。」、「(問:吳炳松你在何時地拿給他?)我後來約吳炳松來我辦公室,我拿給他,我記得103年農曆過年除夕夜晚上的時候拿給他。」、「(問:凱鈺公司的吳炳松拿50萬是真的?)我確實有拿給他。錢也是顏維德拿給我,讓我拿給他的…」、「(問:吳炳松有要求這50萬佣金?)是顏維德拿給我,叫我拿給他的,但談的時候並無談到這筆佣金。(問:吳炳松有無談到要50萬?)當時是說可以跟詹世雄拿到多少,大家再酌量分。」(參原證45、46簡嘉德之偵訊筆錄影本,見卷十二第83-85頁)。簡嘉德業已供稱,被告吳炳松有向其提及依向被告詹世雄拿到之金額,再予以酌量分配等情。

5、又勳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浩華,於104年9月11日在新北市調處供稱:「連仕滄與我洽談生意時,即告訴我佳營公司會出貨給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出貨給我勳爵公司,所以從103年10月開始,勳爵公司就有向凱鈺公司訂貨。」、「我記得103年間連仕滄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當時連仕滄向我表示『生意』就是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我勳爵公司不需要實際將貨品進貨或銷貨,只需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給我的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的送貨單,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就能賺取2%到3%的價差…」、「…佳營公司向我表示勳爵公司不需負責實際進銷貨,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收到貨品後,就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但實際上,勳爵公司並未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103年間勳爵公司文件並無任何佳營公司及凱鈺公司的出貨簽收單,所以103年佳營公司及凱鈺公司從未實際送貨至勳爵公司,直到104年才有2筆佳營公司及1筆凱鈺公司的出貨交易及簽收單…」、「103年間,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的該些交易完全沒有實際交貨、盤點、送貨之事實,如我前述,佳營公司連仕滄當初與我談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指定之下游客戶,因此勳爵公司並未實際經手交貨、盤點及送貨事宜…」等語(參原證39被告李浩華之調查局供述筆錄影本,見卷七第489-503頁)。系爭交易之下游廠商之一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浩華,已供稱其公司有參與與凱鈺公司及安揚、源昇公司間之紙上作業,且無實際收貨、出貨之交易,並藉以賺取2%到3%之價差。

6、恩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禮智,於104年9月21日在臺北市調處供稱:「103年間,進貨廠商主要有…揚華公司、伯威公司…安揚公司、凱鈺公司,銷貨廠商主要有源昇公司…104年間進、銷貨廠商則與103年差不多。」、「103年7、8月間,顏貫軒向我表示源昇公司要向揚華公司買東西,但不方便下單,請我幫忙下單…就照著源昇公司的單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及凱鈺公司直接下單…我僅知道產品的大項,但實際細節例如規格等,我則不清楚。」、「只有一開始的一、兩批貨的時候,我們向揚華公司採購的LED SHIP貨品有進到恩合公司,我們再把貨送至源昇公司。但是後來顏維德後來便宜行事,只有給我們出貨單而已,貨品並沒有實際進入恩合公司。」等語(參原證41被告黃禮智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影本,見卷七第511-514頁)。被告黃禮智已供陳就其公司之貨品交易內容均不清楚,僅係依被告顏貫軒之指示參與交易,實際幾乎均無貨品之進、銷貨等情。

7、達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漢森,於104年9月11日在新北市調處供稱:「103年9月間,顏維德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顏維德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行吸收,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源昇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不確定是顏維德或顏貫軒的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Email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以囤貨…只有2、3次約有3、4箱貨品有寄到我家,我再轉寄至源昇或安揚公司…」、「在過水交易中,我主要是處理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等紙上業務,我不需要到現場驗貨或看貨,也不負責清點貨物…」等情(參原證42被告鄭漢森於新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影本,見卷七第519-521頁)。被告鄭漢森已供稱其公司有參與上下游廠商包括被告凱鈺公司之過水交易,僅係紙上作業,不需清點貨物及驗貨,以賺取3%之利潤,並由被告顏貫軒與其接洽,告知其交易數量及項目等情。

