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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議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車董即車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6 年9 月2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6 年9月30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裁定雖說明已於106 年8 月2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計算原債務之計算書,然異議人至今並未收到補正通知,自無法補正,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准予異議人補正原債務之計算書,並更正聲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萬9,406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6 年8 月24日以通知命異議人於該文到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計算原債務之計算書(似請求部分已超過原執行名義)。該通知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異議人在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惟因不能會晤異議人本人,遂將文書交與異議人公司之職員,並蓋有署名為「曾于芮」、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之收發章,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新院千非新106 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則上開通知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異議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向本院另行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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