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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榮源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相對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罰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林宥宏會計師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發函予相對人通知其給付服務公費並簽還委任書,始得進行檢查,惟相對人回覆尚須3個月準備時間,林宥宏會計師復於107年7月初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預定於107年7月17日至相對人公司查帳,惟當日遭相對人員工拒絕檢查,檢查人請相對人公司財務長代為轉達檢查事宜,一直未獲回應,其間檢查人多次發函催請相對人配合檢查均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公司採取消極拖延方式,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致檢查人受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請依法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於民國106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裁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相對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9日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年9月15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作業,相對人表示業已提出抗告,嗣檢查人於裁定確定後於107年6月5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前準備10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07年6月13日函覆稱資料須要3個月準備時間,且檢查費用未報價等語,檢查人則電知至多延長1個月,並告知檢查之公費;嗣檢查人再度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於107年7月17日準備上述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並於當日至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二經理表示將於負責人回國後再行回覆,均未獲相對人公司回覆;檢查人再於107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回覆配合檢查作業事宜,相對人公司則於107年9月4日函覆稱:檢查人報酬尚未報價,且公司帳冊資料繁雜,應先行協調進行方式等語,是檢查人又於107年9月7日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表示檢查公費業已於聯繫電話中告知,相對人應知之甚詳,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未報價情事,且檢查人自107年6月5日發函後,已多次表明檢查內容,相對人均未回覆,如有困難亦可以年度區分分次提供等語,此有檢查人107年6月5日、8月29日、9月7日書函及相對人公司107年6月13日、9月4日回函在卷可稽。次查,檢查人於107年10月8日並將上情陳報本院,本院亦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上開函文業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本院再於107年12月22日向檢查人函詢檢查情形,經檢查人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陳報本院,表示其於107年12月6日請相對人公司與其聯繫配合檢查事宜,迄今均未獲回覆,仍無法進行檢查作業等語,有檢查人陳報書附卷足憑。是由上開情事足認相對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採取消極不為配合之方式,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堪予認定。至相對人雖曾具狀陳報檢查人僅通知其預納檢查費用,尚未開始為檢查行為,其未繳納檢查人通知預付其報酬,並非妨害檢查人檢查事務之進行云云,然由上開函文可知,檢查人業已通知相對人準備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檢查,非僅告知相對人檢查費用事宜,相對人公司多次拖延未配合,已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情形至明。

(三)是以,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確實未配合檢查人之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之請求,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確實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準此,茲審酌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7年4月19日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能配合檢查人之作業,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酌處以罰鍰3萬元,以示懲戒。

(四)另本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受檢查之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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