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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徐彩婕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7,113元,其中房屋貸款每月6,000 元部分,因該房地之所有權非債務人所有,則債務人依法顯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之義務,且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故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者顯有不同,債務人豈能以為他人支付房屋貸款並由他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列為自己必要支出以減免自身債務,殊非事理之平,故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應將房屋貸款6,000 元自每月支出中剔除。退步言之,縱該筆房貸支出相當於房屋租金而予以列計,惟該筆房屋貸款之現存餘額為何?若其貸款於更生方案中已清償完畢,則伊時債務人即應將房屋貸款支出予以剔除,以增加對債權人之清償。是故,綜上所述,異議人認本件更生方案並未達合理、公允、可行,債務人應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等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9,673元,扣除個人支出17,113元後,餘額12,560元,債務人願每期清償10,500元,已逾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餘額之5分之4即10,048元,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中房屋貸款6,000 元部分,該房地之所有權非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依法顯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之義務,應將房屋貸款6,000 元自每月支出中剔除云云。經查,相對人現與其長女同住,惟該幢房屋乃相對人長女所有,且尚有銀行貸款尚未繳納完畢,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有居住之事實,於合理範圍內支付居住費用(其性質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共同分擔長女之房屋貸款,自屬必要;況核其房租金額6,000 元,並未過高或逾一般社會常情,自與事理無違,且相對人如非按月支付房屋貸款(或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即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其所支出之租金不必然低於現按月繳付之房屋貸款(或相當於租金之補償)6,000 元,故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按月支付之6,000 元房貸剔除於必要生活費用外,或房屋貸款若已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完畢,債務人即應將房屋貸款支出予以剔除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電費918元、瓦斯費425元、水費1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有線電視570元、雜支2,000元、房屋貸款6,000 元等項,共計17,113元,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個人消費項目及數額,堪認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另所述分攤與家人同住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吻合,是依債務人所擔任之工作性質暨其家庭情況,前開費用支出均屬正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堪信債務人確有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又相對人名下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於94年間失效,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無登記財產切結書所示,其財產總額為零乙情,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康健(保)字第10500016410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49頁供參,此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是相對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逾5分之4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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