㈡、又參酌原告所提佳營公司之產品部經理暨採購主管連仕滄,寄予被告顏貫軒之原證35電子郵件(見卷七第438-458頁),顯示佳營公司參與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佳營公司由連仕滄規劃、設計相關虛偽循環交易之廠商及金額,通知安揚公司之業務副總即被告顏貫軒,再由被告顏貫軒通知包括被告凱鈺公司及其之上下游廠商之人員,而經核此等情形,亦與前述之偵訊供述中,被告顏維德、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所述,安揚公司係由被告顏貫軒負責或與其等連絡處理系爭交易事宜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凱鈺公司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或安揚公司,及與下游廠商綠能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為首之虛偽循環交易之其中一環乙節,即非無據。

㈢、又依被告顏貫軒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其已陳稱揚華公司於系爭交易進行時,實際係由被告詹世雄所負責,且安揚及綠能公司當時負責人亦均為詹世雄乙節,亦有卷附之該二家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十第26-70頁)。又被告吳炳松於刑案偵查中,已供稱其知悉被告詹世雄係安揚公司之董事長(參原證36,卷七第460頁)。審酌被告凱鈺公司與揚華、安揚及綠能公司,均係設於國內之公司,而被告吳炳松於系爭交易前,又已於國內從事業務多年,衡情,其於系爭交易進行時,應無不知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揚及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詹世雄同一人之理,是被告吳炳松辯稱其當時不知揚華公司之負責人係詹世雄云云,不足採信。則揚華公司與安揚公司、綠能公司,均係負責人為同一人之相關公司,倘綠能公司確實需要購買LED CHIP,自可直接向安揚公司購買,並可因關係企業而享有折扣或優惠,或由綠能公司直接向其關係企業揚華公司購買,實無必要再透過被告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購買,而墊高其成本之理。又原告主張佳營公司於103年7月間,為被告凱鈺公司系爭LED CHIP交易之下游廠商,103年10月、11月間,係為被告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於104年5月間之交易,又變為被告凱鈺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鴻宗公司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交易,為被告凱鈺公司LED CHIP交易之下游廠商,於104年11月間之交易,又成為被告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此上下游廠商變更之交易情形,難認與業界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吳炳松經營被告凱鈺公司,與上開公司接洽時,應無不知悉其中異常之理。且依前述之偵查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凱鈺公司系爭交易之下游廠商,大皆由其上游廠商所介紹或指定,倘揚華、安揚、佳營公司等,確係要為真正之交易,衡情,其應可直接與其所知悉之該等國內之下游廠商,接洽進行交易即可,又何需先出售予被告凱鈺公司,再由被告凱鈺公司轉賣出去,或與被告凱鈺公司成立類似代理之合約關係?均與一般業界之交易情狀相違。又被告吳炳松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揚華跟安揚出貨給凱鈺,凱鈺由何人負責驗收?)庫房的人驗收。」、「(檢察官問:庫房的人如何有能力驗收揚華跟安揚的貨物?)他們只能判斷揚華跟安揚出貨的數量、品名是否相符,其他的沒辦法。」等情(見卷七第50頁之偵訊筆錄影本),則被告凱鈺公司之人員,既無能力進行系爭交易貨品之品質及功能等之驗收,該公司卻又進行如此數量及金額龐大之買賣等交易,亦有疑義。

