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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告
楊健舉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告
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陳彥棠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9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5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者,得經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退休。原告係51年4 月9 日生,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滿53歲8 個月,工作年資則為19年10個月。原告於105 年1月初自駐外馬來西亞公司調回臺灣,被告曾提供職缺供原告選擇,惟職缺並非原告所長之職位,遂於105 年1 月間向公司申請提前退休,嗣被告人資部門於105 年1 月22日通知原告退休申請已核准、最後工作日是105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5日並當面告知退休金計算方式採舊制之工作年資結清計算,退休年資基數是30,亦即退休金總共是30個月平均薪資,原告當場曾詢問外派馬來西亞津貼是否應該計入平均薪資,未料隔日卻被告知退休案否決不准。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惟此次係送出兩個申請方案,一為請求核准原告提前退休,一為請求核准原告留職停薪10個月調養身體,俟原告年滿55歲前一段期間再復職並於滿55歲後申請退休,最後被告同意原告自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9 月5 日留職停薪3 個月。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復職,並於同年10月13日和被告總經理薛銀陞會談,在會談中再次向被告總經理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家庭因素考量,懇請被告總經理同意原告提前退休,被告總經理當場表示前2 次因公司財務問題及併購案進行中無法提撥,此時第四季開始且併購案已公布,同意原告依照105 年1 月人資退休方案提前退休。

(二)原告與被告總經理會談獲提前同意退休後,因鑑於被告之前曾同意又反悔,遂請被告總經理以電子郵件將其同意原告退休之旨通知人事部門及原告和相關主管。被告人事部門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公司已准退休,同時向原告表示退休金經計算係370 萬元,惟公司雖准原告退休,但恐其他員工跟進,退休金將以離職金之名義給付並要求原告應立刻簽署離職協議書始能退休,同時並表明離職金與退休金數額一樣,對原告權利無損,且稱此次不同意再無機會提前退休。原告在被告一再催促及表明權利無損之情形下簽立離職協議書,並在被告承辦人及主管監督下在短時間內簽署相關文件後直接離開公司,然該離職協議書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三)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計算之金額似有誤差,為釐清事實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之代表出席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召開之勞資調解會議時,竟表示雙方係合意離職,並非退休,而就370 萬元之計算方式、原告平均工資為若干,依然未提出任何說明,僅表示原告係離職,當時若依資遣費計算,可請領之資遣費係2,907,682 元,370 萬元係介於退休金與資遣費中間,已優於資遣費。然原告確實係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休並獲同意,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補足退休金差額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5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扣除留職停薪3 個月),該期間領得之薪資總額為951,854 元,故平均薪資為158,642 元(951,854 元/6月),退休金應為4,600,618 元(158,642 元×29基數),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0 萬元,差額為900,61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退休金差額。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離職協議書,雙方同意僱傭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給付原告370 萬元之離職金,依法扣除稅額後實發3,696,114 元,原告領取上開離職金後,除該月薪資外,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並承諾且擔保除離職協議書之條款外,原告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被告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職之,雙方經多次反覆溝通後,被告既已告知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於檢視過所有條件,並向被告反映、詢問諸多問題後,仍同意依被告所擬定之條件提出離職協議書,自應認原告於衡量利弊得失後,已同意被告所提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始於自由意志下簽立離職協議書,堪認兩造已於105 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應受離職協議書之約束,不得再任意翻異並為其他主張或請求。

(二)原告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53歲9 個月,至其最後離開公司105 年10月14日,雖年資已超過20年,但未達2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並不符合退休資格。至於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人事規章有優於上開規定之退休條件,乃工作年資加上年齡大於60即得申請退休,實際上係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為加速公司員工新陳代謝,員工除符合上述退休條件外,其工作年資加上年齡大於60者,尚須經過直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亦即主管及總經理依員工之個別狀況特別核可後,始得申請提前退休。原告自104 年1 月間外派至馬來西亞工作1 年,105 年1 月回國後,被告即安排原告返回原單位原職位任職,但原告卻因個人因素不願回原單位,嗣後人事單位儘量配合並協助其於其他單位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薪資福利待遇甚至比原先的職位更好,也符合其工作經驗及能力,但原告卻表明身心無法負荷而不願接受新的工作,希望能申請退休離開公司,並多次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懇求,造成被告公司在人事管理及調度上產生很大困擾。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即明白向原告表示應按規定向人事單位申請,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但因原告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人事單位從未同意提早退休之申請。

