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巨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湯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5 年度聲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異議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投遞成功並經簽收,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所為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不符,應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韓昌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異議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7,000 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自地9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為此提供107,000 元為擔保,向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事後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16 號、106 年度存字第199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3 號、105 年度訴字第966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相對人當可得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6 年7 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62 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107,000 元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7 月28日送達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之配偶李珮彬簽收在案,業據異議人提出竹北成功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