㈣、再觀以櫃買中心就包括本件系爭交易之專案報告,其中就被告凱鈺公司部分,業已載稱「…(六)凱鈺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等表格略)……(3)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凱鈺公司公司表示截至104.5.31止,對前述客戶之應收帳款皆已收回,上述供應之存貨亦皆已出售。(4)疑點分析:A.凱鈺公司表示103年起跨足發展LED燈光照明模具事業,故有進行相關供應廠商調查,適逢客戶綠能系統公司(負責人為詹世雄,同安揚公司之負責人),主動與凱鈺業務接洽購買LED chip產品,故凱鈺公司由先前查得資料,向揚華公司下單採買,僅進行簡易檢測,便出貨予綠能公司,經核凱鈺公司驗收完畢即需先付款,惟待客戶驗收完畢60天始收款;另凱鈺公司因研發LED驅動IC,103年開始搭配週邊產品,以模組方式向客戶銷售,經查安揚公司為其103年度第一大進貨客戶(103年度進貨金額為173,978仟元),且其中部分係銷貨予鴻宗公司及鴻測公司(負責人為詹國耀,經查為安揚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之父),經評估詹世雄父子設立之相關公司間,如有進銷貨需求,應可逕自進行,尚無須透過凱鈺公司為進銷貨之情事,其交易必要性尚有疑義,另考量相關進銷貨廠商有與已知疑似虛偽交易之公司相同,而疑有故意安排之情形。B.凱鈺公司並表示103年佳營公司主動洽談簽訂代理經銷合約,並介紹勳爵、達京及恩合3客戶,交易模式為凱鈺公司轉向佳營公司下單採購,惟貨品係由佳營公司直出至指定地,且佳營公司交貨完成後再提供出貨單或簽收單通知凱鈺公司,帳上採進銷貨淨額認列營收,並待收款後再轉付採購款,經評估凱鈺公司尚未從事其他產品加值之情事,相關交易之必要性尚有疑慮,而疑有故意安排之情形。…三、各上興櫃公司與前揭疑涉虛假交易公司之進銷貨統計表:(一)上櫃公司:(表格略)表一、表二係前揭疑似進行虛假交易之公司與其他上櫃公司間自101年度起訖104年5月底之進、銷貨交易金額彙整表。經初步查核發現,除前揭報告所述之宇加、揚華、佳營、百徽、凱鈺等5家上櫃公司疑似進行虛假交易金額重大且其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商業行為有別外,餘其他上櫃公司(如…等),與前揭所述疑似有不法行為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因金額較小或經初步瞭解後,尚未發現該等上櫃公司有從事不法交行為之情事…參、結論與建議:經查發現前揭疑似進行虛假交易之上興櫃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其間交易模式有諸多雷同(如向供應商進貨後即出貨予客戶或部分進行檢測或加工後,再出貨予客戶),而上開交易模式安排多家不同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向涉案上興櫃公司進貨或銷貨,從交易形式上,似僅能間接認定其等交易行為涉疑有不法…」等情,此有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判決書影本,所援引之上開專案報告內容在卷可憑(見卷十三第276-277頁、第279頁),即經櫃買中心調查後,亦認系爭交易疑係進行虛假交易,該交易之必要性有疑義,並疑涉有不法。且前述之刑案偵查結果之刑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亦均認定系爭交易係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凱鈺公司所進行之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且有虛增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情,堪信為實。

㈤、至被告凱鈺公司、吳炳松,雖提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採購單、訂購單、銷貨/出貨憑單、驗收暨請款單、領貨(送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快遞物流單等單據影本為證,主張係屬真實之交易,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核閱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其中之送貨快遞物流單與其他文件之數量、筆數相較,僅占少部分,且依前述人員之供述,該部分之文件,亦僅是就被告凱鈺公司與其之上下游公司間,所事先談好之假交易之數量、品項,所為紙上作業之文書資料,是難憑上開之文件資料,認定其間確實有真實買賣交易之意思,並因此為送貨、收貨之行為。又被告所援引顏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其固證稱提及被告凱鈺公司係被害人,被告吳炳松應不知係假買賣云云,核已與其於案發初期,於調查局所供述者已有所不同,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吳炳松之陳述而不可採。再者,被告吳炳松辯稱:縱使被告凱鈺公司之上游公司揚華、安揚、佳營公司等,及其下游廠商達京、恩合、源昇、勳爵公司等公司,就系爭交易係進行假交易,然伊及凱鈺公司均不知情,凱鈺公司係為真實之交易,係遭其等所矇騙,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帳載交易長達相當之期間,且以其交易之筆數及貨物數量暨金額,被告凱鈺公司之上下游廠商既係進行假交易,以被告吳炳松在商場上之經歷及被告凱鈺公司之能力,衡情、論理,應無不能查悉出其等上下游公司,係進行假交易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二、被告凱鈺公司於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3季間之系爭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增營業收入等之編製不實?是否已該當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㈠、按公司財務報告(表)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又財務報表主要是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及附註揭露所組成,是企業對外表達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所使用的一種重要工具,一般財報閱讀者就損益表,除關心該公司的本期淨利或每股盈餘外,通常亦會對損益表上之其他財務資訊進行分析,以進ㄧ步了解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狀況,例如由公司營收數字可判斷公司業務接單情形及產業前景,而這也是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購入公司股票的重要因素,因為投資人主要係依據對未來公司業績表現之預估,判斷是否投資、購入及繼續持有公司之股票。是公司之買賣銷售等營收資料及數據,會關涉到其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乃係形成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表)之內容。

