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秉宏 相 對 人 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代墊款、出差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6 年9 月8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但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6 年9 月4 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