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本件相對人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台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選派吳根在會計師為檢查人。上開檢查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告台新公司,屆時提供相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等供其檢查。然台新公司在上開檢查人多次前往執行檢查人職務時,僅提供部分文書予以閱覽,但拒絕其複印、抄寫。台新公司雖辯稱:上開檢查人要求提供之文書超出裁定範圍云云。惟台北地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並未限定其得檢查之範圍,台新公司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不正當。台北地院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再度發函命台新公司於十日內提供檢查人所需文件供其檢查,台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收受通知,再抗告人為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遲至同年十月底迄未代表台新公司遵命提出文書,有瑞興公司提出之函文、送達證書、檢查人提出之陳報狀為憑。堪認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審酌其困擾檢查之行為已長達七個月,台北地院乃處以新台幣八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行使檢查權所生之爭端,行政機關並未有介入之情形,自當由法院管轄。且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本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得明證。是以本件罰鍰之裁罰機關應為法院。並以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為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對其裁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