㈡、依上所述,因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有虛偽不實,即有虛增購貨價金即成本及銷貨收入等情形,如此,所呈現於系爭之財務報告中者(該等交易主要為下述之刑案起訴書所指之系爭交易中之23筆交易),其中相關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淨利、當期損益、應付貨款等之科目,其數字即發生與事實不符,並形成營業額等增加之假象,且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原證30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年度財務報告影本、原證31比對說明表、原證32被告凱鈺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影本、原證33比對說明表為證(見卷六第225 -324頁),經加以互核比對之結果,被告凱鈺公司就該等23筆之虛偽交易,確已造成其系爭之財務報告,其中在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所不實,且被告凱鈺公司既因系爭虛假交易,其此部分相關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等財務業務文件內容即有不實,而被告凱鈺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內容,就該23筆交易部分,既係根據上開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所作成,則就該23筆虛偽交易部分,其財務報告之內容,自非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財務報告,已因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假交易,因虛增銷售系爭LEDchip產品,造成此部分營業收入之虛增,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所不實等節,即非無憑。

㈢、惟就系爭財報,是否其「主要內容」已有不實,經查:系爭交易係包括檢方起訴書所指之23筆交易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64筆交易,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該64筆交易,其交易金額高達7億多元,而此等虛偽交易,嗣後被告凱鈺公司因簽證會計師查核時,認此等交易有疑,乃未將上開交易之收益,於系爭財報中,認列為「銷貨收入」,而係將部分進銷貨價差,即前述相關人等於刑案偵查中,所供述之數個百分比之毛利或價差利潤,於103年度及104年第1、2季財報中,認列為「佣金收入」之情,此有檢察官在系爭併辦意旨書之認定可參(見卷七第370頁)。且依兩造所提出之刑案卷內之相關供述筆錄影本資料所載,已難認被告凱鈺公司未收到該等利潤即佣金收入,是就此部分而言,固然仍屬虛偽交易,且係虛偽登記在被告凱鈺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上,但就後來登載至系爭財務報告之內容言,因其已非在財報中以銷貨收入列載,是已難認有虛增營業收入而在財報上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而就檢方起訴書所指之系爭交易中之23筆交易而言,雖依原證26上方表格內被告凱鈺公司所陳報之銷貨金額,其中103年度之交易金額共計000000000元,104年前三季共計00000000元(見原證26,卷六第196頁),且該部分交易金額應屬虛偽交易,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金額與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交易7億多元,之後於財報上係列為佣金而非虛偽記載為銷售收入之金額相較,其所占之金額比率已被沖低,就其因此在系爭財報上之不實數字、項目所占財報上整體之相關數據、項目而言,其數量及影響性亦應已減少,就此而言,難認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已具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之不實,檢察官亦因此未以被告吳炳松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起訴並移送併辦,而係認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予以起訴及移送併辦,此有卷附之刑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財報已因系爭虛偽不實之交易,導致其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錯誤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三、如被告凱鈺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是否導致原告之授權人因此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凱鈺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㈠、按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之規定,固規定有證價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要負賠償責任,且對於公司財務報告等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時,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財務報告簽章主管及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除發行人需負無過失責任外,其餘之人於有故意或過失時,均需對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揆諸該等條文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等股票投資人,仍需證明其所受股價跌價等之損失,與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因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之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投資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亦應自負盈虧。是倘發行公司財務上公開之資訊、內容有不實,然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投資人盡舉證之責。而關於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導致股價下跌之「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一般係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價格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公司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造成財報不實者及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反之,倘不實資訊遭揭露後,公司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認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投資人造成損害。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需被害人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此部分因果關係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亦需由被害人予以舉證證明。

