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陳奕瑋
- 相對人
- 摩比麥斯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蓀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23 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 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並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 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60089902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即相對人應將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314,023 元給付予聲請人之結論,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