(三)本件離職金之計算,係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勞退舊制,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最後6 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乘以其年資計算資遣費,而原告之退職金加上預告期間30天薪資總計應給付2,907,682 元。被告對原告多年來的奉獻亦表示肯定,也願意提供比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更優渥之離職金讓原告離職後可過更舒適的退休生活,經雙方溝通後同意以370 萬元為離職金,實已遠高於法律上規定的資遣費數額,原告當是深思熟慮並滿意前述條件後始同意上述條件並簽署離職協議書,當無理由再要求支付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實際所領之薪資應為948,771 元(包含本薪、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與季獎金,但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久任獎金60,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58,129 元。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自85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外派馬來西亞1 年,105 年6月6 日至同年9 月5 日留職停薪3 個月,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二)原告自99年6 月1 日開始提繳新制之退休金,自85年2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退休金基數為29個基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4日保退三字第1061018850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2-94 頁)。

(三)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規定「從業人員在本公司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1.連續服務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2.連續服務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3.連續服務25年以上者。4.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者。此項申請須由直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此有該辦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四)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填寫「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面談表」、「離職(留資停薪)清單」,並簽署記載:「一、甲乙雙方同僱傭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離職金,依法扣繳稅額3,886 元,實發3,696,114 元,乙方於領取本條之離職金後,除本月薪資外,甲方即無積欠乙方任何款項。三、乙方承諾且擔保,自僱傭關係終止生效日起,除本約之條款外,乙方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甲方或及所屬員工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之「離職協議書」,有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面談表、離職(留資停薪)清單、離職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6 、32頁)。