㈡、經查:

1、本件媒體報導凱鈺公司疑涉入通謀虛偽交易一事之首日,係為蘋果日報網站報導「20企業假交易詐貸6.2億揚華負責人起訴」之105年1月13日,此有被告凱鈺公司等所提之被證160號之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卷十二第560-561頁),並非原告所指之105年1月16日。又被告凱鈺公司等主張凱鈺公司之股價,於前開105年1月13日消息公開之次日即1月14日,其收盤價格因無人出售股票,未有成交紀錄,而前一日即105年1月13日之收盤價格為6.98元,另105年1月13日消息公開之前後,其最近5個交易日股票之平均收盤價,其中消息公開前5個交易日(即1月7日、1月8曰、1月11日、1月12曰、1月13曰),平均收盤價為6.41元;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即1月14日、1月15曰、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平均收盤價6.36元,其變化為跌0.7%(即6.61-6.36÷6.41),不及1%,另於前述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其平均收盤價為6.11元,較消息公開前5日之平均價格變動,其跌幅未達5%(即6.41-6.11÷6.41=0.0468);且其間至105年1月30日時,其股價亦有數度回升,並升至6.19元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50凱鈺公司之股價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四第7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依此觀之,被告凱鈺公司之股票,並無因媒體消息公布,而有股價較為劇烈持續下跌之變動情事,且其跌幅比例並非明顯,其間亦曾有數度股價回升之情形。

2、又查,被告凱鈺公司之股價,早在上開媒體消息公布之前,即於其陸續公告系爭財務報告之日起,其股價已從103年5月間之14.25元,至104年11月間為止,跌至7.05元,其中於凱鈺公司在103年5年15月公布103年第一季財報後,當日收盤價為14.25元,然次日收盤價跌為13.3元;於103年8月13日公布第二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13.55元,次日漲為13.7元,於103年11月10日公布第三季財務,當日收盤價為10.95元,次日跌為10.8元,於104年3月30日公布103年第四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11.4元,次日跌為11.3元,於104年5月14日公布104年第一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10.2元,次日漲為10.45元,於104年8月14日公布第二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8.4元,次日跌為8.01元,於104年11月11日公布第三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7.05元,次日漲為7.1元,此有被告凱鈺公司等所提之財報公告日及股價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卷十二第2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可知凱鈺公司自系爭財報於103年5月間首次公布,至104年11月間公布該公司該年度系爭第三季財報日時,其股價幾已呈現一路大幅下滑之趨勢,並無因系爭財報數次陸續之公告,提升拉抬其股價往上之走勢,並因此吸引投資人買進股票。是被告凱鈺公司股價之表現,已難認與其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因系爭虛偽交易之內容及公布,有其關聯性,且原告主張其授權人等投資人,係因誤信凱鈺公司系爭虛偽交易等美化營收之財報內容,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乙節,亦有疑義。復以從前述104年公布第3季財報之104年11月11日之後,至系爭消息於105年1月13日被報導前之股價,亦仍呈下跌狀態,即從7點多元降至6點多元。且原告主張同期間之半導體類股指數,漲幅約1.16%,而同期間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約1.86%之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其漲幅不大,再對照前述被告凱鈺公司股價之下滑比率非大,與大盤走勢並非明顯有異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之財報內容是否不實,與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即非無憑。此外,原告就其授權人確因系爭財報不實,致買入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股價跌價之損失,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授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為多少?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所受股價跌價之損失,與被告凱鈺公司系爭不實財報之公告之間,尚無因果關係,是難認被告等人間之行為,與原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無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679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各授權人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表一善意買受人求償金額」「表二持有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其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亦均認定該等交易為「徒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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