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清連 代 理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勞資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父親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並以分期15期方式給付,第1 期款230,000 元應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其餘14期則應於每月10日匯入50,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若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又106 年3 月20日調解會召開時,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湯承芳到場出席開會、相對人新豐三店分公司也派朱惠至出席,二人全程參與開會討論並經調解人調解成立,且均在調解紀錄資方欄位親筆簽名,是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自應就本件給付義務連帶負責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就勞工王文聖因公傷意外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乙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然查: (一)細閱卷附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當事人相對人欄其中一欄雖記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亦祥/ 統編:00000000),惟調解結果資方欄卻記載「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除未記載代理之旨外,訴外人湯承芳並非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憑,依新竹縣政府106 年5 月4 日府勞資字第1060 053807號函所附之調解通知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1-16 頁),均無相關事證證明湯承芳為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而有為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縱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指派湯承芳出席106 年3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在調解紀錄簽名,惟湯承芳未受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並授予代理權,亦即第三人湯承芳就該次調解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是以,106 年3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結果內容,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經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則其所為之行為對於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生效力。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⒈勞資雙方合議以新臺幣980,000 元達成和解,因資方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已先給付新台幣50, 000 元給予勞方父親王清連之帳戶,剩餘新臺幣930,000 元,以分期15期方式給付勞方父親王清連此款項,第一期款230,000 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匯入勞方父親王清連郵局帳戶,其餘14期以每個月10日匯入勞方父親之郵局帳戶新臺幣50,000元,14期共新台幣700,000 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⒊若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調解內容,尚無足採。 (二)再前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當事人相對人欄另一欄則以打字方式記載「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負責人:旺萊商行朱惠至(手寫)/統編:00000000)」,手寫字體旁則 蓋有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職章,調解結果資方欄記載「旺萊商行朱惠至」,可知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內容者為旺萊商行朱惠至甚明。聲請人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為相對人,請求本院調解內容裁定准與強制執行,同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主張又106 年3 月20日調解會召開時,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湯承芳到場出席開會、相對人新豐三店分公司也派朱惠至出席,二人全程參與開會討論並經調解人調解成立,且均在調解紀錄資方欄位親筆簽名,是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自應就本件給付義務連帶負責等語。惟查: 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縱有指派湯承芳到場出席開會,惟是否成立調解,仍應視相對人就調解內容是否同意並於調解記錄簽名表示同意之旨,聲請人將出席即代表同意調解內容,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定,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持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