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純
- 相對人
-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5年5 月14日屆滿,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96年7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410 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日已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註記。嗣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前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本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黃仕翰律師,業經本院一0六年司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解任,因相對人尚有稅款事宜待解決,為使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三二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號、106年度司字第5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基此,相對人公司既尚有稅款事宜必須解決,為免因無法送達而致債權追討無著,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司推薦人選,經該公會以106年9月7日(106)新律字第151號函覆推廌該會會員李基益律師有意願擔任,且經本院再次以公務電話確認屬實。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自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基益律師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