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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月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且係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退休。而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5 年3 月起至8 月止工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9,738元【計算式如下:(70,623元+69,217元+70,623元+69,217元+69,373元+69,373元)÷6 =69,738元】,原告服務年資為39年,依法可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共45個基數,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138,210 元。詎料被告竟罔顧原告之權利,藉口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拒絕給付退休金,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

(二)又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等行為。原告之前出具自白書及同意書共計5 份,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古國成、吳冠緯以威脅利誘之方式騙使原告書寫,而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此由自白書內容金額越加越高,最後高達497 萬元,可知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原告謹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自白書意思表示。另同意書係吳冠緯事先繕打後,金額部分故意留下讓原告填寫。然關於金額部分,原告手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勾稽,原告應無可能自行計算出497 萬元之金額而填寫於同意書內,顯見此亦為訴外人古國成、吳冠緯經估算後要求原告書寫,而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況依該同意書內容不但要求原告放棄退休金請求權,甚至要求原告將497 萬元盡數歸還,惟原告並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利益,何來歸還可言?原告謹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自白書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雖載稱原告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為前開同意書於105 年8 月29日簽署,當時兩造間故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所為之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就不存在之權利預先為拋棄,業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人事資源部擔任專員,受被告公司委託對應徵外勞辦理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審查、筆試成績通過(被告公司所擬筆試考卷)、面試及錄取外勞等權限事務。惟原告竟違背被告委託意旨,私下或透過第三人向應徵外勞索取數萬元不等金額,作為決定錄取外勞與否的條件;或亦有向應徵外勞訛稱須先向被告公司繳納數萬元費用,始能在被告公司上班,應徵外勞聽從原告意思交付數萬元不等金額或聽信原告所訛稱須先向被告公司繳納數萬元不等金額後,原告一律將應徵外勞錄取,完全免除前開錄取外勞之一定程序。

(二)本件係因有人向被告公司舉報,被告公司始著手進行調查,進而約詢原告是否有前述犯行。惟原告一開始僅坦承自104 年10月左右才開始犯行,事後改稱犯行自103 年10月才開始,又於105 年8 月15日稱自103 年3 月至105 年5月間始收受應徵外勞共30萬元左右,其後又改稱自95年2月起至105 年5 月間便開始收受不正利益,但稱僅收受外勞共計57萬元。被告因對原告說詞反覆有所質疑,故針對目前尚在被告公司任職而由原告所錄取之外勞共計130 位進行約詢,原告得知後,便找其直屬幹部古國成經理詢問被告公司要如何條件才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上責任,經訴外人古國成向其上級幹部吳冠緯協理報告此事,訴外人吳冠緯再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及母公司法務室報告後,請訴外人吳冠緯向原告表示:原告應返還向外勞收取之賄款、拋棄退休金及接受開除處分,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若原告同意,請原告出具同意書,原告遂請訴外人吳冠緯將上述條件繕打為同意書內容,但同意書上之本人簽名、返還收取外勞不當利益數額多寡、年月日及本人年籍資料等欄位均暫留空白,由原告將該同意書攜回考慮是否接受上開條件再做決定。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將該同意書送至被告公司,其上載明原告收受外勞金錢共計497 萬元,同意返還上開不正利益,並同意被告公司依據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並放棄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不追究原告民、刑事責任,且自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被告公司之開除公告離職等語。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吳冠緯表示前開同意書所載不當利益金額有錯誤需修改,要求將該同意書取回修改再歸還,然其後原告並未歸還該同意書。至105 年8 月31日訴外人古國成乃撥打電話予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公司要將其開除,且會公告於公佈欄等語,其後被告即在其公司公佈欄張貼「人資部吳玉春於承辦外勞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當利益經查屬實。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即日,應予開除」之公告。

(三)據上,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依據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並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且自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被告公司之開除公告離職,則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原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況原告係在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下,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金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退休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是斯時原告已取得退休金之權利,當然得為處分之標的,則原告其後於105 年8 月29日再交付前開同意書予被告,表明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其拋棄自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雖稱其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惟原告違法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正當利益,且原告自承自95年2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即開始向外勞收取上開款項,違法犯行逾10年之久,已違反刑事背信等罪名,且其向外勞收取不正款項之人數眾多,是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再稱其係遭強暴脅迫始出具自白書及同意書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原告所述,顯非實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且係適用勞工退休舊制,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預為拋棄權利而為無效?(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經原告撤銷?(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預為拋棄權利而為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退休,雖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公告被告以被告承辦外勞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該日予以開除,亦有該公告(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憑。然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如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行使懲戒解僱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懲戒解僱與勞工的自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二事。勞工既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縱遭雇主解僱,其仍得申請退休,而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申請退休,則其對於被告退休金請求權,應自105 年9 月1 日始得請求。

⒉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退休規定,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形同虛設,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⒊原告固於105 年8 月29日出據同意書表示:「本人吳玉春服務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本人長期執行公司有關外勞聘僱作業有重大違背職務及違法行為,原應受公司開除處分及刑事責任追究。本人公司就本人違法犯紀行為,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予以開除處分,本人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並承諾針對公司依適當方式計算出之歷來不當得利共…元盡數歸還,本人不得異議或抗辯…。對於本人歷年來在公司服務所經手之各項業務內容及資料等,不得對第三人透露,以上述各項作為公司對本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條件。並自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公司之開除公告離職」等語,然被告公司迄自105 年8 月31日始公告開除原告,亦有公告在卷可按,而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為退休,於斯時起始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則原告前開拋棄退休金請求,顯係在該請求權生效前之預為拋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關於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經原告撤銷部分: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拋棄退休金請求,係在該請求權生效前之預為拋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以如前述,則對於前開預為拋棄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原告撤銷,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依前開規定,原告退休金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⒊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70,623元、69,217元、70,623元、69,217元、69,373元、69,373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按。則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68,222元【計算式如下:(70,623+69,217+70,623+69,217+69,373+69,373)÷184 ×30=68,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服務年資39年,依法可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共45個基數,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逾3,069,990元(計算式如下:68,222×45=3,069,990)部分,即屬無據。

⒋末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退休,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預為拋棄退休金請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69,990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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