(五)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已領取370萬元之離職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5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者,得經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退休。原告係51年4 月9 日生,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滿53歲8 個月,工作年資則為19年10個月,符合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之退休要件;原告自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9 月5 日留職停薪3 個月,於105 年9 月6 日復職後,同年10月13日和被告總經理薛銀陞會談懇請被告總經理同意原告提前退休,被告總經理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提前退休;被告人事部門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公司已准退休,同時向原告表示退休金經計算係370 萬元,惟因恐其他員工跟進,退休金將以離職金之名義給付並要求原告應簽署離職協議書始能退休,同時並表明離職金與退休金數額一樣,對原告權利無損,原告在被告一再催促及表明權利無損之情形下簽立離職協議書,然該離職協議書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故被告自應補足退休金差額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158,642 元,退休金應為4,600,618 元(158,642 元×29基數),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0 萬元,差額為900,618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退休金差額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離職協議書」,雙方同意僱傭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給付原告370 萬元之離職金,依法扣除稅額後實發3,696,114 元,原告領取上開離職金後,除該月薪資外,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兩造已於105 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應受離職協議書之約束,不得再任意翻異並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終止事由為何?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款辦理退休,被告則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158,642 元,退休金應為4,600,618 元(158,642 ×29基數),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00,0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 款辦理退休,難認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2查原告係51年4 月9 日出生,自85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5 年10月14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雖已服務滿20年,但尚未滿55歲,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1 、2 、3 款得申請退休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㈤點)。惟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 款「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者。此項申請須由直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之規定辦理退休,兩造簽署之「離職協議書」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3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填寫「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面談表」、「離職(留資停薪)清單」,並簽署記載:「一、甲乙雙方同僱傭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離職金,依法扣繳稅額3,886 元,實發3,696,114 元,乙方於領取本條之離職金後,除本月薪資外,甲方即無積欠乙方任何款項。三、乙方承諾且擔保,自僱傭關係終止生效日起,除本約之條款外,乙方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甲方或及所屬員工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之「離職協議書」,為其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關係非因原告退休而終止乙情,應屬有據。4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薛銀陞到庭結證:原告不是退休,原告在離開公司幾個月前就有來跟我說家裡有狀況,希望可以在可以退休前離開公司,原告以為公司有優惠退休,就是提前讓員工退休,但那是特殊狀況,而且要主管同意,我很明確跟原告說公司已經沒有這種優惠退休的方案,應該是原告離開前的1 、2 個月的時候,原告有來找我談,前後大概有1 、2 次。105 年10月原告找我洽談,原告說很想回去加拿大跟母親相處,可是還沒有到退休的年齡,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原告提早離開,我請原告跟人事談談看,並說我們目前並沒有這種優惠退休的方案可以申請,而且目前沒有開放這種提早退休方案,我就請原告跟人事部門協調看後續如何處理,以符合原告的期望,原告跟人事協調之後的結果我沒有參與,但是協議計算的金額我有核可,我並沒有跟原告表示「前面兩次申請退休,因為公司財務問題,以及併購案在進行,所以無法提撥,105 年10月時併購案已經公布,所以同意原告依照105 年1 月的申請方案退休」,我們說的都不是退休,而是如何讓原告提早離開公司,原告所說的是se-paration ,也許是原告廣義的退休。(問:在我105 年10月13日上午10點30分,我們約見後,你有發一封信件給我、人資、以及副總,是否如此?)我們是用MAIL溝通,那封MAIL我信是寄給人資,副本給原告,內容是I Agree to Majorearly separation,後面還有寫到請人資跟原告進行後續事宜。(問:請證人確認是Retire還是Separation?)我百分百確定沒有提到Retire,而是Early Separation。在對話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提到退休條件如同105 年1 月份的退休方案,公司已經沒有這個優惠退休方案,我不可能用員工的退休金帳戶去提撥給原告的退休金,所以我跟人資是用員工每月正常的薪資去算,去額外提撥這筆費用,所以我不可能跟原告說可以用105 年1 月的退休方案。被告公司關於員工申請退休有一定的程序,要經過層層主管才到我這裡,原告完全沒有按照程序申請退休,准許原告退休的電子郵件就是卷宗135 頁這封信件,原告跟我聊完之後,我就寄了這封信給人資,副本給原告和他的主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而證人所述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I talked toMajor (原告英文名字). He instisted to take the ear-ly separation package from HR's original offer dueto personal family issue .I agree that we follow hiswish to cover the cost in Q4 of wage/salary for hisearly separation confidentially . 」(意即我和原告談過,由於其個人家庭因素,他堅持採用人資部門原始提出的提早離開公司方案,我同意我們遵循他的期望,他提早離開公司的花費,以第四季的員工薪資來支應這筆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1 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5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員工何嘉玲則結稱:我記得原告從馬來西亞回來時有請我幫他試算退休金,公司有屆退的同事會請我幫他試算退休金的金額,原告有問過我派任馬來西亞的津貼應該要算到平均薪資中,但我並沒有把它計算進去,因為那不是薪資的一部分,我沒有在105 年1 月收到原告離職或退休的申請,正式的離職或退休申請會有正式的表格,要經過層層主管的簽核才會到人資部門,我說的表格就是卷宗第34-37 頁、第38頁的表格,原告105 年1 、5 月都沒有提出這種表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主管王悅俐結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這是否是你們公司的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是。(問:該辦法第5.1 條第4 款是可以優惠退休的規定嗎?)是。如果依照該條辦理優惠退休,要填寫卷宗第38頁之自請優惠退休申請書,並且要徵得主管同意,原告在職期間沒有填寫提出自請優惠退休之申請,關於總經理薛銀陞寄發的電子郵件上面提到人資部門有個最初的OFFER ,這個OFFER 就是後來執行的370 萬元離職金,所有的費用支出都是總經理同意我們才能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151頁)。6綜上,證人薛銀陞、何嘉玲、王悅俐均證述原告從未按程序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 款規定,填寫提出自請優惠退休申請書,證人薛銀陞更明確證述:優惠退休是特殊狀況,而且要主管同意,我很明確跟原告說公司已經沒有這種優惠退休的方案,我百分百確定沒有提到Retire,而是early separation,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the early separation package」、「his ear-ly separation 」等語相符,更與原告簽署之「離職協議書」內容一致(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自堪信為真。原告對於兩造簽署之「離職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隱藏「優惠退休」之法律行為等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承上析述,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 款規定辦理優惠退休,難認有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獲被告公司總經理薛銀陞之同意,依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遺辦法」第5.1 條第4 款辦理優惠退休,難為可採;被告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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