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朱海剛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柱 被 告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偉成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5 月間進入三井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井物業管理公司)服務,經該公司派駐於新竹市東大路二段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後該公司改為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再改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馮偉成,原告自98年5 月間任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惟原告於98年5 月間任職該公司時,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僅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及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短少6 年,且亦未按原告所領薪資數額3 萬5,000 元按月提撥百分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勞工年資損失。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馮偉成於101 年5 月12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介紹原告至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投保,每月2,200 元,保費一年計2 萬6,400 元,均為原告自己負擔,故以原告最後任職之川井保全公司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中以原告於98年5 月2 日開始受馮偉成派遣至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當時馮偉成已成立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是原告應係自98年5 月2 日起即受僱於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嗣馮偉成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 日開始以川井保全公司名義派遣原告至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是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川井保全公司,而川井保全公司則是自104 年7 月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茲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僅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期間為原告投保並提繳退休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為原告補提98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川井保全公司則是自104 年7 月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川井保全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期間應補提繳退休準備金,而馮偉成為上開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開二公司負連帶責任,追加請求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馮偉成為被告,併變更、追加先位請求:(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105,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37,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6,205元。 (三)就原告因自行投保支出保費所受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原告自行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共支出保險費6,771 元,被告馮偉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馮偉成請求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分別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追加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請求28萬2,467 元、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減縮為9 萬6,205 元,併追加被告馮偉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原告至少係受雇於被告馮偉成,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六)而為如訴之聲明之先、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原告於98年5 月2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而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僅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退休金;嗣被告馮偉成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 日開始以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義派遣原告至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又原告每月薪資係以一個月26日、每日12小時、每小時100 元來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每月薪資至少31,200元,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即應以3 萬1,800 元為投保薪資,並以3 萬1,800 元之百分之6 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專戶。惟該二被告公司除有部分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退休準備金外,投保期間又是以較低薪資投保,而未足額提繳,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該公司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為10萬5,400 元;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任職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該公司應補提繳金額為3 萬7,076 元,原告自得請求該二被告公司補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馮偉成分別為二被告公司連帶提繳。 (二)原告因自行投保支出保費所受之損失部分: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只好自行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期間為101 年5 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支出保險費6,771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馮偉成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6,771 元。 (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前後任職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因該二公司於部分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亦隨之降低,而受有損害,該二公司自應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於此期間僅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以三井公寓大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101 年5 月12日至102 年6 月30日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31日以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合計投保期間為21月,亦即短少之年資為3.17年【(59-21)/12=3.17】。又原告46年7 月30日生,於106 年7 月30日即年滿60歲,依原告投保記錄表可知,迄至106 年5 月18日止,原告勞保年資為12年67日,如加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之3.17年,已逾15年,原告本可於106 年7 月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卻因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而無法於106 年7 月30日請領老年年金,則原告所受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年資短少3.17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2 款規定計算,原告每月短少之老年年金為1,562 元【31,800×3.17×1.55﹪=1,562 】,每年短少18,744元, 平均餘命為21.9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2,467 元。 ⒉被告川井保全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於此期間僅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以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以川井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合計投保期間為14月10日,亦即短少12月20日,年資短少1.08年【13/12 =1.08 (不足一月以一月計)】。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年資短少1.08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2 款規定計算,原告每月短少之老年年金為532 元【31,800×1.08×1.55﹪=532 】,每年短少6,384 元,平 均餘命為21.9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205元。 ⒊被告馮偉成為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原告至少係受僱於被告馮偉成,被告馮偉成即應補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賠償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又依前述說明,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共142,476 元【1 計算式如下:05,400+37,076=142,476 】、支出之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共385,443 元【計算式如下:6,771 +282,467 +96,205=385,443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偉成提繳退休金142,4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合計385,443 元及法定利息。 (三)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被告馮偉成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連帶給付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備位請求被告馮偉成補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賠償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10萬5,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9,23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3萬7,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2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馮偉成應提繳14萬2,4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原告38萬5,44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5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當日即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原告所謂未幫其投保而損失勞保年資之情事。且由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之前,陸續投保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訴外人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而該段期間之投保年資亦已列入原告投保年資為計算,原告並無所謂損失6 年勞退年資之問題。 (二)又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 年11月7 日回函可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完成失業認定後,經該署向原告確認無就業情事,依法完成失業再認定,其後原告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8 日間每月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共領取8 次失業給付,而原告於98年5 月2 日已任職三井物業公司,仍明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表示其該段期間並無就業情事,顯見其係自願不加入勞保,已得領取失業給付,並非被告不為其投保,原告於離職後又起訴向被告請求其於任職期間未投保之損害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8 日間,一方面領取政府之失業補助,現在又向被告請求該段期間未投保之損害,顯然想達到同時領取失業補助及未投保損害之雙重得利。 (三)再者,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自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退保,後續加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政祥加油站等投保單位,已如前述,直至104 年7 月1 日再投保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而原告與其同居人黃慧琴於98年間生有一女黃翊婷,原告遲至106 年間始辦理認領,其間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馮偉成配偶張小平以每月8,000 元之對價承租新竹市○○○○路0 巷00號5 樓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同居人黃慧琴於101 年4 月9 日遷入上開房屋後,原告旋於101 年5 月14日自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退保,加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其後原告同居人黃慧琴自101 年至105 年間即以其設籍新竹市、單身扶養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之身分,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各類低收入生活扶助及生活補助,以上在在顯示原告確係於101 年間為使其同居人黃慧琴得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而要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將其退保,由其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以塑造其無薪資收入之現象。 (四)按被告經營公司,員工薪資均得於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列為成本而扣除,被告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有薪資成本之支出,其並無任何不為原告投保,而得將原告之薪資列入公司成本之理由。是原告於98年任職之初,即為了請領失業給付,而要求被告不將之加保,又於101 年間,因其同居人黃慧琴遷入設籍新竹市,而為領取相關低收入補助,而要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將其退保,以塑造全戶均無所得之假象,則原告以不法手段詐取失業給付及社會補助,復於領得相關補助後,反過來指摘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向被告要求其未投保之年資損害,實屬無據。(五)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及提繳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賠償,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被告馮偉成縱曾任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六)再者,原告目前尚任職其他公司,並仍繼續投保勞保,尚未辦理退休,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是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受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易言之,原告於依法得請求老年給付,且當時之老年給付確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 (七)又被告如為原告提撥其退休金百分之6 (含薪資差額部分)後,原告之勞保年資即無中斷,其後之老人年金給付,亦無短少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人年金短少之差額,即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在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世紀莊園社區擔任夜間保全職務之事實,有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20日世紀管字第10604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曾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馮偉成是否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就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曾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部分: 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94年5 月16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馮偉成,於101 年10月18日被告馮偉成將其股份讓與訴外人馮環香,由馮環香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9日馮環香將股份全數讓與陳國柱,陳國柱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 ⒊又川井保全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馮環香、董事分別為馮偉成、孫振宗,被告馮偉成於105 年7 月21日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川井保全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 ⒋三井物業管理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馮偉成,於101 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馮環香,復於105 年8 月8 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陳國柱之事實,有三井物業管理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 ⒌其中被告馮偉成與訴外人馮環香為姐弟關係,亦經被告馮偉成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⒍再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保全維安管理事務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委由以被告馮偉成自任為負責人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商號三井物業、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委由三井物業管理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委由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處理之事實,亦有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該社區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75 頁)附卷可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經向當時人詢問三井物業當時未登記,無此商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憑。 ⒎參以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於98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及原告係由何公司派駐、各公司派駐期間,經該管理委員會函附本院略以:「…。二、朱海剛先生確實由98年5 月2 日起由三井物業(股)公司派任至本社區擔任夜班保全職務,直至民國105 年6 月30日止。…」,亦有該委員會106 年4 月20日世紀管字第10604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憑。 ⒏另觀諸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以自己為投保單位於100 年11月3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1 年5 月14日辦理退保;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投保單位於104 年7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7 月01日辦理退保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在卷可按。 ⒐另本院以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管理服務契約書記載三井物業統一編號:00000000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經新竹市政府以該編號非其管轄內之工商登記,並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編號公司名稱為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產商字第1060080583號函、經濟部106 年6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45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在卷可考。 ⒑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員工離職書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所示,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方同時印製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稱以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105 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國柱之前,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之代理人或為被告馮偉成或為被告馮偉成之姐姐馮環香,該三公司實屬關係企業。再依前開公司成立之時間先後及被告最初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期間亦可得知,原告於98年5 月2 日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直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然因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前開期間,先後以其關係企業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義與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服務契約,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以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義訂約,自104 年7 月1 日起同時以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名義訂約,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復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應認自103 年4 月1 日起,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川井保全公司。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8年5 月2 日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直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亦同時受雇於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自98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負有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⒊茲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 天薪資為1,200 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薪資總額為3 萬1,200 元。依前開每月薪資總額,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或未按月提繳,縱有提繳亦為不足額提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610193340 號函及函附之原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就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不足額部分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前開卷附之之原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所示,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應補提繳10萬5,400 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應補提繳3 萬7,07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提繳10萬5,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應提繳3 萬7,0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馮偉成是否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就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或未按月提撥或部分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均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⒊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94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馮偉成,於101 年10月18日修改章程負責人變更為馮環香、於101 年10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馮偉成自101 年10月18日起即非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負責人。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係按月提繳,於當月終了之時,始得為計算應提繳金額,則101 年10月既已變更負責人,被告馮偉成僅就98年5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止就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馮偉成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負連帶賠償逾7 萬1,056 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馮環香,於105 年8 月1 日始改選被告馮偉成為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則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未提繳期間被告馮偉成尚非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馮偉成應與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部分: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綁牢工保險,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單位,自費參加勞工保險,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為證,並有新竹市果菜搬運包裝職業公會106 年8 月1 日竹市果菜職字第10618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可按。然前開保險費支出係因原告為延續期勞保年資繳納保險費用,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依法令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即屬無據。其請求之金額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六十歲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固違反法令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前開規定,必須辦理離職退保,使得請領老人年金。茲原告尚未辦理離職退保,其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請求被告賠償因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依原告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備位之訴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