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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7號

聲請人
鄒永煥即永成起重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5 年司催字第16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導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是至105 年11月25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6 年3 月1日(本應於106 年2 月25日,因假日延至上班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6 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徐永信 │新竹三信竹北分行│105年7月20日│8,925元 │LB004735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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