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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9號

原告即訴訟 劉鍾雲嬌

救助聲請人

被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8,700元,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88,700元,應徵收裁判費4,635元,原告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4,635×1/3=1,545)。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5元(即3,090+1,545=4,63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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