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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 被告
    李全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即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 對 人 李全教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七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神去山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於97年2月26日以「陳長生」為異議人之法 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2月29 日獲准核發,嗣於97年3月13日對前揭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時,未能會晤本人,而將文書送達於異議人之受僱人,再於97年4月8日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早已於97年1月28日向異議人辭職,終止其間委任關係,異議人 彼時為無法定代理人的狀態,因此97年3月13日以「陳長生 」為法定代理人向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即非屬適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亦未能於3個月送達異議人,為此聲請撤銷 系爭確定證明書並預為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06年 11月17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參。即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非法人登記之生效要件,並非於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故縱未為登記,為送達時,仍應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始屬合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名係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異議人提出102 年10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據(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1頁至第43頁),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97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96年11月1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所載,異議人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長生」,本院據此於97年2 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因未能送達於本人,而於97年3 月13日將文書送達於異議人之受僱人等情,有96年11月1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 頁正背面、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陳稱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早於97年1 月28日辭職,與異議人終止委任關係乙情,業據提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辭職書1份為據( 見司促卷第55頁)。細觀該辭職書之來源,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由異議人於97年5月5日的陳述意見(二)狀中所提出之證據(見司促卷第52頁至第54頁),考量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且該案與本件已間隔約10年的時間,並無任何跡象可證異議人為求得本案有利之判斷,而預先於10年前偽立該辭職書,因此該辭職書所載之內容尚可憑信。再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 (見本院卷異議證第2號),可知異議人確實於97年3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針對原董事長陳長生辭職一事進行報告及討論,同時選舉新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對照異議人所陳,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係於97年1月28日辭職,與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間 隔約2個月的時間,此與一般公司董事長辭職後決定召開 臨時股東會,所需耗費的租借場地、製作通知書送達各股東等行政作業流程時間,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苟非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長生已辭職在先,異議人何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選任新董事長,此益證異議人所陳,非屬虛妄,應可採信。 (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既已於97年1 月28日辭職,則以其意思表示到達異議人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此時法院即應向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縱使異議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無礙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事實,是本院前於97年3月13日以「陳長生」為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衡屬不適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相對人陳稱:異議人直至97年5月16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本院依前揭96年11月1日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表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見解未盡相符,無以憑採,本院司法事務官見未及此,徒以相同理由駁回異議之聲請,尚難謂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有明文規定。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自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97年2 月29日,已逾3 個月仍未能向異議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異議人聲請重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預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因系爭支付命令失效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至於本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則屬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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